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9號
原 告 姜鈞
訴訟
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告 林智慧
彭宗譽
彭郁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彭乾貴
被 告 林富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
繼承人林金龍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林富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給
付被告林智慧、林富堯各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零叁拾捌元、
給付被告彭宗譽、彭郁棠各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零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被
繼承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
嗣因調查證據之結果
,查知被繼承人之部分存款業經被告林富浩提領,
乃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追加請求被告林富浩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
213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後,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
事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金龍(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
過世,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彭
雲娥、次女林明慧、三女林瑛慧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
繼承人有長女林智慧、長子林富浩、次子林富堯,又次女
林明慧應由其子姜鈞即原告、三女林英慧應由其子彭宗譽
、女彭郁棠
代位繼承,故兩造六人為
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且因繼承及代位繼承結果,依
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規定,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
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因兩造就
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且各筆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
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二)被告林富浩
臚列主張扣除之費用,除各項稅捐(即附表三
編號23、24、25)及喪葬費用(即附表三編號5 ~18)、
祭祀費用(即附表三編號29、30)依照法文及實務見解認
為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即附表三編號 1
~4 )、外勞費用(即附表三編號20、21、22)均與遺產
無關,當不可扣除。又附表三編號19手尾錢據原告查悉應
無給付葉家姪子姪女等人27,000元之事實,亦不應扣除。
至繼承登記規費6,470 元應由遺產扣還原告。另被告林富
浩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悖於繼承法則及
法律規定,並
非
可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8為家族墓地,故應維持
分
別共有為妥,至其餘房地部分為免日後因共有關係又起爭
議,應全部採取變價分割或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此外,
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及竹東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內存款,被告林富浩未經其
他繼承人之同意解約並轉入自己帳戶,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並造成其他繼承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富浩應返還1,213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
同共有後,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為此聲明:1、被告林富浩應給付1,213萬元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2、請求被繼承人林金龍所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準備書三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富浩、林富堯:
1、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四
所載。
2、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動產部分有15,346,922元,但要扣除下
