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春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即至善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慶忠
訴訟代理人 徐涵沁
被 告 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星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6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委託
原告春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即至善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設計「
吳清源董事長新建辦公室大樓景觀設計工程」(下稱
系爭設
計工程),
嗣原告至現場勘查並繪製設計圖(包含一樓、二
樓、地下室及庭園之景觀設計),並將設計圖與計畫書交付
予被告,設計費共新臺幣(下同)88萬元,豈知向被告請款
時,被告卻藉口拖延,至今仍未付款,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設計費。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前往欲新建辦公大樓之地點探勘並與
被告前負責人吳清源、被告行政財務吳麗珠討論初步構想,
103 年10月16日被告交付一樓及地下一樓之平面圖與土地地
籍圖予原告,103 年10月17日
兩造進行第一次會議,討論平
面配置,103 年10月24日進行第二次會議,就平面配置進行
細部討論,隨後原告就新建辦公大樓繪製四種樣式,並於10
3 年11月4 日第三次會議時交付被告,由被告選定其中一種
樣式,選定後原告隨即委託日本人設計,103 年11月14日第
四次會議就被告選定之大樓樣式提出外構計畫與配置圖,10
3 年11月20日第五次會議原告即提出新建辦公大樓及景觀規
劃圖,103 年11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詳細規劃設計監造報價
單與設計時程計畫表,103 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建物地
質鑽探位置大樣圖,被告決定先委託原告進行設計與規劃,
並同意支付設計費用,原告始著手細部定案規劃及建物模型
發包製作,103 年12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建物完整設計與建
物模型照片圖說,103 年12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一組建物模
型及請款單。
是以,兩造對於新建辦公大樓曾有五次討論,
並
按被告選定之大樓樣式設計外構與配置,外部景觀亦已規
劃完成,並
非原告憑空想像,足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委託之
工作。又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且兩造間交易向來為口頭承
諾,103 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地質探勘報告當天,被告前負
責人吳清源口頭承諾要支付設計費80萬元,是兩造雖未簽立
書面契約,卻不能否認原告確實已完成設計階段之工作。
⒉又按證人黃超良證稱:「(問:開會時,被告公司有無說不
要設計?)答:吳清源沒有說不要設計,只有說歡迎我們來
,討論要怎麼做怎麼做,開完第一次會就會約下一次時間。
(問:開會時,吳清源有無跟你催進度,要時程表?)答:
有催過,日本人有跟他回答說要準備很多資料。後來好像有
敲定隔年3 月會交細部設計圖。」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新建
辦公大樓之設計確實有委託原告設計,且就設計之時程表,
也曾催促原告提出,
倘若被告並無意委託原告,只是單純聊
聊想法,何須催促?又何必配合提出資料供原告製作設計?
況且第三次會議被告已選定一種大樓樣式,原告即按被告選
定之樣式提出外構計畫與配置圖,以上種種,顯非如被告
所
稱僅為了想構想與需求而已,原告實已做足
承攬人之工作!
⒊再按證人羅進益證稱:「(問:證人是否有因為
本件請我匯
款給黃超良?)答:我們請日本人來設計,當然要給人家費
用。」等語,足見原告所承攬之新建辦公大樓係委託日本人
即訴外人日式共榮公司設計,因日式共榮公司已就本件新建
辦公大樓設計完成,故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匯款 533,985
元與日式共榮公司,被告卻辯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
,實無可採!
