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姚亮吉
被 告 林隆發
訴訟
代理人 郭素珠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著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依
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內容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歸還原告第5 期預付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二)
工程已逾施工期限未依合約完成,請准終止合約並依約賠償
100 萬元。」;
嗣後
迭經變更,最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三第45、104 頁
),
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
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
興建農舍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26日簽訂「
尖石姚宅農舍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
工程期限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工程總
價6,588,000 元,原告應於簽約開工時支付第1 期款200 萬
元,
嗣後再分別於地基、地面給水、排水配管完成後;1F、
2F樑柱、樓板、水電配管線完成;3F及屋凸、樑柱、樓板、
水電配管線完成;砌磚、二丁掛、地壁磚、衛浴設備、門窗
進場前;油漆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各給付第2 至7 期
工程款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0萬元
、28.8萬元。
二、被告於施工期限內,先後以過年將至、需購買工程材料等為
由,要求原告預付第4 、5 期工程款50萬元及100 萬元,原
告均已匯款完畢。
詎今已逾約定施工期限,系爭工程仍未完
工,且被告並無購買材料之事實。
爰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包含第5 期工程款100 萬元在內之溢
付工程款、瑕疵修補費用。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內就本件工程
所載之工程價額,均係被告依照契
約規範、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施工現場調查等資料,兼
衡量施工方法、施工地點之各種環境、人工來源、材料供應
、交通狀況、氣候變化及當年度、101 、102 年建築物價及
營建工程工料單價分析手冊等項所進行估算報價。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實際支付廠商、材料行共5,577,
798 元。其中第5 期款100 萬元,係用以支付105 年3 月1
日向名威鋁業有限公司訂購鋁窗門之276,000 元、105 年3
月1 日向東昌建材有限公司訂購二丁掛、地壁磚之427,000
元、104 年1 月30日(應為105 年1 月30日之誤載)向尖石
建材行訂購紅磚之22,000元。又被告早於105 年2 月3 日即
將建物三樓、屋凸及水電配管完成,原告應按合約約定支付
第4 期工程款100 萬元,詎其竟僅於翌日給付50萬元,尚欠
50萬元未付,被告
乃以第5 期工程款轉付下包商趙阿樹之15
0 萬元。
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受本院囑託就本件工程所為之農舍鑑定報
告書
暨鑑定補充資料(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如下之錯
誤:
(一)「鷹架」數量少估309平方公尺:
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山坡,
非平坦地,而現地坡度
較建築設計圖面為低,以致鷹架須架設在GL點(地表下
)1.5 平方公尺。又實際施作數量為1,020 平方公尺,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711 平方公尺,少估309 平方公尺。
(二)「雜支(推高機/ 吊車/ 機具吊運)」、「基礎開挖」、
「放樣」、「回填土」、「回填級配」部分:
被告有施作該等工項,
惟無出款。
(三)「整地」部分:
被告實際施作13天又16小時,每日單價8,500 元,費用共
計141,570元。系爭估算表少估78,612元:
(四)「2000PSI 混凝土含澆置」部分:
被告實際施作13米立方,單價2,400 元,費用共計31,200
元。系爭估算表多估數量6米立方,費用多估12,307元。
(五)「3000PSI 混凝土含澆置- 基礎、主建物結構」數量少估
46立方公尺:
被告另於基礎板外邊四週舖設1.3m-1.5m (計33立方公尺
)、加強地樑混凝土範圍10.25m×1m(計10立方公尺)、
舖設建物外圍道路(計3立方公尺),故實際施作383立方
公尺,系爭鑑定報告記載337立方公尺,少估46立方公尺