列費用後,再除以五等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前住院一週的費用還有往生喪葬費用,合計
1,006,942 元。
⑵被繼承人之前請了外勞將近十二年,有些工資還有看護的
工作獎金,外勞回越南的機票,合計122,998 元。
⑶遺產稅1,527,984 元。
⑷被繼承人生前交代要以附表二編號4 台銀的公教優惠存款
381,000 元及利息,補償被告林智慧對被繼承人及配偶多
年來在醫療、精神及物質之支援。
⑸被繼承人亦交代附表二編號9 新竹客運公司的股票由被告
林富浩繼承,利用每年分配股息金額祭祀被繼承人配偶養
母曾壬妹女士(供奉於新竹市壹同寺)。
⑹被繼承人另交代遺產中預留100 萬元,作為為林氏家族共
同基金(被繼承人及配偶祖先祭祀及親朋好友紅白帖…等
)。
3、被繼承人所遺留的
不動產的部分公告現值16,162,921元,
分割方法如下:
被告林富浩係被繼承人長子,留在國內之香火傳人,為了
新竹縣竹東地區家園完整避免變價分割,且考量新竹市土
地市價也優於新竹縣等事實,被告等願意將不動產切割,
新竹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19)由原告分配1/2 、被
告彭宗譽及彭郁棠則各1/4 ,新竹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 ~15)則由被告林富浩、林富堯、林智慧繼承。因
上開
新竹市房地公告現值為6,858,401 元、新竹縣房地公告現
值為9,304,520 元,依被告主張方案,原告分配取得價值
3,429,201 元,被告林富浩、林富堯、林智慧則各分配取
得價值3,101,507 元,原告取得部分價值較被告為高,且
亦超出依全部不動產應繼分取得之3,232,584 元近20萬元
,應無不公平之處,被告委曲求全但求家族遺產紛爭和諧
落幕。
(二)被告林智慧:
被繼承人死亡前,有交代動產及不動產的分配方式,動產
的部分就是扣除相關費用後均分五等分,不動產的部分就
分三等分,兒子各三分之一,三個女兒平分三分之一。被
繼承人過世前,日常費用和外勞費用都是被告林富浩、林
富堯及其支出,且很辛苦跑醫院,原告從來未參與,現今
原告就只想爭取其權利五分之一,讓人很難過。
(三)被告彭宗譽、彭郁棠:
同意被告林富浩所提的分割方案。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龍於105 年4 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長女林智慧、長子林富浩、次子林富堯及代位
繼承人姜鈞(次女林明慧之子)、彭宗譽、彭郁棠(三女
林瑛慧之子女)等人;被繼承人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財產;而原告及被告林智慧、林富浩、林富堯等
人之應繼分為各5 分之1 ,被告彭宗譽、彭郁棠等人之應
繼分則為各10分之1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林明慧及林瑛慧除戶謄本、各繼承人
戶籍謄本、
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暨房屋
登記謄本為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竹東分行、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竹東地區農會分別
檢送之被繼承人帳戶明細在卷
可稽(案卷第12~15、72~
78、9 、110 ~128 、53~69、139 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財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均為真實,
堪可採認。
(二)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負擔遺產債務,經審核,應認
如附表三所示: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
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
參
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
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
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27號判
決
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
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之醫療、看
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
之範圍,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
為遺產之分割。
2、兩造不爭執應由遺產扣除之喪葬費用(即附表三編號5 ~
18)、各項稅捐(即附表三編號23、24、25)及祭祀費用
(即附表三編號29、30)合計為2,305,271 元(參案卷第
237頁、第240頁反面)。
3、被告林富浩主張為被繼承人代付醫療及外勞等費用,其細
項如附表三編號1 ~3 、20~22所載,並有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外籍看護阮氏六簽署之收據、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外傭健保費繳款單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參案卷第218、219、225~228頁),除其中附
表三編號2、3無支出執據,另編號20中外勞獎金50,000元
非法定應支出項目,應不予列計外,被告林富浩所列其餘
醫療及照顧費用之支出,尚在合理範圍。原告既稱被繼承
人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無需被告林富浩扶養(參案卷第
