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輝揚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恩大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
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兩造簽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29條上記載:「因本合
約訴訟時,雙方與乙方
保證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一紙附卷
可稽
,足見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
本案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