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明睿騰
相 對 人 福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鏘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月3日向
相對人購買相對人興建之「環球市」編號1R棟9 樓房屋,並
向訴外人陳淑麗購買所需之基地持分,與地下二層編號 173
號停車位,其中房屋
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含停車位分配款39萬元),基地買賣契約價金為325萬元(含
停車位分配款43萬元),並約定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24萬元
及242萬元,合計466萬元,為
擔保上開貸款金額之給付,
乃
簽發
發票日為104 年7月9日、受款人為相對人、票面金額為
466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
稱:
系爭本票 )交付相對人。
嗣相對人及訴外人陳淑麗已依
約將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惟抗告人拒不配
合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並不以現金給付該期款,且拒絕給
付上開票款,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實際上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
票為抗告人為買賣預售房屋所簽立,今房屋雖已興建完成,
惟抗告人發現有與契約簽立當時所告知之內容不實情形,抗
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採取相關法律行動,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
票之依據實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
所稱就系爭本票係其為買賣預售房屋所簽立,
惟抗告人發現房屋興建完成後,有與契約簽立當時所告知之
內容不實
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
堪認形式上
相對人有此票據
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