194頁),則用於救治、照顧被繼承人之醫療、外籍看護
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自行負擔,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是被告林富浩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及照顧費用,於
98,070元(計算式13,490+72,998+9,206+2,376=98,
070)範圍內,
核屬有據,准予扣除。
4、另原告爭執附表三編號4之大體更衣掛紅及殯品費用,不
屬於殯葬費用,
惟此費用之支出業據被告林富浩提出被繼
承人死亡當日支付與聯合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殯儀用品3,
000 元之發票為憑,應認係為收殮被繼承人所支出之費用
,於發票金額3,000 元之範圍內,亦應認列為喪葬費用。
另被告林富浩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子孫手尾錢合計 287,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19),原告則爭執葉家姪子、姪女部分
之27,000元不應認列(參卷宗第241頁)。查手尾錢係基
於禮俗,表達死者留財近親,給予祝福之意,通常不會要
求受領者出具收據,依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
人之本生父母為葉景旺、葉林桃妹(參卷宗第12頁),被
告林富浩將被繼承人原生家庭之子姪列為手尾錢給付對象
,尚在合理之人倫禮俗範圍內,故本院認被告林富浩所列
手尾錢支付款項287,000元均應予列計為殯喪費用。
5、被告林富浩主張尚主張應扣除被繼承人定存解約利息扣帳
損失219,374 元(即附表三編號26~28),惟本件既以被
繼承人各銀行帳戶現存金額及被告林富浩已領取金額作為
遺產分配範圍,縱被繼承人之定存因提早解約而受有損失
,亦僅無法領得尚未發生之利息而已,對於本件係以被繼
承人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包含活存帳戶金額、定存本金及
已領得之利息),作為遺產範圍分配之金額不生影響,自
無另行扣除提早解約利息損失之必要。
6、至於被告林富浩主張申辦遺產稅之支出規費12,986元(即
附表三編號31)因未提出任何執據供參,難以認列。而原
告主張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之規費6,470 元(即附表三編號
32),業具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紙為憑(案卷第
104 頁),應自遺產中扣除。
7、綜上,本院認兩造所提被繼承人應償還之債務、喪葬費用
、祭祀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詳如附表三所載,故應認兩
造此部分主張於2,699,811元(2,305,271+98,070+3,00
0+287,000+6,470=2,699,811)範圍內為可採。
(三)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扣除遺債
,並為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
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
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
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本院斟酌兩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
原物
分割之情事,認原告主張新竹縣竹東鎮、新竹市房地應予
變價分割之主張,
洵非可採。另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坐
落於新竹縣、新竹市,其價值各異,無從僅依公告現值認
定各筆不動產之真實價值,被告雖認應將新竹縣之不動產
分割與被告林富浩、林富堯、林智慧取得;並將新竹市不
動產分由原告及被告彭宗譽、彭郁棠取得,其等計算依據
乃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核定之價額為準,然上開核定
之價額與市值尚有落差,以此作為分割之計算基準,未盡
公平。故本院認應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解消,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始符公平。附表一所示
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分
別共有人得就各自權利範圍為處分,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方式,亦有法律可得遵循,倘有出賣,其他共有人尚得享
有優先承買權,被告林富浩、林富堯、林智慧擔心祖產被
外姓取得等問題,均有解決之方法。以由兩造維持分別共
有之方式分割遺產,對兩造並無不利。爰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另被繼承人名
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份等,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
前交代要以附表二編號4台銀的公教優惠存款381,000元及
利息給被告林智慧、編號9 新竹客運公司的股票由被告林
富浩繼承,並預留100 萬元作為為林氏家族共同基金
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上情復未能提出認何證據
資料供審酌,自難逕採,是應於扣除原告及被告林富浩支
付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後,所餘
