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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新台幣(下 同)94萬元,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803號)在案。惟聲請人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確認 已撤銷假扣押終結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今催告期間已逾20日以上, 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2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聲字第383號民事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94年度存字第981號之受擔保利益 人有二人,惟聲請人聲請僅列相對人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未以全體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又 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 第80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3 號、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 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 不符。況且,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 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綜上,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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