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巧庭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銘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慧
被 告 林憲欽
林嘉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嘉慧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承包訴外人源和土木包工業
承攬之「新
竹市北區南勢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綠美化植栽)」
之部份工程,總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1,290 元
,另追加工程款為21萬8,925 元。源和土木包工業並簽發
3 張工程款支票及2 紙追加款支票支付,
詎源和土木包工
業僅兌現其中2 紙面額均為31萬7,097 元之工程款支票外
,其餘3 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源和
土木包工業均置之不理,該3 張支票未兌現之支票金額共
計57萬5,644 元,
嗣原告起訴請求源和土木包工業給付工
程款,經本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42號判命源和土木包工業
應給付原告57萬5,644 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104 年10月29日確
定在案。
(二)嗣原告就
上開工程款
債權對源和土木包工業向本院聲請
強
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15 號),
惟執行結果,原
告債權全未受償;而依源和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抄本所示
,源和土木包工業為一合夥組織,被告林憲欽、林嘉慧均
為源和土木包工業之
合夥人,出資額各為145 萬元、5 萬
元,被告等二人既為源和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且原告就源
和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一情已盡證
明義務,則被告等二人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額即上開
工程款57萬5,644 元及聲請強制
執行費用1,000 元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6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憲欽到庭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並不爭執,惟以:伊於
102 年5 月19日遭倒會400 多萬元,致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原
告,伊自102 年起至今均無任何收入,每月均仰賴老人津貼
及子女給付之
扶養費生活,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付款清償本
件債務,伊目前每月僅可還款5,000 元,自105 年11月起還
款金額可提高至每月1 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林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源和土木包工業積欠其工程款未付,經其取得
執
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清償,而被告二人為源和
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04 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15 號
債權
憑證及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並經
本院調取104 年度建字第42號全卷核閱
無訛,且被告林憲
欽到庭亦
自承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另被告林嘉慧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第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
債權人求命合
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
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
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
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
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
74年
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提出
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源和土木包工
業確為一合夥組織,且被告2 人均為源和土木包工業之合
夥人,出資額分別為145 萬元、5 萬元;而原告於96年間
承包源和土木包工業承攬之「新竹市北區南勢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工程—(綠美化植栽)」之部份工程,源和土木包
工業積欠原告工程款57萬5,644 元未付
等情,除經本院調
取104 年度建字第42號卷內所附之工程請款單、支票及支
票簽收回聯等核閱無誤(該案卷第8 至12頁)外,本院亦
以104 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命源和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
上開工程款及其利息並告確定在案,惟源和土木包工業名
下已無任何財產,且原告持前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源
和土木包工業此合夥事業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其債權亦全
未受償,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15 號債
權憑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認原告就源
和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乙節已盡其
證明義務,被告既為源和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依民法第
681 條規定,被告對於上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額即工程
款57萬5,644 元及執行費用1,000 元,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源和土木包工業
合夥人即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及執行費用共計57
萬6,644 元,及其中57萬5,644 元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