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弘宸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被 告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因
被告已為部分給付,原告於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在場,被告於
本件宣示辯論終結後始在庭表示對於本件程序進行並無反對
意見(本院卷第43頁),故仍依原告
聲請,准由原告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茲有如本判決附表(簡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共5 件工程(下併稱
系爭工程),原告為
承攬人、被告為定
作人,而各件工程訂約日、工程金額、已付及未付情形皆如
附表所示,系爭工程既已如期完工,並經
被告人員簽名確認
,
惟經原告檢附請款資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於本件起
訴前,被告僅給付原告其中1 筆工程款316,050 元,尚有1,
275,750 元未蒙給付。又,被告固曾於訴訟進行中簽發同額
即面額1,275,750 元之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 號),以
為清償,但該紙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於105 年11月15日遭華
南商業銀行
退票,嗣被告曾為一部清償175,750 元,故
迄今
仍積欠1,100,000 元未付,為此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求為被告
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
四、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大致無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3、43
頁,105年9月21日、106年1月6日筆錄)。
五、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工作訂單、工程計價單、工程報價
單、點工工資計價單、發票、支票及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亦無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按,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0,000 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亦同時
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被
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末
,減縮部分聲明之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
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 件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件判決全部不
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7,8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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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約日期│ 工 程 名 稱 │ 工程總價 │已支付工程款│尚積欠工程款│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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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3 │新竹清華大學實驗│ 241,500元│ 0元│ 241,500元│
│ │月12日 │室新建工程(ST16│ │ │ │
│ │ │016 )冷卻水塔管│ │ │ │
│ │ │線配管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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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4 │新竹清華大學(ST│ 451,500元│ 316,050元│ 135,450元│
│ │月6 日 │16022 )Dry Coll│ │ │ │
│ │ │及空調箱配管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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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5 │林口台電大樓(ST│ 624,750元│ 0元│ 624,750元│
│ │月9 日 │16028 )F/C 送風│ │ │ │
│ │ │機及空氣調節箱配│ │ │ │
│ │ │管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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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5 │新竹清華大學(ST│ 156,450元│ 0元│ 156,450元│
│ │月10日 │16022 )空調箱管│ │ │ │
│ │ │路修改追加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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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5 │新竹清華大學(ST│ 117,600元│ 0元│ 117,600元│
│ │月23日 │16022 )管路修改│ │ │ │
│ │ │點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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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1,591,800元│ 316,050元│ 1,27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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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訴訟中為一部給付│ │ 175,750元│ 1,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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