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均
相 對 人 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8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合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合計新台幣柒
佰伍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
書、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180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1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101年度訴字162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函查,未有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13日士院勤民科字
第10501028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
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