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紘紳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御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臺抗字第7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旁興建透天別墅,將其中
透天外牆石材工程發包予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110萬6,070元,原告已按工程進度完工,被告
尚有未收工程款52萬6,470元未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情。是本件係因原告
承攬被告之房屋(不動產)外牆石材
工程所生之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
系爭房屋既係坐落於新竹縣竹
東鎮即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之自有
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簡約單),由原告承攬被告興建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巷○號旁之透天別墅外牆石材工程,採實作實算,
每坪連工帶料4,600元,原告實作229坪,工程總價計110萬
6,070元(含稅),原告已按工程進度完工,
惟被告尚有工
程款52萬6,470元未付,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工程合約
及
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萬6,470元。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47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簡約單1紙、請款單3紙
、施工完成照片3幀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完
成系爭房屋之外牆石材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從
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52萬6,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