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德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樹新
被 告 鴻正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2,217 元。
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217 元,及自
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將其所承包訴外人燦圓
光電公司位於桃園市龍潭廠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而原
告已將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交付,並經驗收完畢,合計工程款
為2,972,217 元,原告業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一
直拖延未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被告雖
曾於104 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以債務清償展期請求函及
還款計畫書通知原告,除承認積欠原告
上開工程款外,亦要
求以分期清償方式給付,惟為原告所不同意,且被告
迄今亦
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原告,已造成原告鉅額損失,為此
爰
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72,217 元,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21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3 紙、統一發票3
紙、債務清償展期請求函及還款計畫書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
5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既已完成訴外人燦圓光電公司位於桃園市龍潭廠之銨水
槽基地改善工程、RF電盤箱增設補氣風管工程及短床增設工
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又原告雖
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未能提
出書狀繕本送達證明,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方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72,217 元,及105 年7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