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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陳熴榮即榮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訴訟代理人 楊介榮       楊啟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3,7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5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 9,829 元(未稅)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此前承攬由被告所轉包,業主為行政院國防部委請新 竹市政府發包之第十七、十八及十九村等老舊眷村改建基地 二次雜項工程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本為 2,236,721元整,經雙方議價後,同意將承攬金額降為2,100 ,000元整(原證一)。嗣後被告再次將系爭工程變更,致使 承攬金額由2,100,000元整變更為1,577,960元整(原證二) ,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00 元整。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剩 餘款項為577,960元整。 ㈡、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再追加跌落設備、追加管料以及排水溝 等工程,追加金額共計為214,721 元整(原證三至五)。另 被告因將系爭工程加以變更,致使原告有備料過多情事,且 因訂購料件皆為手工定作而無法退貨,此部份之損失金額為 177,148 元整(原證六)。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 共計為969,829元整。 ㈢、嗣後原告就原合約承攬部份以及追加承攬部份均已施作完成 ,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92,681元整及備料損失177,148元 整,然被告均拒絕給付款項。為此,原告曾於105年1月19日 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給付上述款項(原證七),然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無奈之下僅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㈣、然近日原告接獲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內容有多數與事實不符 之處。是原告就與事實不符之處加以說明如下: ⒈就白鐵螺絲部份: 就系爭工程應使用白鐵螺絲部份,因被告自系爭工程開始即 未要求原告須使用特定規格白鐵螺絲,致使被告遭業主即訴 外人新竹市政府要求進行改善,此係被告因怠於通知原告所 導致,故進行改善所生費用被告應自行負擔,被告自原告工 程款中扣除6,240元整係為無理由。 ⒉就水車試水部份: 就系爭工程應進行水車試水部份,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即有進行水車試水此驗收程序,且於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所製 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原證八)第3 點已有編列83,346 元整之管線清管、消毒、試壓及試漏費用,被告本有測試管 線是否有洩漏之義務,故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6,000 元 整係為無理由。 ⒊就白鐵螺絲SGS檢驗費二筆部分: 就白鐵螺絲SGS 檢驗費部份,因被告自系爭工程開始即未要 求原告須使用特定規格白鐵螺絲,以致被告遭業主即訴外人 新竹市政府要求進行改善,且於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所製作之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參原證八)第五項假設工程第2 點已 有編列125,337 元整之檢驗預算,被告自負有提供相關檢驗 部告予業主審查之義務(參被告民事陳報狀第八頁世合工程 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函),故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5,670元整係為無理由。 ⒋就第一次保固修繕部分: 就第一次保固修繕部分,因污水排水管管路長度較長,原告 開始施作時即有建議被告應使用防震軟管以免管路損壞,然 被告並不接受原告建議,故原告即依被告要求而施作污水排 水管管路工程。然系爭工程因被告所使用之管材不當,致使 污水排水管有破損脫落等損壞情形(參被告民事陳報狀第二 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瑕疵改善部分)並另委請訴外人國依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就上述破損脫落部分進行更換,是此更換費 用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現場環境使用防震軟管所導致,且原 告已有告知被告其材料使用有問題,被告自應承擔相關更換 管路材料費用。退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此部分後,認為原 告就此瑕疵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時,原告則請求被告應出具 購買證明及出廠證明以佐證所更換管材符合系爭合約要求, 並應同時出具修繕工程之簽收證明及付款證明以佐證被告確 有支付此修繕費用。如被告無法提供上述書面資料時,即可 證明此款項為被告所虛構灌水,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0 ,000元整係為無理由。 ⒌就第二次保固修繕部分: 就第二次保固修繕部分,因調整坡度無須更換管線材料(參 被告民事陳報狀第二十五頁國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第 C 大項部分),如被告因調整坡度而需更換八英寸污水管時 ,就此部分請被告出具購買證明及出廠證明加以佐證。如被 告無法出具購買證明及出廠證明時,則可推定此為被告虛構 灌水費用。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依約裝設污水排水管 。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系爭工程竟發生外接污水管破損 脫落等損害情形,此顯見瑕疵之發生係因被告原始設計有瑕 疵所導致(參被告民事陳報狀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及第十八 頁新竹市政府函,另參第二十一頁及二十二頁之瑕疵改善照 片),並非原告施工時有任何可歸責問題。退一步而言,如 鈞院審理此部分後,認為原告就此瑕疵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時,原告則請求被告應出具購買證明及出廠證明以佐證所更 換管材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並應同時出具修繕工程之簽收證 明及付款證明以佐證被告確有支付此修繕費用。如被告無法 提供上述書面資料時,即可證明此款項為被告所虛構灌水, 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30,000元整係為無理由。 ⒍逾期罰款部分: 逾期罰款部分,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依約施作所有承攬 項目,並已完成所有承攬項目。