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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劉宸孍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建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能宣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訴訟參加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原告本訴請求之互助合作社後面圍牆龜裂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31,120元、鄰損費用1,077,832元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兩造共同整理不爭執事項為「就鄰損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38號房屋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為721,483元」,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21,483元,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漏未計算該部分金額,致相關金額亦有錯誤,此為誤算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就「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顯然錯誤部分予以更正如附表所載
(二)至原告雖稱原判決漏未列入互助合作社後面圍牆龜裂拆除費用231,120元等語,然該拆除費用既屬鄰損費用之一部,且經兩造合意本件全部鄰損費用數額以參加人理算金額721,483元為準,並由本院偕同兩造達成不爭執事項如上。從而,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鄰損費用721,483元時,已將該拆除費用核計在原告所得請求之鄰損費用範圍內,並無漏未列入之情形,倘原告就此部分不服,應以上訴方式救濟之,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
 應更正之原本及正本記載
主文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元…。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四)9、
從而,原告因被告施工瑕疵所受瑕疵損害合計為5,159,719元【計算式:4,311,000元+287,000元+115,000元+287,540 元+159,179 元=5,159,719元】,加計其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工程款12,375,000元,扣除被告現狀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13,072,07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62,641元【計算式:5,159,719元+12,375,000元-13,072,078 元=4,462,641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2,641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四)9、
從而,原告因被告施工瑕疵所受瑕疵損害合計為5,881,202元【計算式:4,311,000元+287,000元+115,000元+287,540 元+159,179 元+721,483元=5,881,202元】,加計其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工程款12,375,000元,扣除被告現狀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13,072,07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84,124元【計算式:5,881,202元+12,375,000元-13,072,078 元=5,184,12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8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4,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