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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兆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浚宏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耀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浩 訴訟代理人 廖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下同)106年2 月7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396,0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聯公司)前承攬 訴外人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世公司)發包之「 金盛世桃園廠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機電部分復轉包予 訴外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崴全公司再 將電力系統轉包予被告,被告又將二樓火警廣播系統勞務 工程(即「金盛世桃園新建廠二樓火警廣播系統勞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4 年9 月2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1,737,000 元,工程預付款為20% ,估驗款60% 及 尾款20% 。而系爭工程原告於104 年11月15日全部完工, 同年月23日測試完成,並於105 年7 月15日經業主金盛世 公司驗收完畢,依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 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47,400 元(1,737,00 0 元×20 %=347,400 元)。 (二)又原告與被告談妥系爭工程後,因被告急需原告先行進場 施作,原告遂於雙方簽立正式締約前,即104 年8 月17日 正式進場施作。原告於同月27日隨即發現其報價未包含 「鍍鋅無牙薄鋼導線管(EMT )E25 」(下稱系爭項目) 之配管工資396,000 元,僅就配管之管材原料報價,原告 立即向被告所屬余志賢工程師及林展圭經理反應,經兩人 指示先行配合現場工程進度施作,並承諾再以追加工程項 目之方式辦理,原告立即提出相關數據供被告參考,並 立即施作該項目。此等追加款項,業經被告於嗣後結算工 程項目時,通知被告有關應扣款工程款項目時自承。另參 以證人余志賢到庭證稱:「(原告在簽約前是否即己進場 施作?)有先請原告公司報價,報價之後我們以電話方式 核對價額請示公司,兩造對於價額都同意後請原告公司先 進場施作」、「(原告是以原證7 與被告討論後,兩造都 同意之後,原告公司才進場施作?)對。」「(原證7 原 告當時的報價單?)對。單價30元只是廣播器的配管管材 ,是材料的錢,配管工資的部分原告公司沒有報到,…」 等語,可證原告公司於報價單報價時,確未就配管及固定 工資報價,而此一報價確已經被告同意,原告始進場施作 ,因此,雙方所合意之版本,自應係原告於104年8月12日 所提供的報價單為主;而被告之邀標單未記載任何單價, 僅載明材料數量及尺寸,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 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再次發包「桃園app廠房二樓消防 電追加勞務工程」予原告乙節,查該工程與系爭工程核屬 不同工程,被告不得以其業已支付該工程之工程款而免除 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 爭廣播配管及工資396,000元。 (三)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系爭項目配管工資396,000 元云 云惟查廣播配管系統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工程項目,豈 有未列入估價範圍而需事後追加之理?況原告既於104年8月 27日發現系爭工程廣播配管費用並未在承攬範圍內,則原告 於104年9月21日兩造締約前,有足夠時間及能力要求被告將 上開廣播配管及工資之款項列入系爭承攬契約內,而未為之 ,係原告之疏失所致,尚非得以追加之方式為付款之請求。 再依系爭承攬契約之邀標單第1項第6小項「鍍鋅無牙薄導線 管(EMT)E25,數量3,300M」之記載可知,系爭項目之配管 工資已包含在原工程款內,為原合約之一部分被告自無須另 行給付。而原告所提原證2 之結算工程扣款文件既未經兩造 簽署,亦無完整文件可供前後對照,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對於 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有追加之合意。另原證7 未蓋有被告公 司印信,亦未納入正式合約中,於原告報價時已不含配管工 資,何來追加項目之理。縱原告因其疏失,漏未就上開配管 工資報價,然被告公司已於104年11月發包「桃園app廠房二 樓消防電追加勞務工程」予原告公司,以補償原告之損失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寬聯公司前承攬訴外人金盛世公司發包之「 金盛世桃園廠新建工程」,嗣將該工程機電部分轉包予訴 外人崴全公司,崴全公司再將電力系統轉包予被告,被告 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4年9月21日 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37,000 元。而系 爭工程業已峻工,並經金盛世公司於105年7月15日驗收完 畢,被告已於訴訟中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47,400 元等 節,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崴全公司105年9月26日(16)崴 字第105003號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寬聯公司105年9 月29日105寬金字第105092901號函,及金盛世公司105 年 10月7日金盛世法(201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9至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認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396,000 元,並未包含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內,經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余志賢 及經理林展圭允諾以追加工程項目之方式辦理,被告自應 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承攬合約之工程總價1, 737,000 元是否包含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若否,兩造是 否合意追加該部份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396,000 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 1、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6781 章緊急廣播設備第4 節計量 與計價第4.1 條約定:「本章所需執行之各項工作均已納 入契約總價內且依契約相關規定計量、計價」;第16132 章導線管第4 節計量與計價第4.1及第4.2條約定:「計量 依契約有關項目以實作數量計量」、「計價依契約有關項 目以實作數量計價。