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兆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浚宏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耀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浩
訴訟代理人 廖瑞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2 月7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396,0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
,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聯公司)前
承攬
訴外人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世公司)發包之「
金盛世桃園廠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機電部分復轉包予
訴外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崴全公司再
將電力系統轉包予被告,被告又將二樓火警廣播系統勞務
工程(即「金盛世桃園新建廠二樓火警廣播系統勞務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兩造並於104 年9 月2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1,737,000 元,工程預付款為20% ,估驗款60% 及
尾款20% 。而系爭工程原告於104 年11月15日全部完工,
同年月23日測試完成,並於105 年7 月15日經業主金盛世
公司驗收完畢,依
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
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47,400 元(1,737,00
0 元×20 %=347,400 元)。
(二)又原告與被告談妥系爭工程後,因被告急需原告先行進場
施作,原告遂於雙方簽立正式締約前,即104 年8 月17日
正式進場施作。
惟原告於同月27日隨即發現其報價未包含
「鍍鋅無牙薄鋼導線管(EMT )E25 」(下稱系爭項目)
之配管工資396,000 元,僅就配管之管材原料報價,原告
立即向被告所屬余志賢工程師及林展圭經理反應,經兩人
指示先行配合現場工程進度施作,並承諾再以追加工程項
目之方式辦理,原告
乃立即提出相關數據供被告參考,並
立即施作該項目。此等追加款項,業經被告於
嗣後結算工
程項目時,通知被告有關應扣款工程款項目時
自承。另參
以證人余志賢到庭證稱:「(原告在簽約前是否即己進場
施作?)有先請原告公司報價,報價之後我們以電話方式
核
對價額請示公司,兩造對於價額都同意後請原告公司先
進場施作」、「(原告
是以原證7 與被告討論後,兩造都
同意之後,原告公司才進場施作?)對。」「(原證7 原
告當時的報價單?)對。單價30元只是廣播器的配管管材
,是材料的錢,配管工資的部分原告公司沒有報到,…」
等語,
可證原告公司於報價單報價時,確未就配管及固定
工資報價,而此一報價確已經被告同意,原告始進場施作
,因此,雙方所
合意之版本,自應係原告於104年8月12日
所提供的報價單為主;而被告之邀標單未記載任何單價,
僅載明材料數量及尺寸,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
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再次發包「桃園app廠房二樓消防
電追加勞務工程」予原告乙節,查該工程與系爭工程核屬
不同工程,被告不得以其業已支付該工程之工程款而
免除
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
爭廣播配管及工資396,000元。
(三)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系爭項目配管工資396,000 元
云
云,
惟查廣播配管系統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工程項目,豈
有未列入估價範圍而需事後追加之理?況原告既於104年8月
27日發現系爭工程廣播配管費用並未在承攬範圍內,則原告
於104年9月21日兩造締約前,有足夠時間及能力要求被告將
上開廣播配管及工資之款項列入系爭承攬契約內,而未為之
,係原告之疏失所致,
尚非得以追加之方式為付款之請求。
再依系爭承攬契約之邀標單第1項第6小項「鍍鋅無牙薄導線
管(EMT)E25,數量3,300M」之記載可知,系爭項目之配管
工資已包含在原工程款內,為原合約之一部分被告自無須另
行給付。而原告所提原證2 之結算工程扣款文件既未經兩造
簽署,亦無完整文件可供前後對照,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對於
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有追加之合意。另原證7 未蓋有被告公
司印信,亦未納入正式合約中,於原告報價時已不含配管工
資,何來追加項目之理。縱原告因其疏失,漏未就上開配管
工資報價,然被告公司已於104年11月發包「桃園app廠房二
樓消防電追加勞務工程」予原告公司,以補償原告之損失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寬聯公司前承攬訴外人金盛世公司發包之「
金盛世桃園廠新建工程」,嗣將該工程機電部分轉包予訴
外人崴全公司,崴全公司再將電力系統轉包予被告,被告
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4年9月21日
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37,000 元。而系
爭工程業已峻工,並經金盛世公司於105年7月15日驗收完
畢,被告已於訴訟中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47,400 元等
節,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崴全公司105年9月26日(16)崴
字第105003號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寬聯公司105年9
月29日105寬金字第105092901號函,及金盛世公司105 年
10月7日金盛世法(201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9至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396,000 元,並未包含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內,經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余志賢
及經理林展圭允諾以追加工程項目之方式辦理,被告自應
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承攬合約之工程總價1,
737,000 元是否包含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若否,兩造是
否合意追加該部份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396,000 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
1、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6781 章緊急廣播設備第4 節計量
與計價第4.1 條約定:「本章所需執行之各項工作均已納
入契約總價內且依契約相關規定計量、計價」;第16132
章導線管第4 節計量與計價第4.1及第4.2條約定:「計量