價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
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林金龍所遺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94平方公尺,權│分割由兩造按│
│ │段竹東小段0032-0│利範圍:全部 │如附表四所示│
│ │058地號 │ │應繼分比例維│
│ │ │ │持分別共有 │
├──┼────────┼───────┼──────┤
│ 2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49平方公尺,權│同上 │
│ │段竹東小段0032-0│利範圍:全部 │ │
│ │078地號 │ │ │
├──┼────────┼───────┼──────┤
│ 3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36平方公尺,權│同上 │
│ │段竹東小段0032-0│利範圍:1/3 │ │
│ │079地號 │ │ │
├──┼────────┼───────┼──────┤
│ 4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23平方公尺,權│同上 │
│ │段竹東小段0032-0│利範圍:全部 │ │
│ │258地號 │ │ │
├──┼────────┼───────┼──────┤
│ 5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2平方公尺,權 │同上 │
│ │段竹東小段0032-0│利範圍:全部 │ │
│ │325地號 │ │ │
├──┼────────┼───────┼──────┤
│ 6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2平方公尺,權 │同上 │
│ │段竹東小段0032-0│利範圍:全部 │ │
│ │326地號 │ │ │
├──┼────────┼───────┼──────┤
│ 7 │新竹縣竹東鎮上員│122.29平方公尺│同上 │
│ │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 │
│ │ │1/3 │ │
├──┼────────┼───────┼──────┤
│ 8 │新竹縣橫山鄉華山│202.43平方公尺│同上 │
│ │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 │
│ │ │1/3 │ │
├──┼────────┼───────┼──────┤
│ 9 │新竹縣橫山鄉新頭│364.10平方公尺│同上 │
│ │分林段0000-0000 │,權利範圍: │ │
│ │地號 │1/6 │ │
├──┼────────┼───────┼──────┤
│ 10 │新竹縣橫山鄉新頭│379.10平方公尺│同上 │
│ │分林段0000-0000 │,權利範圍: │ │
│ │地號 │1/6 │ │
├──┼────────┼───────┼──────┤
│ 11 │新竹縣橫山鄉新頭│3,075.02平方公│同上 │
│ │分林段0000-0000 │尺,權利範圍:│ │
│ │地號 │5/180 │ │
├──┼────────┼───────┼──────┤
│ 12 │新竹縣橫山鄉新頭│924.10平方公尺│同上 │
│ │分林段0000-0000 │,權利範圍: │ │
│ │地號 │1/6 │ │
├──┼────────┼───────┼──────┤
│ 13 │新竹縣橫山鄉新頭│471.31平方公尺│同上 │
│ │分林段0000-0000 │,權利範圍: │ │
│ │地號 │1/6 │ │
├──┼────────┼───────┼──────┤
│ 14 │新竹縣橫山鄉新頭│228.10平方公尺│同上 │
│ │分林段0000-0000 │,權利範圍: │ │
│ │地號 │1/6 │ │
├──┼────────┼───────┼──────┤
│ 15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278.34平方公尺│同上 │
│ │段竹東小段1802建│,權利範圍:全│ │
│ │號(門牌:新竹縣│部 │ │
│ │竹東鎮榮樂里20鄰│ │ │
│ │鄰長春路二段126 │ │ │
│ │號) │ │ │
├──┼────────┼───────┼──────┤
│ 16 │新竹市○○段二小│99.86平方公尺 │同上 │
│ │段100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全│ │
│ │:新竹市000000 0 ○
○ ○區○○路○○○號4樓│ │ │
│ │) │ │ │
├──┼────────┼───────┼──────┤
│ 17 │新竹市○○段二小│1,333平方公尺 │同上 │
│ │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 │
│ │ │30/800 │ │
├──┼────────┼───────┼──────┤
│ 18 │新竹市○○段二小│6平方公尺,權 │同上 │
│ │段0000-0000地號 │利範圍:30/800│ │
│ │ │ │ │
├──┼────────┼───────┼──────┤
│ 19 │新竹市○○段二小│8平方公尺,權 │同上 │
│ │段0000-0000地號 │利範圍:30/800│ │
│ │ │ │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林金龍所遺存款、投資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第一銀行竹東分行│99,009元(至10│兩造按附表四│
│ │00000000000帳號 │5年4月22日)及│所示應繼分比│
│ │帳戶(活存) │其利息。 │例分割,兩造│
│ │ │因被告林富浩於│得按應繼分比│
│ │ │被繼承人死亡後│例自行向銀行│
│ │ │將定存解約並提│領取。 │
│ │ │領650 萬元,故│ │
