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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春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即至善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忠 訴訟代理人 徐涵沁 被   告 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星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委託 原告春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即至善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設計「 吳清源董事長新建辦公室大樓景觀設計工程」(下稱系爭設 計工程),嗣原告至現場勘查並繪製設計圖(包含一樓、二 樓、地下室及庭園之景觀設計),並將設計圖與計畫書交付 予被告,設計費共新臺幣(下同)88萬元,豈知向被告請款 時,被告卻藉口拖延,至今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設計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前往欲新建辦公大樓之地點探勘並與 被告前負責人吳清源、被告行政財務吳麗珠討論初步構想, 103 年10月16日被告交付一樓及地下一樓之平面圖與土地地 籍圖予原告,103 年10月17日兩造進行第一次會議,討論平 面配置,103 年10月24日進行第二次會議,就平面配置進行 細部討論,隨後原告就新建辦公大樓繪製四種樣式,並於10 3 年11月4 日第三次會議時交付被告,由被告選定其中一種 樣式,選定後原告隨即委託日本人設計,103 年11月14日第 四次會議就被告選定之大樓樣式提出外構計畫與配置圖,10 3 年11月20日第五次會議原告即提出新建辦公大樓及景觀規 劃圖,103 年11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詳細規劃設計監造報價 單與設計時程計畫表,103 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建物地 質鑽探位置大樣圖,被告決定先委託原告進行設計與規劃, 並同意支付設計費用,原告始著手細部定案規劃及建物模型 發包製作,103 年12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建物完整設計與建 物模型照片圖說,103 年12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一組建物模 型及請款單。是以,兩造對於新建辦公大樓曾有五次討論, 並按被告選定之大樓樣式設計外構與配置,外部景觀亦已規 劃完成,並非原告憑空想像,足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委託之 工作。又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且兩造間交易向來為口頭承 諾,103 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地質探勘報告當天,被告前負 責人吳清源口頭承諾要支付設計費80萬元,是兩造雖未簽立 書面契約,卻不能否認原告確實已完成設計階段之工作。 ⒉又按證人黃超良證稱:「(問:開會時,被告公司有無說不 要設計?)答:吳清源沒有說不要設計,只有說歡迎我們來 ,討論要怎麼做怎麼做,開完第一次會就會約下一次時間。 (問:開會時,吳清源有無跟你催進度,要時程表?)答: 有催過,日本人有跟他回答說要準備很多資料。後來好像有 敲定隔年3 月會交細部設計圖。」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新建 辦公大樓之設計確實有委託原告設計,且就設計之時程表, 也曾催促原告提出,倘若被告並無意委託原告,只是單純聊 聊想法,何須催促?又何必配合提出資料供原告製作設計? 況且第三次會議被告已選定一種大樓樣式,原告即按被告選 定之樣式提出外構計畫與配置圖,以上種種,顯非如被告所 稱僅為了想構想與需求而已,原告實已做足承攬人之工作! ⒊再按證人羅進益證稱:「(問:證人是否有因為本件請我匯 款給黃超良?)答:我們請日本人來設計,當然要給人家費 用。」等語,足見原告所承攬之新建辦公大樓係委託日本人 即訴外人日式共榮公司設計,因日式共榮公司已就本件新建 辦公大樓設計完成,故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匯款 533,985 元與日式共榮公司,被告卻辯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 ,實無可採! ⒋至於證人羅進益一方面稱業務上會提供初稿或是模型,以達 簽約目的,一方面又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設計費533,985 元予 日本人即訴外人日式共榮公司,原告公司並非第一次接案, 證人羅進益更非業務新手,豈有可能平白負擔50多萬元之簽 約前準備費用!證人羅進益前後說法相互矛盾,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 年間擬新建辦公大樓,曾口頭通知原告之受僱人 羅進益前來討論系爭設計工程景觀規劃設計方案,羅進益固 曾帶同工作人員前來被告公司與承辦人開會討論5 次並勘查 現場,其間被告承辦人多次告知羅進益應先報價,但羅進益 因細部規劃未達共識而未報價,雙方更未簽訂委任契約書, 嗣103 年11月20日會議後不久,被告因取消興建工程,乃通 知羅進益不要再進行設計,詎羅進益竟於103 年11月25日向 被告提出報價單,報價8,872,500 元,被告覺得太離譜,嚴 詞予以拒絕不同意其報價,其要約經被告拒絕失去拘束力, 故契約不成立,其後羅進益就不曾再來開會或勘查現場。嗣 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寄送基本設計圖,並於103年12月30日 寄送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88萬元,被告不同意給付。 ㈡、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委託設計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設計系爭設計工程之事實,固據提出提 案書、工程請款單各1 件為證,惟被告未曾委託原告設計該 工程,原告所提出之提案書、工程請款單,並不足證明其主 張之事實。 ⒉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涵沁所陳,足見原告接案流程為:探 勘現場一、二次後,開會一、二次,原告會報價,擬一個設 計約,客戶認可後施做,則訴外人羅進益帶同工作人員前來 開會或探勘,只是先了解被告構想及需求,以便確定施做之 內容及項目,估算其成本進而報價,惟本件開過五次會(或 探勘),被告之承辦人吳麗珠於每次開完會都告知羅進益要 先報價,羅進益均遲未報價,嗣103 年11月20日會議後不久 ,被告公司決定不要興建大樓,電話通知羅進益,斯時羅進 益仍未報價,嗣於103 年11月25日原告始向被告提出報價單 ,被告隨即不同意其報價,其要約經被告拒絕失去拘束力, 故未議價,更未簽訂契約,可見契約並未成立。 ⒊參以證人羅進益證稱:「(問:吳麗珠有無要你報價?)答 :有。我業務上,提供初稿或是模型,都是要達到有簽約目 的,但本件沒有簽約,我認為沒有理由跟被告請設計費。」 、「(問:最後原告與被告有無簽約?)答:沒有。因為沒 有契約行為,所以我認為沒有理由跟被告收錢。」、「(問 :依你從事這行業的經驗及這行業慣例,所謂設計契約的簽 訂,流程為何?)答:這行業有分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以 私人為例,先是透過私人情誼介紹,找到我們之後,我們會 提出初步的看法跟流程,再與業主討論,討論到最後報價, 業主有同意才會簽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簽約前 你的任何行為都是為簽約做的準備,不算是正式委託設計? )答:對。」、「(問:原告公司接案的流程也是像你剛才 講的?)答:因為我離職前,原告公司百分之95的案子都是 我接的。」等語,據此,原告雖有提供初稿或是模型,都是 為達簽約目的,惟本件原告尚未與被告簽約,因此兩造間並 無承攬契約。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吳清源口頭承諾支付設計費用, 原告始進行細部定案規劃及建築模型發包製作云云,惟查, 被告係依法成立之公司,任何支出都須合法之憑證,尤其工 程發包一定需要經過報價後議價,議價後簽訂契約等程序, 取得相關憑證後始能報帳,被告不可能口頭承諾數百萬元之 工程款,沒有相關憑證,將來報稅時國稅局不會認列費用, 此為一般公司會計人員所知悉,被告公司聘有專任之會計小 姐,稅務亦交由會計師處理,不可能不知上開規定,原告稱 被告代表口頭承諾支付設計費用,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找訴外人羅進益規劃系爭設計工程,羅 進益曾帶同工作人員至被告公司開會討論五次,原告訴訟代 理人徐沁涵亦曾參與會議之討論,惟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又羅進益原係原告之受僱人,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與被告 接洽與開會。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提出附件八報價單(參本院卷一第11 7 至126 頁),於103 年12月15日寄送附件十基本設計圖( 參本院卷一第128 至148 頁),於103 年12月30日提出附件 十一請款單(參本院卷一第149 至152 頁),並交付建物模 型予被告。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附件1至19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委託原告設計系爭設計工程, 嗣原告至現場勘查並繪製設計圖(包含一樓、二樓、地下室 及庭園之景觀設計),並將設計圖與計畫書交付予被告,然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設計費8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為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兩造是否已成立委 託設計契約?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 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 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5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設計工 程成立委託設計契約,惟被告卻積欠設計報酬未付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委託設計承攬契約,報酬約 定為88萬元等語,惟原告前實際經營人、並代表原告接洽系 爭設計工程之證人羅進益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問:既然你可以自己決定報價,為何吳麗 珠多次請你報價,你都沒有辦法提出?)答:當初我接案的 目的是想要統包,含設計及施工,因為細部的規劃都沒有達 到共識,所以我無法報價。」等語(參本院卷第209頁), 是原告與證人羅進益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之性質,有無約定 報酬等情,所述並不相符,已非無疑。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設計工程成立委託設計契約之事 實,固據提出提案書、工程請款單各1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 第7 至45頁),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提案書、工程請款單均 係其單方製作之文件,其上均無被告之簽認,且依原告訴訟 代理人徐涵沁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 :「(問:原告公司接案的流程?)答:探勘現場一、二次 後,開會一、二次,我們會報價,擬一個設計約,客戶認可 後施做。也有一些是主顧客有口頭承諾,我們就會開始進行 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原告通常接案流 程為經探勘現場一、二次,開會一、二次後,報價擬設計約 ,經客戶認可後施做,則上開文件既未經被告簽認,自難僅 憑該等文件即遽認兩造間達成委託設計契約意思合致。