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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生 相 對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6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766號裁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 書、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事件全 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88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766號)、103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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