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EVER UNITED LTD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張偉良
抗 告 人 柯鴻棋
瓏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益雄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2,000,000 元,未載
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美金763,106.25元未獲付款
,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
行,請求抗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收執,然相對人在行使票據追索權時,並未依法先向抗告人
為票據提示,即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認事用法
顯有錯誤。且抗告人EVER UNITED LTD 係一
註冊登記於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並無在台營業處所,原審
法院並未詳查,逕認本院有
管轄權,即作成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亦
非無疑。再參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實
乃相對人惡意操弄、不當銷售TRF 衍生性金融產品有關,
相對人不僅要求抗告人EVER UNITED LTD 作為TRF 衍生性金
融商品之契約主體,亦未確實審核抗告人有無金融
消費者之
相關資料,逕向抗告人不當銷售,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締約
,相對人顯然有悖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至第9 條規定及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規範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故相對
人應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甚明。稽上各節,相對人聲請
本件
本票裁定,均非
適法,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三、
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
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
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抗告人EVER UNITED LTD 係一註冊登記於維京群島之境外公
司,並無在台營業處所,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
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揆
諸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核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由抗告人EVER UNITED LTD 與張偉良、柯鴻棋、瓏
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並記載付款地為新竹市○○
路○ 段○○○ 號,則「新竹市」既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
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
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
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
款,即為已足,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據上
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負
舉證之責。詎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足證相對人即執票
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經提
示票據之辯解,已非足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
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係其遭相對人訛騙購買
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所致
云云,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