│ │ │以提領後金額為│ │
│ │ │本件分配基礎。│ │
│ │ │至於被告林富浩│ │
│ │ │提領部分列為編│ │
│ │ │號8 說明。 │ │
│ │ │ │ │
├──┼────────┼───────┼──────┤
│ 2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187萬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0帳 │ │ │
│ │號帳戶(定存) │ │ │
├──┼────────┼───────┼──────┤
│ 3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3,973元(至105│同上 │
│ │0000000000000帳 │年6月21日)及 │ │
│ │號帳戶(活存) │其利息。 │ │
│ │ │因被告林富浩於│ │
│ │ │被繼承人死亡後│ │
│ │ │將定存解約並提│ │
│ │ │領440萬元,故 │ │
│ │ │以提領後金額為│ │
│ │ │本件分配基礎。│ │
│ │ │至於被告林富浩│ │
│ │ │提領部分列為編│ │
│ │ │號8說明。 │ │
├──┼────────┼───────┼──────┤
│ 4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381,000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帳號│ │ │
│ │帳戶(優存) │ │ │
├──┼────────┼───────┼──────┤
│ 5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30,618元(至10│同上 │
│ │000000000000帳號│5年4月25日)及│ │
│ │帳戶(活存) │其利息。 │ │
├──┼────────┼───────┼──────┤
│ 6 │竹東地區農會 │7,707元(至105│同上 │
│ │0000000000帳號帳│年5月31日)及 │ │
│ │戶(活存) │其利息。 │ │
│ │ │因被告林富浩於│ │
│ │ │被繼承人死亡後│ │
│ │ │曾提領123萬元 │ │
│ │ │,故以提領後金│ │
│ │ │額為本件分配基│ │
│ │ │礎。至於被告林│ │
│ │ │富浩提領部分列│ │
│ │ │為編號8說明。 │ │
├──┼────────┼───────┼──────┤
│ 7 │竹東常春郵局 │20元及其利息。│同上 │
├──┼────────┼───────┼──────┤
│ 8 │被告林富浩於被繼│9,430,189元 │被告林富浩應│
│ │承人死亡後所提領│ │給付被告林智│
│ │1,213 萬元,扣除│ │慧、林富堯各│
│ │附表三認列之金額│ │1,886,038元 │
│ │2,699,811元(2,6│ │;給付原告 │
│ │9,3341+6,470= │ │1,892,508元 │
│ │2,699,811) │ │(含附表三編│
│ │ │ │號32之遺產管│
│ │ │ │理費用);並│
│ │ │ │給付被告彭宗│
│ │ │ │譽、彭郁棠各│
│ │ │ │943,019元。 │
├──┼────────┼───────┼──────┤
│ 9 │新竹客運股份有限│13,003股 │兩造按附表四│
│ │公司投資 │ │所示應繼分比│
│ │ │ │例分割。 │
└──┴────────┴───────┴──────┘
附表三
被告林富浩主張為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
支出2,994,211元,本院准許認列2,693,341元;原告主張支出遺
產管理費用6,470元,本院准許認列,細項及准駁如次:
┌──┬────────┬───────┬──────┐
│編號│遺債內容 │金額(新臺幣)│准駁 │
├──┼────────┼───────┼──────┤
│ 1 │醫療費用 │13,490元 │為被繼承人生│
│ │(4/8至4/13) │ │前債務,且有│
│ │ │ │繳費證明,准│
│ │ │ │予列計。 │
├──┼────────┼───────┼──────┤
│ 2 │特別看護 │10,000元 │無單據,且為│
│ │(2,000×5) │ │原告所否認,│
│ │ │ │無從認列。 │
├──┼────────┼───────┼──────┤
│ 3 │衛生醫療清潔用品│1,510元 │同上 │
│ │及雜支 │ │ │
├──┼────────┼───────┼──────┤
│ 4 │大體更衣掛紅及殯│10,000元 │喪葬所須,然│
│ │品(馬偕安息室)│ │發票金額為 │
│ │ │ │3,000元,准 │
│ │ │ │予認列3,000 │
│ │ │ │元。 │
├──┼────────┼───────┼──────┤
│ 5 │守喪
期間家族親友│25,000元 │喪葬所須,雖│
│ │膳食(含雞酒) │ │無單據,但原│
│ │ │ │告不爭執,准│
│ │ │ │予認列。 │
├──┼────────┼───────┼──────┤
│ 6 │4/23功德日(含二│6,000元 │同上 │
│ │七)餐費 │ │ │
├──┼────────┼───────┼──────┤
│ 7 │長孫掛紅及接棺禮│2,000元 │同上 │
│ │ │ │ │
├──┼────────┼───────┼──────┤
│ 8 │4/24告別式客家點│1,500元 │同上 │
│ │心 │ │ │
├──┼────────┼───────┼──────┤
│ 9 │4/24告別式接待、│6,000元 │同上 │
│ │謝詞禮(4人) │ │ │
├──┼────────┼───────┼──────┤
│ 10 │4/24告別式封棺禮│2,000元 │同上 │
│ │ │ │ │
├──┼────────┼───────┼──────┤
│ 11 │4/24告別式后整理│3,000元 │同上 │
│ │祭品及花盆(3人 │ │ │
│ │) │ │ │
├──┼────────┼───────┼──────┤
│ 12 │4/24告別式封棺禮│2,000元 │同上 │
│ │ │ │ │
