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華 被   告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 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 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向其 承攬水電工程,被告施作結果有瑕疵,經原告自行修補而 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而經核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25條第7 項所載:「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市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 面),足見兩造已就涉及雙方間之契約而訴訟時,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