然被告因逾期十二點五日而 遭新竹市政府罰處逾期違約金共計158,130 元整,此為被告 未依系爭合約內容施作所導致,原告是依照被告指示施工, 若有逾期,不應由原告負責,是被告應自行承擔扣款損失, 故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58,130元整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論,被告自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436,040 元 整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92,681 元整以及 備料損失177,148元整係於法有據,原告並依據民法第233條 第1 項以及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自105年10月5日民事準 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先傳真報價給被告,被告現場主任請原 告幫忙先做,原告有施做,而且結算書裡面也有追加的部分 (卷第57頁第42至49項),整個工程完畢後,原告有提正式 的請款單給被告公司,但被告沒有回應。另合約中並沒有約 定原告要負保固責任,若要原告負保固責任也應跟原告結算 。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9,829 元(未稅)整,及自105年10月5日 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 明或陳述略稱: 本件工程款部分,結算金額1,577,960元是以報價2,205,000 元計算,因最後議價是210萬元,結算金額應以1,487,092元 (未稅)計算,被告已付100萬元,還有487,092元(未稅) 未付。否認有追加工程,追加部分應該要蓋被告公司的章, 原告傳真過來的都沒有章,原告主張追加部分是在原合約的 數量單價裡,結算時就已經計算了。另原告所做工程有瑕疵 ,且因逾期遭罰款,被告幫原告支付代墊⑴白鐵螺絲 6,240 元⑵水車試水6,000元⑶白鐵螺絲SGS 檢驗費二筆5,670元⑷ 第一次保固修繕30,000元⑸第二次保固修繕230,000 元⑹逾 期罰款158,130元,金額共為436,040元,應扣除之,扣除後 尚須支付工程款為1,052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由被告所轉包,業主為行政院國防部委請新 竹市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承攬金額本為2,236,721 元,經 雙方議價後,同意將承攬金額降為2,100,000 元,嗣經兩造 依新竹市政府結算明細表數量結算後之金額為1,577,960 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00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款 項為577,9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 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問:就本件工程款部 分,結算金額是否如上次調解庭兩造同意1,577,960 元計算 ,被告已付100萬元,還有577,960元未付【以上均不含稅】 ?)這金額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為 真。被告嗣後雖改稱:本件工程款部分,結算金額1,577,96 0元是以報價2,205,000元計算,因最後議價是210 萬元,折 算後結算金額應以1,487,092元(未稅)計算,被告已付100 萬元,還有487,092 元(未稅)未付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 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 號判 決參照)。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 不同意被告為自認之撤銷,尚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其自認, 是被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再追加跌落設備、追加管料以 及排水溝等工程,追加金額共計為214,721 元,另被告因將 系爭工程加以變更,致使原告有備料過多情事,且因訂購料 件皆為手工定作而無法退貨,此部份之損失金額為 177,148 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共計為969,829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24 至12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⒈追加跌落設備59,138元部分,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款單上未蓋 有被告公司章戳確認,否認有追加情事,且該追加請求之部 分在原合約之數量單價均已結算,原告有重覆請求云云。觀 諸兩造不爭執之新竹市政府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 42項次,工程項目為跌落設備,原契約之單價、數量及金額 均為0 ,係在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欄位始就單價、數量及金 額作結算,結算金額為47,925.14 元(見本院卷第57頁), 堪信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之跌落設備,被告上開所辯,洵屬 無據,難以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跌落設備之工程款在 結算明細表所載47,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承上,追加管料109,668元部分,依新竹市政府所製作之系 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3至48項次之工程項目記載之內容「 10"*8"大小頭2,998元、8"*4"大小頭7,693元、10"*8"異徑 順T型接頭10,992元、12"*8"組合式四通T型接頭50,146元、 12"*8"組合式二通T型接頭25,074元、12"*10"組合式二通T 型接頭12,765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請 款單(見本院卷第125 頁)之品名規格及金額相符,堪信原 告確實有施作追加管料,則原告請求追加管料工程款109,66 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追加排水溝45,915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26 頁),惟被告否認之,而該請款單並未蓋有被告公 司章戳追認,且新竹市政府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亦 無記載排水溝項目(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原告復無法舉 證證明確實有施作追加排水溝工程,是原告請求追加排水溝 工程款45,915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備料損失177,148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旭振企業有限 公司製作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被告否認 之,觀諸該請款單之記載尚無法確認係原告因系爭工程所需 ,而為被告代訂購材料,且原告迄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備料損失177,148 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被告對其主張扣抵費用部分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再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 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 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故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 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 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070號裁判意旨供參。