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金生
相 對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5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6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
1766號裁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
書、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事件全
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88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766號)、103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