。
(六)「壓送車、澆灌整平」數量少估8趟:
此工項之施作位置包括PC、基礎版、基礎樑、一樓底板、
一樓牆樑柱、二樓底板梯、二樓牆樑柱、三樓底板梯、三
樓牆樑柱、頂板梯、女兒牆、屋凸牆樑柱、屋凸頂板等13
處,實際施作13趟,系爭鑑定報告記載5 趟,少估113,59
0 元。
(七)「模板工程」數量少估257平方公尺:
被告尚有施作基礎樑內外模、樓梯踏面、立面及底板,各
樓層窗框及雨遮、原地下室回填土改蓄水池,地下室內側
之儲藏室頂板等,實際施作面積2,248 平方公尺,系爭鑑
定報告記載1,991 平方公尺,少估257 平方公尺。
(八)「鋼筋材料及加工」、「鋼筋綁紮組立」部分:
被告實際施作61.54 噸,單價27元,費用共計1,661,580
元。系爭估算表數量多估1.77噸,惟費用少估490,345 元
。
(九)「10人份污水處理設施」單價少估16,544元:
實際施作含設備、挖土機、破碎機、吊車等,價格應為
48,023元,系爭鑑定報告記載31,479元,少估16,544元。
(十)「水電配管(配合結構體施作部分)」部分:
被告實際付款122,500 元,尚未請款427,500 元。系爭估
算表多估167,582元。
(十一)未估「土尾工26工」72,800元:
系爭鑑定報告漏未估算「土尾工26工」工項,此部分施作
金額72,800元。
(十二)未估「防水工程」38,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漏未估算「防水工程」工項,此部分施作金
額38,000元。
(十三)未估「防潮布工程」35,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漏未估算「防潮布工程」工項,此部分施作
金額35,000元。
(十四)未估「三樓女兒牆柱施作預鑄底盤」22,400元。
(十五)未估「活動廁所」3萬元:
系爭鑑定報告漏未估算「活動廁所」,此部分花費金額3
萬元。
(十六)未估「工程管理費」517,365元:
系爭工程需由專業之工地主任指揮師傅、工人執行施作,
始能完成,需以5,173,650 元計算10% 之工程管理費即
517,365 元,惟系爭估算表漏估此項費用。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
)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曾就所有土地上興建農舍事宜,於103 年10月
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依契約內容施工,
原告則須按工程進度分7 期支付工程款,惟被告並未於約定
工期內完工,且未購買第5 期施工所須材料,經原告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合約,故被告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及給付瑕疵修
補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匯款證明、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
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是否已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前段約定:「甲(即
原告)乙(即被告)雙方除因甲乙任一方未遵第十四條規
定外,皆不得以其他理由自行終止本合約之委託及各項所
訂立條款…。」(見卷一第10頁)。而合約第14條前段則
約定:「工程查驗與接管:乙方負有於每期工程前三日前
通知甲方之責任。乙方依第六條(應為第七條之誤載)附
表向甲方工程請款時,甲方有審核查驗(初驗)各階段實
際施工進度施工品質之權利。如發現局部不合格時(工程
人員或建築師按建築規範或法規)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
完成修繕,補正後再行通知甲方復查…。」(見卷一第9
頁)。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付款辦法,係於系爭合約第7
條附表明訂:「第一期/30%/ 簽約開工/$200 萬元整;第
二期/15%/ 地基、地面給水、排水配管完成後/$100 萬元
整;第三期/15%/1F .2F 樑柱、樓板、水電配管線完成
/$100 萬元整;第四期/15%/3F 及屋凸、樑柱、樓板、水
電配管線完成/$100 萬元整;第五期/15% /砌磚、二丁掛
、地壁磚、衛浴設備、門窗進場前/$100 萬元整;第六期
/5%/油漆驗收完成/$30萬元整;第七期/5%/取得使用執照
/28.8 萬元整。」(見卷一第8 頁)。準此可知,被告於
向原告請求支付各期工程款時,具有接受原告對各階段施
工進度及品質進行審查之義務,並應在原告指定期限內對
局部不合格處完成修繕、通過複查,否則原告即有終止合
約之權。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要求給付第4 、5 期工程款各
100 萬元,經其查驗後,認被告尚未完成第4 期工程項目
「3F及屋凸、樑柱、樓板、水電配管線完成」之驗收,故
僅支付部分第4 期款50萬元及第5 期款100 萬元,然被告
事後亦未在指定期限內完成修繕,甚至自行停工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匯款單、
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見卷一第
