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君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澤琦
相 對 人 黎俊彥
顏俊成
林家慶
林家輝即林家暉
兼 上 四人
代 理 人 楊統貴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05 年7 月25
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部分並無
意見。
惟本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林昇平會計師所需之檢查費用
竟高達新臺幣(下同)44萬5,440 元(原定價55萬6,800 元
),此尚不包含交通及住宿費用,故如經檢查人林昇平會計
師檢查完畢後,抗告人所耗之檢查費用恐逾60萬元,以相對
人黎俊彥等人之總股份市值尚不逾10萬元,此檢查人之費用
顯有不符比例並耗費抗告人公司財力之情形。且
參諸抗告人
公司所聘請之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其年度收費(含年度
財報製作、稅務簽證等)僅8 萬元,現因小部分股東不滿抗
告人公司作法,即必須耗費逾50萬元之檢查費用,甚屬無理
;況依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抗告人並無拒絕股東檢查之情
形,卻需負擔龐大檢查費用,顯不
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另遴選新竹地區之檢查人,並請事先評估其檢查費用尚
屬合理時,抗告人必當配合繳費檢查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
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為持有抗
告人公司股份達1 年以上之股東,又抗告人公司103 年度減
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875,820 股,而相對人合計持有抗
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2%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持股明細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6 至
14頁),
堪認相對人已符合法定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其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洵屬有
據,原審據此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辯稱原審裁定選派之檢查人所收取之檢查費用過高
,且其於原審已表明並無拒絕股東檢查之情形,卻須負擔龐
大的費用,顯然已有不適法,請求本院另遴選新竹地區之檢
查人,並事先評估其檢查費用,抗告人必當配合繳費檢查等
語,
惟查:
(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
非訟事件,只須
聲請人符合
前揭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即得提出,尚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業如前述,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是相對人既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倘其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存有
疑義,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抗告人公司是否有
拒絕股東檢查等情事
無涉。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乃為賦予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並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已在立法上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與
保障少數股東權益間為斟酌、衡平,嚴格限制股東須繼續
1 年以上持股比例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方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檢查項目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就之則負有容忍義務。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
查人,係本於
法律所賦予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而由法院選
派之檢查人,具專業資格,當能客觀妥適執行其檢查職務
,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對抗告人公司負有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
實義務,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公
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其營運當不致因配合
檢查而受影響。實則,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
窳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
查人,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
,實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
(二)至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明定。故
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何人
負擔、金額如何決定等,法已有明文。況且,關於檢查人
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
,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評估檢查人工作
之內容、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亦不致
發生由抗告人公司負擔非
必要費用之情事。再者,相對人
既本於股東共益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復身兼公司股
東,其終會依持股比例分配公司損益結果,而實質承擔支
出檢查人酬金費用之成本,當不致無端聲請選派檢查人。
從而,當無因抗告人將負擔檢查報酬,而不許相對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理。抗告人若認檢查人索求酬金費用過高,
將來亦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金額,
另謀救濟。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
顯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核屬有據,原
審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
經該會推薦林昇平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歷及
與
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