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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凱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曉青 被   告 明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有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得利。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明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係設 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及高雄市○○區○○○路 ○○○號7樓之1,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仁發建築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簽約,並提出合約書影本 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合約書影本,但未經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明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亦未經原告簽署,且原 告亦陳明係兩造曾約定簽約,惟未簽約前原告即先已施工完 成,後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發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否認有要求原告施工及與原告締約等情,顯 然兩造確未完成簽訂書面合約書,且縱兩造曾約定簽約,亦 顯僅係關於契約之實體內容,而難認兩造曾就合意定管轄法 院有何約定。據此,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依原告之舉證,已難認兩造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復未以文書證之,亦不合於合意定管 轄法院應以文書為證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認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起訴有管轄權 ,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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