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燕
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錦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將信用卡交由哥哥使用,但因生
意失敗也無能力償還債務,致其積欠無
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
金額新台幣(下同)1,692,738 元,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以債權金額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應償還6,068 元,
惟聲
請人無能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消債條例聲請准許更
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692,738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
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
供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6,068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
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工程商行擔任清潔工,自陳每月收入為
20,000元等情,有收入
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第44頁);而依聲請人陳稱: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瓦斯費400 元、電費600 元、水費175 元、管理費600
元、機車加油費1,200 元、膳食費5,400 元、日常用品費用
1,000 元、勞健保費4,000 元、
扶養費2,000 元、手機費65
0 元、網路費840 元、電視收費(中華電信MOD )359 元,
總計17,224元等語,並提出104 年8 月-105年4 月新竹市空
軍三村國宅C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 停車管理費
)收據、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新竹市褓姆業職業工會繳費單、104 年9 月至105 年
1 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9 月至105 年3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1 月至3 月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繳費通知、遠傳104 年10月、105 年
2 月電信費帳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1 、2 月
10張、聯成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1-2 月、昌隆加油
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1-2 月、廣進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
聯105 年1 、2 月、佳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1 、
2 月、Yamazaki統一發票104 年11、12月份、明群小吃店統
一發票、蕭氏食品行電子發票證明聯104 年11、12月4 張、
福源商行統一發票、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1 、2
月27張、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105 年1 、2 月、VIESHOW CINEMAS 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12、月、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1 、2 月、大潤發
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1 、2 月6 張、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美廉社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1 、2 月、全聯
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1 、2 月、50嵐新竹中正店
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1 、2 月、諾貝爾食品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8頁)。查:聲請人雖
主張瓦斯費400 元、電費600 元、水費175 元、日常用品費
用1,000 元及勞健保費4,000 元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單
據所示,前開費用應分別為瓦斯費223 元、電費405 元、水
費105 元、日常用品費用481 元及勞健保費3,673 元;另就
聲請人主張手機費用650 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
話費即行動電話支出之必要,然衡之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
聯絡之費用,應在合理必要範圍內,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
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
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
0 元為適當;再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長子2,000 元等語,並
提出○○○○專科學校學生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長子近2 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
第104 頁至第107 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7條
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長子王○○,出生
於00年0 月00日,現年00歲,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
地1 筆,雖有2 筆
不動產,然因不動產無法立即變現,而長
子目前就讀大學1 年級○○○○專科學校,是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以2,000 元扶養長子,本院認
聲請人主張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低,應無不許。是本院認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係瓦斯
費223 元、電費405 元、水費105 元、管理費600 元、機車
加油費1,200 元、膳食費5,400 元、日常用品費用481 元、
勞健保費3,673 元、扶養費2,000 元、手機費500 元、網路
費840 元、電視收費(中華電信MOD )359 元,總計15,786
元。
㈢從而,依聲請人薪資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5,786元計算,僅餘4,214 元(計算式:20,000元-15,
786 元),若以協商時債權銀行所要求每個月支付6,068 元
,聲請人顯無力支付
上開款項,況且聲請人除積欠債權銀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150,000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745,920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2,395元、金
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30,753 元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41,843元,
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
出之調解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之債務,
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