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菁華
被 告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
兩造間如
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
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向其
承攬水電工程,
惟被告施作結果有瑕疵,經原告自行修補而
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及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而經核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25條第7 項
所載:「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市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
面),足見兩造已就涉及雙方間之契約而訴訟時,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
異
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