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原告本訴請求之互助合作社後面圍牆龜裂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31,120元、鄰損費用1,077,832元部分,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與 兩造共同整理不爭執事項為「就鄰損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38號房屋因 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為721,483元」,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21,483元, 惟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漏未計算該部分金額,致相關金額亦有錯誤,此為誤算之顯然錯誤, 揆諸前揭規定,就「 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顯然錯誤部分 予以更正如附表 所載。 (二)至原告雖稱原判決漏未列入互助合作社後面圍牆龜裂拆除費用231,120元等語,然該拆除費用既屬鄰損費用之一部,且經兩造 合意本件全部鄰損費用數額以參加人理算金額721,483元為準,並由本院偕同兩造達成不爭執事項如上。從而,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鄰損費用721,483元時,已將該拆除費用核計在原告所得請求之鄰損費用範圍內,並無漏未列入之情形,倘原告就此部分不服,應以 上訴方式救濟之, 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 |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元…。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 | | 一、本訴部分: (四)9、 從而,原告因被告施工瑕疵所受瑕疵損害合計為5,159,719元【計算式:4,311,000元+287,000元+115,000元+287,540 元+159,179 元=5,159,719元】,加計其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工程款12,375,000元,扣除被告現狀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13,072,07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62,641元【計算式:5,159,719元+12,375,000元-13,072,078 元=4,462,641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495條之 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2,6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2,641元… | 一、本訴部分: (四)9、 從而,原告因被告施工瑕疵所受瑕疵損害合計為5,881,202元【計算式:4,311,000元+287,000元+115,000元+287,540 元+159,179 元+721,483元=5,881,202元】,加計其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工程款12,375,000元,扣除被告現狀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13,072,07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84,124元【計算式:5,881,202元+12,375,000元-13,072,078 元=5,184,12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8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4,1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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