20頁、23-29 頁、147-153 頁),
核與被告於系爭合約書
第7 條附表「收款日/ 簽收」欄位所記載之收款金額、日
期無誤。而本院曾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第2 期之地基、
地面給水、排水配管;第3 期之1F .2F樑柱、樓板、水電
配管線;第4 期之3F及屋凸、樑柱、樓板、水電配管線工
程等項,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依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圖說、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
及兩造於鑑定當日之現場說明,以105 年12月20日竹市建
師鑑字10560 號鑑定報告書研判:「依合約付款辦法之期
別第二期至第四期『詳附件(四)』及現場會勘結果『詳
附件(六)- (八)』可認定第二期之地基、地面給水與
排水配管工程、第三期之一、二樓樑柱、樓板與水電配管
工程及第四期之三樓與屋突、樑柱、樓板、水電配管工程
皆已完成。但尚有部分水電配管找不到,窗戶留設大小與
圖說不符及樓板滲水等瑕疵存在『詳附件(六)- (八)
』…。」等語(見卷二第23-2 4頁),亦即系爭工程雖大
致完成第4 期工程之施作,惟尚有部分水電配管找不到、
窗戶留設大小與圖說不一致、樓板滲水等不合格之處,足
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第4 期工程驗收乙節,應
堪
認非虛。
(三)
是以,系爭工程既有如上之局部不合格情事,且被告亦未
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修繕、並通知複查,則原告於本
訴中主張終止兩造間之
承攬合約關係(見卷一第5 頁),
於法自屬有據。故而,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
,
堪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
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
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
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
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
度
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
參照)。次按,一般
承攬契約約定
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
之工程款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
裁判要旨
闡述甚明)。準此,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若有預為給
付之款項尚未取回,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至關於已完成工作部分所應給付之合理
報酬部分,應按已施作之工作內容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
旨及
誠信原則酌定之。經查:
1.系爭工程總價6,588,000 元,被告已領得第1 至5 期工程
款各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
,合計55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經被告簽收之
系爭合約書(見卷一第8 頁)在卷
可稽,應認真實。
2.次查,本院曾就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合理費用乙節,囑
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原鑑定結果認:
「…整體工程而言,本
標的物工程進度至第一次會勘時僅
完成結構體部分,亦即合約估價單『詳附件(四)』之工
程項目一、假設工程,二、土方基礎工程(筏式基礎)、
10人份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合結構體施作之水電配管工程等
。依兩造間合約書、估價單、現場已施工完成之現況及參
考市價並考慮偏遠山區加權係數估算出已完工部分,原告
應給付之工程款合理費用為新台幣3,536,186 元…。」等
語(見卷二第24頁)。
嗣經本院囑託再就工程估算表斟酌
補充單價、不考慮合約總價時之已完工合理工程費用、偏
遠山區等因素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6 年4 月24日補充鑑
定認:「1.原鑑定報告書工程估算表中之單價係參考營建
物價(2016年1 月版)(附件一)及市價訪查而來。若考
慮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因數,則原單價可調整104.93%
=102.57(原合約時間103.10之指數)/97. 75 (營建物
價調查時間104.10之指數)(附件二)另鋼筋單價若依10