⒋至於證人羅進益一方面稱業務上會提供初稿或是模型,以達
簽約目的,一方面又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設計費533,985 元予
日本人即訴外人日式共榮公司,原告公司並非第一次接案,
證人羅進益更非業務新手,豈有可能平白負擔50多萬元之簽
約前準備費用!證人羅進益前後說法相互矛盾,顯不可採!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 年間擬新建辦公大樓,曾口頭通知原告之
受僱人
羅進益前來討論系爭設計工程景觀規劃設計方案,羅進益固
曾帶同工作人員前來被告公司與承辦人開會討論5 次並勘查
現場,其間被告承辦人多次告知羅進益應先報價,但羅進益
因細部規劃未達共識而未報價,雙方更未簽訂
委任契約書,
嗣103 年11月20日會議後不久,被告因取消興建工程,
乃通
知羅進益不要再進行設計,
詎羅進益竟於103 年11月25日向
被告提出報價單,報價8,872,500 元,被告覺得太離譜,嚴
詞
予以拒絕不同意其報價,其要約經被告拒絕失去
拘束力,
故契約不成立,其後羅進益就不曾再來開會或勘查現場。嗣
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寄送基本設計圖,並於103年12月30日
寄送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88萬元,被告不同意給付。
㈡、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委託設計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設計系爭設計工程之事實,固據提出提
案書、工程請款單各1 件為證,
惟被告未曾委託原告設計該
工程,原告所提出之提案書、工程請款單,並不
足證明其主
張之事實。
⒉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涵沁所陳,足見原告接案流程為:探
勘現場一、二次後,開會一、二次,原告會報價,擬一個設
計約,客戶認可後施做,則訴外人羅進益帶同工作人員前來
開會或探勘,只是先了解被告構想及需求,以便確定施做之
內容及項目,估算其成本進而報價,惟本件開過五次會(或
探勘),被告之承辦人吳麗珠於每次開完會都告知羅進益要
先報價,羅進益均遲未報價,嗣103 年11月20日會議後不久
,被告公司決定不要興建大樓,電話通知羅進益,
斯時羅進
益仍未報價,嗣於103 年11月25日原告始向被告提出報價單
,被告隨即不同意其報價,其要約經被告拒絕失去拘束力,
故未議價,更未簽訂契約,可見契約並未成立。
⒊參以證人羅進益證稱:「(問:吳麗珠有無要你報價?)答
:有。我業務上,提供初稿或是模型,都是要達到有簽約目
的,但本件沒有簽約,我認為沒有理由跟被告請設計費。」
、「(問:最後原告與被告有無簽約?)答:沒有。因為沒
有
契約行為,所以我認為沒有理由跟被告收錢。」、「(問
:依你從事這行業的經驗及這行業慣例,所謂設計契約的簽
訂,流程為何?)答:這行業有分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以
私人為例,先是透過私人情誼介紹,找到我們之後,我們會
提出初步的看法跟流程,再與業主討論,討論到最後報價,
業主有同意才會簽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簽約前
你的任何行為都是為簽約做的準備,不算是正式委託設計?
)答:對。」、「(問:原告公司接案的流程也是像你剛才
講的?)答:因為我離職前,原告公司百分之95的案子都是
我接的。」等語,據此,原告雖有提供初稿或是模型,都是
為達簽約目的,惟本件原告尚未與被告簽約,因此兩造間並
無
承攬契約。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吳清源口頭承諾支付設計費用,
原告始進行細部定案規劃及建築模型發包製作
云云,
惟查,
被告係依法成立之公司,任何支出都須合法之憑證,尤其工
程發包一定需要經過報價後議價,議價後簽訂契約等程序,
取得相關憑證後始能報帳,被告不可能口頭承諾數百萬元之
工程款,沒有相關憑證,將來報稅時國稅局不會認列費用,
此為一般公司會計人員所知悉,被告公司聘有專任之會計小
姐,稅務亦交由會計師處理,不可能不知
上開規定,原告稱
被告代表口頭承諾支付設計費用,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找訴外人羅進益規劃系爭設計工程,羅
進益曾帶同工作人員至被告公司開會討論五次,原告訴訟代
理人徐沁涵亦曾參與會議之討論,惟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又羅進益原係原告之受僱人,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與被告
接洽與開會。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提出附件八報價單(參本院卷一第11
7 至126 頁),於103 年12月15日寄送附件十基本設計圖(
參本院卷一第128 至148 頁),於103 年12月30日提出附件
十一請款單(參本院卷一第149 至152 頁),並交付建物模
型予被告。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附件1至19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委託原告設計系爭設計工程,
嗣原告至現場勘查並繪製設計圖(包含一樓、二樓、地下室
及庭園之景觀設計),並將設計圖與計畫書交付予被告,然
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設計費88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為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兩造是否已成立委
託設計契約?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
,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
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
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5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
請求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設計工
程成立委託設計契約,惟被告卻積欠設計報酬未付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依上述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委託設計承攬契約,報酬約
定為88萬元等語,惟原告前實際經營人、並代表原告接洽系
爭設計工程之證人羅進益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問:既然你可以自己決定報價,為何吳麗
珠多次請你報價,你都沒有辦法提出?)答:當初我接案的
目的是想要統包,含設計及施工,因為細部的規劃都沒有達
到共識,所以我無法報價。」等語(參本院卷第209頁),
是原告與證人羅進益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之性質,有無約定
