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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李灼娟 相 對 人 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04 年7月2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台灣空運公司人資部協理於 104年7月2日 在毫無準備下突然要求抗告人離職,並稱:「妳不符合公司 政策及客戶向公司借貸往來未還款…」等語,因當下無心理 準備狀況下,聽聞此訊息而情緒大受影響,致使原有恐慌症 發作並伴隨心悸與血壓升高(目前持續服藥中且有醫生證明 ),相對人接著要求抗告人必須承擔所有後果及無條件立即 離職;另相對人並要求簽訂本票,以示對於「客戶向公司借 貸往來未還計有180 萬元正」負責,如有不從,將進行訴訟 方式解決,口氣上語帶威脅口吻的方式,迫於情勢,因抗告 人舊疾復發影響,一時不察,未對內容有詳加思索,當下只 希望趕快可以服藥,盡快結束此刻情景的會談而了事。因客 戶向公司借款一事,在台灣空運公司併購漢翔瑞悠士時,經 會計師簽證完成已概括承受,所以不應由抗告人負責,故此 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裁定 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而法院司法事務官 就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 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況且,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 真,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 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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