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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銓貿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侖 被上訴人  法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7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小字第267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復有明文。再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次按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 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法院參 酌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 無違,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除有反證外,亦不得指為與經驗 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雙方簽約,如欲解除契約需以書面告知,並由雙方共 同確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履行。何況現任管委員交接 下屆決議,也是社區總幹事於104 年10月份電話告知,上 訴人當時僅知道而已,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及解除契約,何 況總幹事所言是否為管委會授權?上訴人無法深入了解, 故只能作有利上訴人之想法。 ㈡上訴人於104 年10月至12月間接續服務係為總幹事交辦, 上訴人認為係依展延合約內容繼續服務,被上訴人雖提及 重新議定合約價格,但無提及有其他廠商競標,被上訴人 僅電話詢問有無議價空間,上訴人認為與前任管委會一樣 是要殺價,所以給價格,上訴人絕無知道比價後又無得標 而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大約於104 年12月底才告訴社區維 護將交由其他廠商處理,上訴人接到電話告知後,請被上 訴人要依合約約定以書面解除契約,上訴人接到書面通知 後便以相同之書面回覆同意,但有請求被上訴人將剩餘服 務款新台幣(下同)41,250元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不予 理會。 ㈢依被上訴人於一審交付的會議所言,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 以文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辨認總幹事片面言詞的真 假,唯有被上訴人正式函件才是告知依據。上訴人經由總 幹事得知社區維護工作已轉由其他廠商處理,才請總幹事 通知管委員要以書面方式解除合約,才算是解除契約。被 上訴人如欲解除契約應於104 年8 月31日前以書面告知, 被上訴人既然未以書面告知,合約將自動展延一年。上訴 人如獲全勝,願將被上訴人交付的剩餘款項全數捐於慈善 機構。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似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1,250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狀之主張,無非係認被上訴人未於104 年8 月31日前以 書面告知被上訴人要解除契約,合約將自動展延一年,因此 請求交付105 年1 月管理款41,250元及法定利息等情,除均 未論述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外,另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兩造合約104 年9 月30日到期前,即以電話向上訴人表 示因其新舊任管理委員會即將交接,需重新審核兩造合約, 仍請上訴人維護該社區104 年10月至12月間之網路系統,但 不簽約,且獲上訴人同意,其亦請上訴人重新報價並重擬一 份合約交予其審查,其於104 年12月11日所召開第三屆第一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再與上訴人續約,並於104 年12月 24日以函通知上訴人於105 年後不與上訴人續約,及按兩造 訂立社區網路系統維護管理合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兩 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可成 立。因此,除契約應以書面為要式者外,係可以口頭而成立 契約,如本件上訴人在電話中同意由其維護被上訴人管理之 社區網路系統至104 年12月為止,是否繼續簽約由下一屆管 委會決議等,即應認兩造已成立新的契約,則兩造之前簽定 之契約即為此新契約所代替,當依新的約定履行契約,即由 上訴人維護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網路系統至104 年12月為止 ,是否繼續簽訂契約由新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而定,並非 上訴人所主張必須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方能解除契約 ,故上訴人之主張應係誤解法律所致,難以採信。故原審認 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合約到期前一個月提出解約或議 約之請求,合約自動展延1 年,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管理費用,即屬無據,足見 原審係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難 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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