報酬等情,所述並不相符,已非無疑。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設計工程成立委託設計契約之事
實,固據提出提案書、工程請款單各1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
第7 至45頁),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提案書、工程請款單均
係其單方製作之文件,其上均無被告之簽認,且依原告訴訟
代理人徐涵沁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自承
:「(問:原告公司接案的流程?)答:探勘現場一、二次
後,開會一、二次,我們會報價,擬一個設計約,客戶認可
後施做。也有一些是主顧客有口頭承諾,我們就會開始進行
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原告通常接案流
程為經探勘現場一、二次,開會一、二次後,報價擬設計約
,經客戶認可後施做,則上開文件既未經被告簽認,自難僅
憑該等文件即
遽認兩造間達成委託設計契約意思
合致。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負責人吳清源口頭承諾要支付設計費云
云,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屬無據,況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設計工程報酬為88萬元,嗣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又改稱被告前負責人吳清源口頭承諾要支付設計費
8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65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信為實。
至於原告所提出附件19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涵沁之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參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固有被告前負責人吳清
源名義之4 筆匯款,惟該等匯款究為支付吳清源個人委託原
告之工程款,抑或支付被告公司委託原告之工程款,原告並
未進一步說明,縱認該等匯款係支付被告公司委託原告之工
程款,惟該等匯款日期均為兩造接洽系爭設計工程前所匯,
顯與系爭設計工程無關,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前負責人吳清
源就系爭設計工程亦口頭承諾支付設計費,則原告主張被告
前負責人吳清源口頭承諾要支付設計費云云,
尚難憑採。
⒋再者,兩造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查被告係依法成立之公司,其工程發包需要經
報價後議價,議價後簽訂契約等程序,取得相關憑證後始能
報帳,倘無相關憑證,報稅時國稅局不會認列費用,自無可
能未簽立書面契約即口頭承諾數百萬元之工程款,是原告稱
被告前負責人口頭承諾支付設計費用,已與常情不符,難以
採信。
⒌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行政吳麗珠於105 年10月21日到庭
證稱:「(問:你有無跟羅進益講要報價?)答:我跟他講
過非常多次。(問:他有無報價?)答:一直都沒有。(問
:後來你有無通知羅進益說被告公司不要新建大樓,所以景
觀設計也不要做了?)答:有。(問:後來羅進益是否有來
報價?)答:最後一次會議後幾天,他說模型都做好了,就
連報價單一起送過來。(問:妳的意思是妳通知他不要做了
,他才把模型跟報價單一起送過來?)答:對。(問:他報
價多少?)答:他送過來我才知道他報八百多萬元。(問:
被告公司有無同意這報價?)答:沒有…(問:後來雙方有
無議價?)答:沒有。(問:雙方後來有無簽約?)答:沒
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0至202頁)、證人羅進益證稱
:「(問:吳麗珠有無要你報價?)答:有。我業務上,提
供初稿或是模型,都是要達到有簽約目的,但本件沒有簽約
,我認為沒有理由跟被告請設計費。(問:後來吳麗珠有無
通知妳說被告公司不要興建大樓了,也不要做景觀設計了?
)答:有。(問:後來吳麗珠通知後,原告公司是否有向被
告提出報價單?【提示附件八】)答:這是日本那邊的報價
單。是我拿去給被告公司。這個價錢被告沒有接受。」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足見被告固通知原告之受僱
人羅進益前來討論系爭設計工程,且其間被告承辦人即證人
吳麗珠多次請證人羅進益先報價,惟證人羅進益因細部規劃
未達共識而未報價,嗣證人吳麗珠通知證人羅進益取消系爭
設計工程後,證人羅進益才將模型連同報價單一併送交被告
,惟被告不接受,是以,兩造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報酬未達
意思合致,
稽之原告通常接案流程為經探勘現場一、二次,
開會一、二次後,報價擬設計約,經客戶認可後施做,被告
就原告報價既不接受,自
難謂系爭委託設計契約已成立。
⒍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有五次討論,且原告就系爭
工程設計繪製四種樣式,由被告選定其中一種樣式後,原告
隨即委託日本人設計外構與配置,外部景觀亦已規劃完成,
並交付設計圖與建物模型予被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依證人羅進益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我業務上,提供初稿或是模型,都是要達到有簽約目
的,但本件沒有簽約,我認為沒有理由跟被告請設計費。」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7 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
述原告通常接案流程為經探勘現場一、二次,開會一、二次
後,報價擬設計約,經客戶認可後施做乙節,
堪認兩造固就
系爭工程曾有五次討論,且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業已提出設
計圖與建物模型予被告,惟此乃為達簽約之目的所為,
核屬
締約前之準備行為,非得以此遽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委託設
計契約。
⒎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設計工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成立系爭委託設計契約關係乙節,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設計工程已達
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委託設計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設計報
酬8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