3.10月之市場交易價格作修正(附件三)及依已施作之工
項重新計算數量(附件四)則一般地區工程估算表修正後
結果如附件五。2.若考慮偏遠地區之工資及運費因素則建
議總價可調整為一般地區之1.2-1.25倍。」等語(見卷三
第22頁)。而補充鑑定附件五「工程估算表」(下稱系爭
估算表)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部分,倘依一般地區估
算之合理費用為4,306,813 元(見卷三第41頁)。
3.另就兩造對系爭估算表爭執之工程項目及其應認定之結算
金額,分述如下:
⑴「鷹架」部分:
被告
抗辯由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山坡,須將鷹架架
設在地表下1.5 平方公尺處,系爭鑑定報告少估數量309
平方公尺
云云,固據其提出各向立面圖、施工照片為證(
見卷三第111-113 頁)。然查,依據鑑定證人即建築師陳
文欽於本院所為之
具結證述:「(可否說明補充鑑定部分
,後面附的工程估算表,數量是否有少估或是未估的? )
…鷹架的高度部分,當初我們計算是依照圖面計算,一邊
接合點是差15公分,鷹架是要搭在泥土上面,15公分部分
有計算在內,另一邊差了50公分也有計算在內,所以鷹架
的部分,我看現場應該沒有像被告所述差了1.5 公尺那麼
多,所以數量依照圖面估算是沒有少估的。」等語(見卷
三第140 頁),可知現場經
鑑定人會勘結果,並無被告所
述之相差1.5 公尺情事,且系爭估算表就「鷹架」項目所
為之數量計算,已將施工地點位於山坡此一因素考量在內
,則系爭估算表就「鷹架」工項所為之估算,自得採認。
被告抗辯此部分數量漏估309 平方公尺云云,
難認有據而
不足採信。
⑵「3000PSI 混凝土含澆置- 基礎、主建物結構」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估算表對「3000PSI 混凝土含澆置- 基礎、
主建物結構」工項之數量少估46立方公尺云云,固據其提
出平面圖、施工照片等件為憑(見卷三第111 頁、114-12
7 頁)。然此部分經鑑定證人陳文欽到庭證稱:「(可否
說明補充鑑定部分,後面附的工程估算表,數量是否有少
估或是未估的? )…混泥土部分,第一項基礎板外邊四週
及第二項加強地樑混泥土是在隱藏在裡面,圖上並沒有標
示,現場是否如此也不曉得,被告所提的照片5-12可以看
出地坪有灌混泥土,但看不出它的厚度,依照工程慣例,
這是設計圖上沒有的,是現場多做,這兩項工程應該也不
是工程上必須的,我們計算工程合理費用時,要看兩造是
否有說要多做,若有講好的話就要計算,若沒有說要做而
是被告自己做的,就不會計算在工程款裡,另鋪設建物外
圍道路這是屬於臨時設施,一般不會估算在工程費用裡。
」等語明確(見卷三第140-141 頁),然而被告並未提出
兩造有協議由被告另於基礎板外邊四週舖設混凝土及舖設
加強地樑混凝土之證明文件,且舖設建物外圍道路依一般
工程慣例係不予估算,則被告抗辯均應將該等範圍計算在
內云云,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⑶「模板工程」部分:
被告另辯稱其有施作基礎樑內外模、樓梯踏面、立面及底
板,各樓層窗框及雨遮、原地下室回填土改蓄水池,地下
室內側之儲藏室頂板等,系爭估算表少估數量257 平方公
尺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數幀為證(見卷三第128-131頁
、135頁)。就此,本件鑑定證人陳文欽係到庭證述:「
(可否說明補充鑑定部分,後面附的工程估算表,數量是
否有少估或是未估的?)…模板部分,有提到蓄水池部分
,確實蓄水池若有做的話,就有多一層模板出來,但多出
來只是一樓的樓地板面積,不會多出來這麼多,被告所提
的照片19-21,看現場是蓋蓄水池沒錯,數量應該可以增
加65.17平方公尺,另外第一項基礎樑內外模、樓梯踏面
、立面及底板,各樓層窗框及雨遮部分都已經有計算了。
」等語詳實(見卷三第141頁),則此部分工項數量部分
,自應再加計65.17平方公尺,亦即系爭估算表關於「模
板工程」數量部分應變更為2,056.17平方公尺【計算式:
1,991平方公尺+65.17平方公尺=2,056.17平方公尺】,
再以單價即每平方公尺550元計算,則「模板工程」之總
價應變更為1,130,894元【計算式:2,056.17平方公尺×
550元≒1,130,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始為
正確。
⑷「10人份污水處理設施」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尚包含設備、挖土機、破碎機、吊車
等,價格應為48,023元云云,系爭估算表少估16,544元云
云,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卷三第132-134 頁)。然查
,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至多僅
足證明其有使用該部分機
械之事實,惟尚無法因此推論其所主張之價格屬實且合理
,況鑑定證人陳文欽就此亦係
證言:這個價錢是我估算出
來的價錢,但被告主張實做的價錢是48,023元,我就不曉
得了;另吊車在雜支裡面已經估算過了等語(見卷三第14
1 、143 頁),故應以系爭估算表之認定為基準,方屬合
理。
⑸「防水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其有就系爭工程施作「防水工程」乙節,業據其
