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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輝揚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恩大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9條上記載:「因本合 約訴訟時,雙方與乙方保證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足見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案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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