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張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其權利。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
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新台幣(下
同)94萬元,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803號)在案。
惟聲請人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確認
已撤銷假扣押終結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今催告期間已逾20日以上,
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2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35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聲字第383號民事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94年度存字第981號之受擔保利益
人有二人,惟聲請人聲請僅列相對人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未以全體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
於法尚有未合。又
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
第80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3
號、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
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
不符。況且,
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
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綜上,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