├──┼────────┼───────┼──────┤
│ 13 │4/24告別式照心(│65,000元 │同上 │
│ │每人200元) │ │ │
├──┼────────┼───────┼──────┤
│ 14 │4/24告別式后聚餐│10,000元 │喪葬所須,有│
│ │(東之湖3桌) │ │支出收據,且│
│ │ │ │為原告不爭執│
│ │ │ │,准予認列。│
├──┼────────┼───────┼──────┤
│ 15 │4/28喪葬處理龍巖│250,000元 │喪葬所須,雖│
│ │合約(契約繳款發│ │無單據,但原│
│ │票遺失) │ │告不爭執,准│
│ │ │ │予認列。 │
├──┼────────┼───────┼──────┤
│ 16 │4/28喪葬處理龍巖│305,942元 │喪葬所須,有│
│ │合約外 │ │支出發票,且│
│ │ │ │為原告不爭執│
│ │ │ │,准予認列。│
├──┼────────┼───────┼──────┤
│ 17 │火葬處理規費 │4,000元 │喪葬所須,有│
│ │ │ │支出收據,且│
│ │ │ │為原告不爭執│
│ │ │ │,准予認列。│
├──┼────────┼───────┼──────┤
│ 18 │大同告別式場租用│17,000元 │同上 │
│ │ │ │ │
├──┼────────┼───────┼──────┤
│ 19 │手尾錢(葉家內姪│287,000元 │依禮俗為給付│
│ │、阿六、阿達) │ │,葉家內姪部│
│ │ │ │分27,000元雖│
│ │ │ │難以取據,惟│
│ │ │ │被繼承人之本│
│ │ │ │生父母確為葉│
│ │ │ │景旺、葉林桃│
│ │ │ │妹,此有戶籍│
│ │ │ │謄本在卷可查│
│ │ │ │。被告林富浩│
│ │ │ │代為發給葉家│
│ │ │ │內姪手尾錢合│
│ │ │ │計27000元, │
│ │ │ │尚屬合理範圍│
│ │ │ │,本院認應全│
│ │ │ │數列計。 │
├──┼────────┼───────┼──────┤
│ 20 │外勞阿六工資加班│122,998元 │被繼承人於10│
│ │費機票及獎金 │ │5年4月13日死│
│ │ │ │亡,外勞於合│
│ │ │ │理期間內應予│
│ │ │ │轉換雇主或終│
│ │ │ │止合約。被告│
│ │ │ │林富浩於5月8│
│ │ │ │日終止與外勞│
│ │ │ │之聘雇合約,│
│ │ │ │給付薪資,尚│
│ │ │ │可認係為履行│
│ │ │ │照顧被繼承人│
│ │ │ │之聘僱外勞契│
│ │ │ │約所支出之費│
│ │ │ │用。外勞返國│
│ │ │ │機票亦同。有│
│ │ │ │關卷附225頁 │
│ │ │ │收據所列外勞│
│ │ │ │工資及機票費│
│ │ │ │用72,998元部│
│ │ │ │分,應予准許│
│ │ │ │。而被告林富│
│ │ │ │浩多給付之5 │
│ │ │ │萬元獎金,非│
│ │ │ │屬必要支出費│
│ │ │ │用,不應列入│
│ │ │ │遺產債務。故│
│ │ │ │本項應以72,9│
│ │ │ │98元列計。 │
├──┼────────┼───────┼──────┤
│ 21 │外勞一月至五月就│9,206元 │同上,准予認│
│ │業安定基金 │ │列就業安定基│
│ │ │ │金9,206元。 │
├──┼────────┼───────┼──────┤
│ 22 │外勞三月至四月健│2,376元 │為照顧被繼承│
│ │保費 │ │人而為支付,│
│ │ │ │准予計入。 │
├──┼────────┼───────┼──────┤
│ 23 │遺產稅(第一銀行│1,527,984 元 │屬遺產管理費│
│ │轉帳) │ │用,有繳費證│
│ │ │ │明,且原告不│
│ │ │ │爭執,准予列│
│ │ │ │計。 │
├──┼────────┼───────┼──────┤
│ 24 │新竹縣、市房屋稅│11,210元 │同上 │
│ │ │ │ │
├──┼────────┼───────┼──────┤
│ 25 │新竹縣、市地價稅│35,635元 │同上 │
│ │(已辦公同共有)│ │ │
├──┼────────┼───────┼──────┤
│ 26 │第一銀行定存解約│6,317元 │非遺產債務,│
│ │利息扣帳損失 │ │且本即未列遺│
│ │ │ │產範圍,不予│
│ │ │ │列計。 │
├──┼────────┼───────┼──────┤
│ 27 │合作金庫定存解約│206,793元 │同上 │
│ │利息扣帳損失 │ │ │
├──┼────────┼───────┼──────┤
│ 28 │竹東農會定存解約│6,264元 │同上 │
│ │利息扣帳損失 │ │ │
├──┼────────┼───────┼──────┤
│ 29 │三七至四七法會 │25,000元 │喪葬所須,雖│
│ │(2,500×2×5) │ │無收據,但原│
│ │ │ │告不爭執,准│
│ │ │ │予認列。 │
├──┼────────┼───────┼──────┤
│ 30 │法會用牲品(含百│6,000元 │同上 │
│ │日) │ │ │
│ │(1,000×6) │ │ │
├──┼────────┼───────┼──────┤
│ 31 │辦理遺產申報戶地│12,986元 │無單據,且為│
│ │政規費小計 │ │原告所否認,│
│ │ │ │無從認列。 │
├──┼────────┼───────┼──────┤
│ 32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6,470元 │為遺產管理費│
│ │費用 │ │用,准予列計│
│ │ │ │。 │
└──┴────────┴───────┴──────┘
附表四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林智慧 │ 1/5 │
├──┼────┼────┤
│2 │姜鈞 │ 1/5 │
├──┼────┼────┤
│3 │彭宗譽 │ 1/10 │
├──┼────┼────┤
│4 │彭郁棠 │ 1/10 │
├──┼────┼────┤
│5 │林富浩 │ 1/5 │
├──┼────┼────┤
│6 │林富堯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