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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紘紳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御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旁興建透天別墅,將其中 透天外牆石材工程發包予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110萬6,070元,原告已按工程進度完工,被告 尚有未收工程款52萬6,470元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情。是本件係因原告承攬被告之房屋(不動產)外牆石材 工程所生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房屋既係坐落於新竹縣竹 東鎮即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簡約單),由原告承攬被告興建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巷○號旁之透天別墅外牆石材工程,採實作實算, 每坪連工帶料4,600元,原告實作229坪,工程總價計110萬 6,070元(含稅),原告已按工程進度完工,惟被告尚有工 程款52萬6,470元未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工程合約 及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萬6,47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47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簡約單1紙、請款單3紙 、施工完成照片3幀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完 成系爭房屋之外牆石材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從 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52萬6,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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