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傑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志明
相 對 人 何恭勇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
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
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
有:(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四)違反
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
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
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抗字第2 號、87年度勞
抗字第2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經新竹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調解
紀錄
可稽,抗告人應將其積欠相對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66,410元,
分期給付與相對人,
詎料抗告人僅給付至104 年
12月10日、共計6 期之薪資18,000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
而依調解筆錄所示,抗告人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爰就
抗告人尚未給付之薪資餘款48,41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如期支付6 期薪資,實因年關將近
及近2 個月來工廠收入短少不如預期,以致拖延應付相對人
之薪資,為此請求撤銷「一次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
容,准許延後二期續作支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
詞置辯,
惟與
系爭調解紀錄記載之調解方案不符,難為可採
。且
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
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
觀諸抗告人之抗告
意旨,
核屬變更調解內容之實體事項爭執,本院無從審酌,
是抗告人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經核
兩造間經新竹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
規定,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給付薪資之義務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審依相對
人之聲請,裁定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4 年6 月
18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6,410元薪資之調解內
容,就其中抗告人尚未給付之48,41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尚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
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