另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 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 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可考。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做 工程有瑕疵,且因逾期遭罰款,被告幫原告支付代墊⑴白鐵 螺絲6,240元⑵水車試水6,000元⑶白鐵螺絲SGS檢驗費二筆 5,670元⑷第一次保固修繕30,000元⑸第二次保固修繕230,0 00元⑹逾期罰款158,130元,金額共為436,040元,應扣除之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幫原告支付代墊白鐵螺絲6, 24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訴外人世合工程 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被告就雜項公司施工缺失改善之 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惟並未舉證證明有通知 原告前去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縱令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惟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 支出之費用,尚不得主張扣除,且就其主張支出白鐵螺絲6, 240 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上開辯解殊嫌無據, 不足憑採。 ⒉被告抗辯代墊水車試水6,000元、白鐵螺絲SGS檢驗費二筆5, 670元部分:被告固提出系爭工程污水管漏水試驗計算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觀之 該估價單、統一發票之項目品名,均與瑕疵修補無關,被告 並未釋明原告有何義務應負擔該2 筆費用,另參以新竹市政 府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五假設工程項次2、3之工程 項目分別為「試驗費」及「管線清管、消毒、試壓、試漏費 」(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業主新竹市政府就此部分之工 程已有計價並與被告為結算,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2 筆費用 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後,原 告逾期未修補,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其主 張尚非有據,難信為實。 ⒊被告另主張幫原告支付代墊第一次保固修繕30,000元、第二 次保固修繕23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函、被告 函、工程估價單、瑕疵改善照片、現勘照片、統一發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8頁),依新竹市政府105年1月4日府 工土字第1040192153號函:「貴公司(即被告)承攬本府『 新竹市第17、18、19村眷村改建基地二次雜項工程』,經使 用單位反映有外接污水管脫落情形,請貴公司儘速派員維修 履行保固責任,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片報府備查,請查照。 」、105年6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50095286號函:「貴公司承 攬本府『新竹市第17、18、19村眷村改建基地二次雜項工程 』,經會同使用單位操作污水管轉換閥作業,查尚有多處污 水管缺失情形,請貴公司儘速派員履行相關保固責任,請查 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2 頁),上開瑕疵確係與被 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內容有關,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上開瑕疵乙節為真,原告雖抗辯係因被告不願意接受 原告建議採用防震軟管,且被告原始設計有瑕疵所導致云云 ,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瑕疵係依定作人即被告 之指示而生該等免責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主張原告應 就上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堪認有理。而被告復已發 函通知原告定期修補瑕疵乙節,亦有105年1月29日(105) 榮易字第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 逾期未為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故,被告主張幫原告支付代墊 第一次保固修繕30,000元、第二次保固修繕230,000 元,並 以上開費用予以扣抵本件工程款,應認有理,堪信屬實。 ⒋再被告抗辯幫原告支付代墊逾期罰款158,130 元,固據其提 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已為原告所否認。稽 諸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內容,除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配管工程外 ,尚有其他諸如擋土牆及圍牆工程、電梯連控工程等,亦有 其他下包廠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逾期係可歸責於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故被告主張幫原告支付代墊逾 期罰款158,130元,應予扣抵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 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得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577,960 元、 追加跌落設備47,925元、追加管料109,668元,共計735,553 元(計算式:577,960+47,925+109,668=735,553),被告得 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代墊費用即第一次保固修繕30,000元、 第二次保固修繕230,000元,共計260,000元(計算式:30,0 00+230,000=260,000),已如前述,抵銷後原告尚對被告有 475,553元之債權(計算式:735,553-260,000=475,553)。 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5,553 元,及自105年10月5日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另本 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 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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