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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明睿騰 相 對 人 福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月3日向 相對人購買相對人興建之「環球市」編號1R棟9 樓房屋,並 向訴外人陳淑麗購買所需之基地持分,與地下二層編號 173 號停車位,其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含停車位分配款39萬元),基地買賣契約價金為325萬元(含 停車位分配款43萬元),並約定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24萬元 及242萬元,合計466萬元,為擔保上開貸款金額之給付,乃 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7月9日、受款人為相對人、票面金額為 46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 )交付相對人。嗣相對人及訴外人陳淑麗已依 約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拒不配 合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並不以現金給付該期款,且拒絕給 付上開票款,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 票為抗告人為買賣預售房屋所簽立,今房屋雖已興建完成, 惟抗告人發現有與契約簽立當時所告知之內容不實情形,抗 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採取相關法律行動,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 票之依據實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所稱就系爭本票係其為買賣預售房屋所簽立, 惟抗告人發現房屋興建完成後,有與契約簽立當時所告知之 內容不實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 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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