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 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需之 費用在內。」(見卷第105頁、第109頁)。準此,原告承 攬系爭項目所需勞務費用已包含於單價內,並按實作數量 計量計價而包含在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內。另該契約書第 6 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詳附件甲方(即被告)分包工程 需求表,相關圖面及耀群科技─承攬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罰則及相關補充資料。查被告於104年8月19日之邀標 單為該契約書之附件之一,且經兩造於其上用印,揆諸系 爭承攬契約書第6 條約定,應認該邀標單上所記載之工作 項目,均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而該邀標單第 一項第6 小項記載:鍍鋅無牙薄導線管(EMT)E25,標單 數量3,300M,單價(Unit Price)包含材料(Material) 及勞務(Labor),互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余志 賢於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 原告是否在簽合約之前即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有先請 原告公司報價,報價之後我們以電話方式核對價額請示公 司,兩造對於價額都同意之後請原告公司先進場施作,之 後再簽立合約。報價好像170 萬元,實際金額忘記了。原 告公司是用書面報價單,我有看過。(問:原告當時書面 報價單有無包括廣播配管的工資?)當初報價單材料與勞 務都是同一欄位,我們沒有認真去看。前一項是偵煙器的 報價是含配管的工資,所以之後沒有特別注意廣播配管有 無包含工資,所以我們是以總價發包。」、「(問:邀標 單是否被告公司提供給廠商看的?〈提示卷宗第71頁予證 人〉)對。每家廠商都是共同的標單。(問:其中第6 項 鍍鋅無牙薄導線管〈EMT〉是否就是指廣播的配管?〈提 示卷宗第71頁予證人〉)對,這是火警與廣播的配管。( 問:是單指材料或是含工資?)如旁邊沒有劃斜線表示材 料與勞務都要含,如有劃斜線就是我們公司帶料,廠商只 要提供勞務。(問:原證7 原告公司當時的報價單?〈提 示卷宗第133 頁予證人余志賢〉對。單價30元只是廣播器 安裝,是材料的錢,配管工資部分原告公司沒有報到。請 鈞院參第14項,偵煙器單價1,200 元包含配管工資才會價 額這麼高,但我們給原告公司的標單就是全部都要含。」 等語(見卷第140至142頁)相符,益證系爭工程之工程範 圍包括系爭項目之勞務部分,而該勞務部分之報酬已涵蓋 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1,737,000 元內,是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未包括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云云,即屬無 據。 2、又卷附系爭工程分包工程需求表及廠商承攬須知(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第7條注意事項7-1規定:本工程屬統包工 程為責任施工,除新增工程或耀群對業主有追加,否則不 得辦理追加,承商不得異議。而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包括 系爭項目之勞務部分,且該勞務部分之報酬已涵蓋於系爭 工程之工程總價1,737,000 元內,業如前述,是如非經被 告同意,原告自不得任意以追加方式,請求系爭項目之勞 務報酬。又證人余志賢固證稱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報價時 ,並未就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進行報價等語,惟其亦證述 由於原告104年8月12日之報價單上材料與勞務皆同一欄位 ,且前一項偵煙器之報價係含配管工資,因此並未特別注 意廣播配管有無包含工資,而以總價發包等語如前;另原 告自承其於104年8月27日即發現未就系爭項目之工資進行 報價,而其時距兩造104年9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時 ,尚有近一月之時間,原告自有充分之時間與被告重新議 價,或以其表示行為有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 銷其意思表示。然原告均未為之,遲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始 以追加方式為本件請求,已難認可採。至原告104年8月12 日之報價單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難據為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報酬之依據。再者,關於兩造就系爭項 目之配管工資是否另為追加工程款396,000 元之約定乙節 ,經證人余志賢於上開期日證稱:「(問:原告在104年8 月27日是否有向證人反應廣播配管的工資沒有含在報價單 範圍?)原告公司法代說廣播配管工資漏報。(問:原告 公司法代漏報的意思為何?)原告公司是想要追加,但被 告公司認為是承包商自己漏未注意所以應由承包商自行負 責。(問:原告法代稱要用追加方式來報,證人如何回應 ?)我說不可能,因為是漏報,不可能寫追加單,但可以 用其他的方式補償他,例如被告公司有另外的工程就第一 個找原告公司報價。有找至少有機會報價,總比都沒有找 。我並未向原告公司明白表示可以用追加的方式處理。( 問:為何原告稱證人有承諾可以用工程追加方式辦理?) 我從未答應過。我猜想可能原告公司誤會我的意思,我只 是說有其他的追加工程的話我會先找原告公司報價施作。 但1、20萬元不可能一次補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被告並未就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與原告為追 加工程款之合意。原告雖提出被告扣款明細主張被告自承 與原告約定追加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396,000 元云云,然 查,原告就該扣款明細所指稱者,係二樓消防電追加勞務 工程,執行金額39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工程經 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以書狀否認與系爭項目之勞務工程 為同一項目,而被告亦陳稱該工程係為履行證人余志賢之 前承諾以另外之新工程優先發包予原告,補償原告漏報系 爭項目配管工資之損失。是以,該2 樓消防電追加勞務工 程與系爭項目之勞務工程既屬不同工程,要難據以認定兩 造就系爭項目之配管之工資有追加之合意。原告復未就系 爭項目配管工資396,000 元之依據提出說明,並提出兩造 對於追加此部分工程款有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則其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96,000 元 乙節,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工程之尾款347,400 元,兩造 復無追加系爭配管工資396,000 元之合意,從而,原告基於 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6,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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