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卷三第135 頁),並經鑑定證人陳
文欽到庭證實確有施作之事實(見卷三第141 頁),故被
告辯稱應將此部分工項計算在內,應屬可信。惟關於被告
提出之施作金額38,000元部分,
參酌鑑定證人陳文欽之證
言:被告固有施作防水,然看不出施作方式,從施工照片
看到有塗抹防水漆,就可計算在工程款裡,合理費用要看
數量,從照片看係1 米以內,若算1 公尺,數量為150 ,
範圍以四面算一圈應該係35平方公尺,一般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約200 元,故合理費用約7,000 元【計算式:200 元
×35平方公尺=7,000 元】等語(見卷三第141 頁),故
「防水工程」之工程款應以7,000元計算為宜。
⑹「防潮布工程」部分:
被告另辯稱系爭估算表漏未估算「防潮布工程」35,000元
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自難信實。
⑺「土尾工26工」部分:
被告再辯稱系爭估算表漏估「土尾工26工」72,800元云云
,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卷三第136 頁)。然查,鑑定
證人陳文欽係證述:「(可否說明補充鑑定部分,後面附
的工程估算表,數量是否有少估或是未估的? )…土尾工
26工部分,合約裡面沒有,且一般工程慣例也沒有在計算
土尾工,因為在各項的單價已經有包含零星工料。」等語
綦詳(見卷三第141 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費用已為
其他工項所包含,自無再予重複請求之餘地。
⑻「壓送車、澆灌整平」部分:
被告指稱系爭工程須施作13趟之「壓送車、澆灌整平」等
情,業經鑑定證人陳文欽到庭證稱:系爭估算表係依照合
約數量估算5 趟,惟就系爭工程以觀,認應需要9 趟,亦
即板跟牆可以同一趟一起灌,依照被告已施工之範圍,認
被告抗辯之13趟,有4 趟係多餘的等語(見卷三第143 頁
)。則此部分工項數量部分,自應變更以9 趟計算為合理
;再以每趟單價12,382元計算,故系爭估算表「壓送車、
澆灌整平」工項之總價應變更為111,438 元【計算式:9
趟×12,382元=111,438 元】,方屬正確。
⑼「活動廁所」部分:
被告另稱系爭估算表漏未估算「活動廁所」3 萬元乙情,
經鑑定證人陳文欽到庭結稱:活動廁所部分未估算,依照
工程慣例係可以計入,一般價格係15,000元至2 萬元,考
慮偏遠地區故估算22,000元等語(見卷三第141 頁)。足
認被告抗辯應加計「活動廁所」花費乙節,應可採信,而
其總價應以18,000元計算為宜。
⑽「工程管理費」部分:
被告又辯稱系爭估算表漏估10% 之工程管理費云云,惟經
鑑定證人陳文欽具
結證稱:工程管理費用在工程慣例係有
的,一般契約會編列,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故未估算等語明確(見卷三第142 頁)。而本院綜觀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全文,亦未見關於工程管理費之約定,
足認鑑定證人陳文欽此部分所述屬實,堪予採信。是被告
抗辯應加計工程管理費云云,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⑾「雜支(推高機/ 吊車/ 機具吊運)」、「基礎開挖」、
「放樣」、「回填土」、「回填級配」、「整地」、「00
00PSI 混凝土含澆置」、「鋼筋材料及加工」、「鋼筋綁
紮組立」、「水電配管(配合結構體施作部分)」、「三
樓女兒牆柱施作預鑄底盤」部分:
查被告就此等工項所為之抗辯,無非係以系爭估算表就數
量及單價所為之估算,與其實際施作、支出不符云云,並
提出匯款單、施工照片為憑;而原告就鋼筋、水泥部分,
則係主張鑑定價格偏高云云。然查,本院審酌系爭估算表
既係經鑑定證人現場會勘結果,併參酌系爭合約書內容、
訪查市價、營建物價、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因素等,依
其專業而作出之鑑定研判,應屬合理公正,故得予採信。
反觀被告所主張之數量及金額,或因自身之施工方式、順
序、成本控管、記憶誤差、數量概算等原因而與一般行情
及實際情形產生差異;且其提出之單據亦無法證明係用於
兩造之系爭工程;參以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累計至第4
期所應付之工程款亦僅有500 萬元,惟被告抗辯其截至目
前所支出之款項竟高達5,577,798 元,顯不符常理等情;
另原告主張之鋼筋、水泥單價及鋼筋組立價格,僅係依其
自身經驗推算,欠缺廣泛、客觀之認定基礎,故其等所述
自難逕予採信。
4.綜上,系爭估算表之各工項金額應分別為「鷹架」100,25
1 元、「告示牌」3,673 元、「雜支(推高機/ 吊車/ 機
具吊運)」104,930 元、「整地」62,958元、「基礎開挖
」31,479元、「放樣」20,538元、「回填土」43,134元、
「回填級配」52,878元、「2000PSI 混凝土含澆置」53,1
07元、「3000PSI 混凝土含澆置- 基礎、主建物結構」84
8,566 元、「壓送車、澆灌整平」111,438 元、「模板工
程」1,130,894 元、「鋼筋材料及加工」1,171,235 元、
「鋼筋綁紮組立」335,543 元、「10人份污水處理設施」
31,479元、「水電配管(配合結構體施作部分)」290,08
2 元,加計「防水工程」7,000 元、「活動廁所」18,000
