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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思余(原名陳素卿)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思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 1 項、第15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 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 1,550,129 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1 月間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之補助款係賴以維持 生活之唯一收入而有不足,故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計畫,而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550,129 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致調解無法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6頁至第 19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無工作,現每月僅有中殘補助8,200 元及低 收入戶補助5,900 元,共14,100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文山景美郵局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37頁至第39頁);而依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5,000 元、水 電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耳機電池1,500 元、房租 (含管理費)5,800 元,總計14,3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台 灣電力公司103 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遠傳103 年12月電 信費帳單、千仟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林正修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聖基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應堪信為真(見 本院卷第頁至第頁)。查:就聲請人主張電話費1,000 元之 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 電話連絡,然衡之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 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 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 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0 元為適當;再就 耳機電池費1,500 元之部份,係因聲請人為重度聽障人士, 需依賴助聽器方得以正常生活,而平日使用約需2 個月更換 一次電池(3,000 元),故每月1,500 元耳機電池費部分, 應無不許之理。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 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 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5,000 元、 水電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耳機電池1,500 元、房租 (含管理費)5,800 元,總計13,800元為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可得14 ,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3,800元,僅餘300 元,已無法 負擔任何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 外,本件亦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四、再查,聲請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人士,客觀上確難謀取正常一 般穩定之工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竹市北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參酌聲請人提 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 產,又依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書之記載,其債務總額為1,550,129 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 ,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 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 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 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 ,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 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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