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崴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芳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訴訟有送鑑定必要,茲鑑定費用扣除初勘費用新台幣(
下同)5,000元,餘款鑑定費用20萬元,有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106年7月7日桃土技字第10600865號函在卷
可稽。前經
裁定命被告即
反訴原告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繳納,其收受本
院裁定後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他造即原告(反訴被告)墊支
鑑定費用,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