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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昇億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羽翔 相 對 人 詩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鼎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 相對人所提反訴經判決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 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 481元,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88,是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383元(計算式42,481×0.88= 37,383,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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