依契約有關項目以實作數量計量」、「計價依契約有關項
目以實作數量計價。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
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需之
費用在內。」(見卷第105頁、第109頁)。準此,原告承
攬系爭項目所需勞務費用已包含於單價內,並按實作數量
計量計價而包含在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內。另該契約書第
6 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詳附件甲方(即被告)分包工程
需求表,相關圖面及耀群科技─承攬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
暨罰則及相關補充資料。查被告於104年8月19日之邀標
單為該契約書之附件之一,且經兩造於其上用印,揆諸系
爭承攬契約書第6 條約定,應認該邀標單上所記載之工作
項目,均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而該邀標單第
一項第6 小項記載:鍍鋅無牙薄導線管(EMT)E25,標單
數量3,300M,單價(Unit Price)包含材料(Material)
及勞務(Labor),互
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余志
賢於本院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
原告是否在簽合約之前即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有先請
原告公司報價,報價之後我們以電話方式核對價額請示公
司,兩造對於價額都同意之後請原告公司先進場施作,之
後再簽立合約。報價好像170 萬元,實際金額忘記了。原
告公司是用書面報價單,我有看過。(問:原告當時書面
報價單有無包括廣播配管的工資?)當初報價單材料與勞
務都是同一欄位,我們沒有認真去看。前一項是偵煙器的
報價是含配管的工資,所以之後沒有特別注意廣播配管有
無包含工資,所以我們是以總價發包。」、「(問:邀標
單是否被告公司提供給廠商看的?〈提示卷宗第71頁予證
人〉)對。每家廠商都是共同的標單。(問:其中第6 項
鍍鋅無牙薄導線管〈EMT〉是否就是指廣播的配管?〈提
示卷宗第71頁予證人〉)對,這是火警與廣播的配管。(
問:是單指材料或是含工資?)如旁邊沒有劃斜線表示材
料與勞務都要含,如有劃斜線就是我們公司帶料,廠商只
要提供勞務。(問:原證7 原告公司當時的報價單?〈提
示卷宗第133 頁予證人余志賢〉對。單價30元只是廣播器
安裝,是材料的錢,配管工資部分原告公司沒有報到。請
鈞院參第14項,偵煙器單價1,200 元包含配管工資才會價
額這麼高,但我們給原告公司的標單就是全部都要含。」
等語(見卷第140至142頁)相符,益證系爭工程之工程範
圍包括系爭項目之勞務部分,而該勞務部分之
報酬已涵蓋
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1,737,000 元內,是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未包括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云云,
即屬無
據。
2、又卷附系爭工程分包工程需求表及廠商承攬須知(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第7條注意事項7-1規定:本工程屬統包工
程為責任施工,除新增工程或耀群對業主有追加,否則不
得辦理追加,承商不得
異議。而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包括
系爭項目之勞務部分,且該勞務部分之報酬已涵蓋於系爭
工程之工程總價1,737,000 元內,業如前述,是如非經被
告同意,原告自不得任意以追加方式,請求系爭項目之勞
務報酬。又證人余志賢固證稱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報價時
,並未就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進行報價等語,惟其亦證述
由於原告104年8月12日之報價單上材料與勞務皆同一欄位
,且前一項偵煙器之報價係含配管工資,因此並未特別注
意廣播配管有無包含工資,而以總價發包等語如前;另原
告自承其於104年8月27日即發現未就系爭項目之工資進行
報價,而其時距兩造104年9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時
,尚有近一月之時間,原告自有充分之時間與被告重新議
價,或以其
表示行為有錯誤為由,依
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
銷其意思表示。然原告均未為之,遲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始
以追加方式為本件請求,已
難認可採。至原告104年8月12
日之報價單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難據為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報酬之依據。再者,關於兩造就系爭項
目之配管工資是否另為追加工程款396,000 元之約定乙節
,經證人余志賢於上開期日證稱:「(問:原告在104年8
月27日是否有向證人反應廣播配管的工資沒有含在報價單
範圍?)原告公司法代說廣播配管工資漏報。(問:原告
公司法代漏報的意思為何?)原告公司是想要追加,但被
告公司認為是承包商自己漏未注意所以應由承包商自行負
責。(問:原告法代稱要用追加方式來報,證人如何回應
?)我說不可能,因為是漏報,不可能寫追加單,但可以
用其他的方式補償他,例如被告公司有另外的工程就第一
個找原告公司報價。有找至少有機會報價,總比都沒有找
。我並未向原告公司明白表示可以用追加的方式處理。(
問:為何原告稱證人有承諾可以用工程追加方式辦理?)
我從未答應過。我猜想可能原告公司誤會我的意思,我只
是說有其他的追加工程的話我會先找原告公司報價施作。
但1、20萬元不可能一次補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被告並未就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與原告為追
加工程款之合意。原告雖提出被告扣款明細主張被告自承
與原告約定追加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396,000 元云云,然
查,原告就該扣款明細所指稱者,係二樓消防電追加勞務
工程,執行金額39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工程經
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以書狀否認與系爭項目之勞務工程
為同一項目,而被告亦陳稱該工程係為履行證人余志賢之
前承諾以另外之新工程優先發包予原告,補償原告漏報系
爭項目配管工資之損失。是以,該2 樓消防電追加勞務工
程與系爭項目之勞務工程既屬不同工程,要難據以認定兩
造就系爭項目之配管之工資有追加之合意。原告復未就系
爭項目配管工資396,000 元之依據提出說明,並提出兩造
對於追加此部分工程款有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之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則其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96,000 元
乙節,
難謂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工程之尾款347,400 元,兩造
復無追加系爭配管工資396,000 元之合意,從而,原告基於
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6,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