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負責人吳清源口頭承諾要支付設計費云 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況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設計工程報酬為88萬元,嗣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又改稱被告前負責人吳清源口頭承諾要支付設計費 8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65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信為實。 至於原告所提出附件19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涵沁之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參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固有被告前負責人吳清 源名義之4 筆匯款,惟該等匯款究為支付吳清源個人委託原 告之工程款,抑或支付被告公司委託原告之工程款,原告並 未進一步說明,縱認該等匯款係支付被告公司委託原告之工 程款,惟該等匯款日期均為兩造接洽系爭設計工程前所匯, 顯與系爭設計工程無關,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前負責人吳清 源就系爭設計工程亦口頭承諾支付設計費,則原告主張被告 前負責人吳清源口頭承諾要支付設計費云云,尚難憑採。 ⒋再者,兩造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查被告係依法成立之公司,其工程發包需要經 報價後議價,議價後簽訂契約等程序,取得相關憑證後始能 報帳,倘無相關憑證,報稅時國稅局不會認列費用,自無可 能未簽立書面契約即口頭承諾數百萬元之工程款,是原告稱 被告前負責人口頭承諾支付設計費用,已與常情不符,難以 採信。 ⒌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行政吳麗珠於105 年10月21日到庭 證稱:「(問:你有無跟羅進益講要報價?)答:我跟他講 過非常多次。(問:他有無報價?)答:一直都沒有。(問 :後來你有無通知羅進益說被告公司不要新建大樓,所以景 觀設計也不要做了?)答:有。(問:後來羅進益是否有來 報價?)答:最後一次會議後幾天,他說模型都做好了,就 連報價單一起送過來。(問:妳的意思是妳通知他不要做了 ,他才把模型跟報價單一起送過來?)答:對。(問:他報 價多少?)答:他送過來我才知道他報八百多萬元。(問: 被告公司有無同意這報價?)答:沒有…(問:後來雙方有 無議價?)答:沒有。(問:雙方後來有無簽約?)答:沒 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0至202頁)、證人羅進益證稱 :「(問:吳麗珠有無要你報價?)答:有。我業務上,提 供初稿或是模型,都是要達到有簽約目的,但本件沒有簽約 ,我認為沒有理由跟被告請設計費。(問:後來吳麗珠有無 通知妳說被告公司不要興建大樓了,也不要做景觀設計了? )答:有。(問:後來吳麗珠通知後,原告公司是否有向被 告提出報價單?【提示附件八】)答:這是日本那邊的報價 單。是我拿去給被告公司。這個價錢被告沒有接受。」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足見被告固通知原告之受僱 人羅進益前來討論系爭設計工程,且其間被告承辦人即證人 吳麗珠多次請證人羅進益先報價,惟證人羅進益因細部規劃 未達共識而未報價,嗣證人吳麗珠通知證人羅進益取消系爭 設計工程後,證人羅進益才將模型連同報價單一併送交被告 ,惟被告不接受,是以,兩造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報酬未達 意思合致,稽之原告通常接案流程為經探勘現場一、二次, 開會一、二次後,報價擬設計約,經客戶認可後施做,被告 就原告報價既不接受,自難謂系爭委託設計契約已成立。 ⒍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有五次討論,且原告就系爭 工程設計繪製四種樣式,由被告選定其中一種樣式後,原告 隨即委託日本人設計外構與配置,外部景觀亦已規劃完成, 並交付設計圖與建物模型予被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依證人羅進益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我業務上,提供初稿或是模型,都是要達到有簽約目 的,但本件沒有簽約,我認為沒有理由跟被告請設計費。」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7 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 述原告通常接案流程為經探勘現場一、二次,開會一、二次 後,報價擬設計約,經客戶認可後施做乙節,堪認兩造固就 系爭工程曾有五次討論,且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業已提出設 計圖與建物模型予被告,惟此乃為達簽約之目的所為,核屬 締約前之準備行為,非得以此遽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委託設 計契約。 ⒎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設計工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成立系爭委託設計契約關係乙節,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設計工程已達 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委託設計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設計報 酬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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