元,合計4,417,185 元。又系爭工程坐落地點為新竹縣○
○鄉○○段○○○ ○號土地上,附近多為未開發之山坡樹林
區,地處偏遠、生活機能不便,與最近之臺灣鐵路內灣站
尚須○○○區○○路8.1 公里,車程約20分鐘,有本院查
詢之地籍圖衛星地圖、Google地圖等件
附卷可稽,復經鑑
定證人詹政達到庭證稱:本件施工地點路途稍遠、坡度稍
陡等語詳實(見卷三第13頁),自屬偏遠山區無誤,則上
開依一般地區標準核算之估算總價,應加乘偏遠地區加權
係數1.2 始為
適當。依此,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部分,其
合理費用應為5,300,622 元【計算式:4,417,185 元×1.
2 =5,300,622 元】。
5.是以,原告前已支付被告第1 至5 期工程款共計550 萬元
,而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合理
費用既經審認為5,300,622 元,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
止前所溢付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系爭工程合
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故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核為199,378 元【
計算式:550 萬元-5,300,622 元=199,378 元】。
6.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支付第5 期工程款100 萬元後,被告並
未購買施工所需材料,故應予退還云云,然查,由兩造所
定之工程款付款辦法觀之(見卷一第8 頁),可知原告於
簽約開工時、在被告尚未施作任何工程之際,即需給付第
1 期款200 萬元予被告,由此足證其本質上屬預付性質,
而非階段性報酬,自不得徒以被告於收受該期款項後未繼
續履行契約乙情,即認被告應歸還該期款項,
附此敘明。
(二)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工程之牆壁平整度施工、水電配管、窗戶留設大小、
樓板係具有瑕疵之事實,業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研判:「
1.依合約付款辦法之期別第二期至第四期…尚有部分水電
配管找不到,窗戶留設大小與圖說不符及樓板滲水等瑕疵
存在…。3.本工程之牆壁確有樓層施工銜街處凸出不平整
之瑕疵『詳附件(八)』,尤以屋頂女兒牆特別明顯…。
」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3-25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系
爭鑑定報告可稽,應
堪認為真實。
2.再者,原告主張其曾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具有瑕疵部分,
要求被告修補,惟被告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修繕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新竹關東橋郵局第
82、107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27 頁),亦
應認為真實。是以,依據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
補工程瑕疵所需之
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3.又上開瑕疵之合理修補費用,經鑑定結果認牆壁平整度施
工瑕疵之修補須花費20,916元【計算式:3,000 ×6 ×1.
162 =20,916元(以打石工6 工計)】(見卷二第25頁)
;水電配管瑕疵修補費用為21,000元【計算式:3,500元
工錢×2工人×3天=21,000元】(見卷三第142頁);窗
戶留設大小與圖說不符部分,則須花費修補費用3萬元(
見卷三第142頁);另關於樓板滲水部分,由於灌漿時樓
上尚未施作,難免產生漏水情況,然因尚未粉刷,故無另
計瑕疵修補費之必要。又兩造就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均表
示無意見或均未表示
異議(見卷二第118頁、卷三第142
-144頁),自可採信。
4.故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
應為71,916元【計算式:20,916元+21,000元+3 萬元=
71,916元 】
(三)綜上,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應返還予原告之溢付
工程款為199,378 元、工程瑕疵修補費用71,916元,合計
271,294 元【計算式:199,378 元+71,916元=271,294
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1,29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
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