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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弘宸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 被告已為部分給付,原告於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場,被告於 本件宣示辯論終結後始在庭表示對於本件程序進行並無反對 意見(本院卷第43頁),故仍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茲有如本判決附表(簡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共5 件工程(下併稱系爭工程),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 作人,而各件工程訂約日、工程金額、已付及未付情形皆如 附表所示,系爭工程既已如期完工,並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 ,惟經原告檢附請款資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於本件起 訴前,被告僅給付原告其中1 筆工程款316,050 元,尚有1, 275,750 元未蒙給付。又,被告固曾於訴訟進行中簽發同額 即面額1,275,750 元之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 號),以 為清償,但該紙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於105 年11月15日遭華 南商業銀行退票,嗣被告曾為一部清償175,750 元,故迄今 仍積欠1,100,000 元未付,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被告 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 四、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無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3、43 頁,105年9月21日、106年1月6日筆錄)。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作訂單、工程計價單、工程報價 單、點工工資計價單、發票、支票及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亦無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按,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0,000 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亦同時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被 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末 ,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 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 件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件判決全部不 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7,8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附表: ┌──┬────┬────────┬──────┬──────┬──────┐ │編號│簽約日期│ 工 程 名 稱 │ 工程總價 │已支付工程款│尚積欠工程款│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105 年3 │新竹清華大學實驗│ 241,500元│ 0元│ 241,500元│ │ │月12日 │室新建工程(ST16│ │ │ │ │ │ │016 )冷卻水塔管│ │ │ │ │ │ │線配管工程 │ │ │ │ ├──┼────┼────────┼──────┼──────┼──────┤ │ 2 │105 年4 │新竹清華大學(ST│ 451,500元│ 316,050元│ 135,450元│ │ │月6 日 │16022 )Dry Coll│ │ │ │ │ │ │及空調箱配管工程│ │ │ │ ├──┼────┼────────┼──────┼──────┼──────┤ │ 3 │105 年5 │林口台電大樓(ST│ 624,750元│ 0元│ 624,750元│ │ │月9 日 │16028 )F/C 送風│ │ │ │ │ │ │機及空氣調節箱配│ │ │ │ │ │ │管工程 │ │ │ │ ├──┼────┼────────┼──────┼──────┼──────┤ │ 4 │105 年5 │新竹清華大學(ST│ 156,450元│ 0元│ 156,450元│ │ │月10日 │16022 )空調箱管│ │ │ │ │ │ │路修改追加工程 │ │ │ │ ├──┼────┼────────┼──────┼──────┼──────┤ │ 5 │105 年5 │新竹清華大學(ST│ 117,600元│ 0元│ 117,600元│ │ │月23日 │16022 )管路修改│ │ │ │ │ │ │點工 │ │ │ │ ├──┼────┼────────┼──────┼──────┼──────┤ │ │ │ 合計│ 1,591,800元│ 316,050元│ 1,275,750元│ ├──┼────┼────────┼──────┼──────┼──────┤ │備註│ │訴訟中為一部給付│ │ 175,750元│ 1,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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