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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EVER UNITED LTD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偉良 抗 告 人 柯鴻棋       瓏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益雄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2,000,000 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美金763,106.25元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請求抗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收執,然相對人在行使票據追索權時,並未依法先向抗告人 為票據提示,即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抗告人EVER UNITED LTD 係一 註冊登記於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並無在台營業處所,原審 法院並未詳查,逕認本院有管轄權,即作成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亦非無疑。再參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實乃相對人惡意操弄、不當銷售TRF 衍生性金融產品有關, 相對人不僅要求抗告人EVER UNITED LTD 作為TRF 衍生性金 融商品之契約主體,亦未確實審核抗告人有無金融消費者之 相關資料,逕向抗告人不當銷售,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締約 ,相對人顯然有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至第9 條規定及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規範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故相對 人應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甚明。稽上各節,相對人聲請 本件本票裁定,均非適法,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 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EVER UNITED LTD 係一註冊登記於維京群島之境外公 司,並無在台營業處所,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 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揆 諸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核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由抗告人EVER UNITED LTD 與張偉良、柯鴻棋、瓏 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並記載付款地為新竹市○○ 路○ 段○○○ 號,則「新竹市」既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 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 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 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據上 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負 舉證之責。詎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相對人即執票 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經提 示票據之辯解,已非足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係其遭相對人訛騙購買 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所致云云,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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