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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 關 係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關 係 人 長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霞 關 係 人 聖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轍 關 係 人 光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彥 關 係 人 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破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聲請人)設立於於民國96年間,以立體電路元件製造為主 要營業項目。聲請人於97至99年間投入雷射線路製程開發驗 證與市場推廣,並於99至103年從事韓國三星手機天線生產 加工,經營狀況尚稱良好,後期因部分客戶於此期間陸續 將訂單移轉至中國大陸製造,再加上於103年間開始,韓國 手機天線之訂單客戶陸續另移轉至越南設廠,並要求聲請人 需配合至越南設廠生產,但因設廠資金及成本考量無法配合 客戶移轉至越南設廠生產之要求,致手機天線訂單大幅度減 少八、九成。遇此經營瓶頸,聲請人於103年間開始即積極 轉向IC封裝與VCM(手機鏡頭音圈馬達)之研究開發,歷經2 年多的製程與市場開發及認證,除取得VCM(手機鏡頭音圈 馬達)相關技術之專利外,終於至104年第四季開始正式進 入量產階段,依據當時手機市場需求以及所接受之訂單數量 ,預期可望透過該VCM(手機鏡頭音圈馬達)產品之生產銷 售逐漸轉虧為盈,故當時持股49﹪之大股東欣興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其相關企業(該集團下簡稱欣興公司)即提出聲請 人接單銷售之VCM(手機鏡頭音圈馬達)由其以廠辦產能承 包方式加工為條件,其方始允諾同意規劃聲請人擴大生產及 小額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而聲請人董事會在大股東欣興公 司主導下,亦只得以廠辦產能方式,將全部VCM(手機鏡頭 音圈馬達)之生產均委由欣興公司代工生產,並不論營收盈 虧每月均需給付高額之固定代工費用予欣興公司。然至10 5年3月底,大股東欣興電子集團未經協商、亦未為任何通知 ,即無預警突然命其於大陸昆山工廠停工、停止生產已承包 之VCM訂單產品,並要求聲請人派駐之所有工作人員撤離昆 山工廠,此舉隨即造成聲請人之轉投資公司昆山三帝立體電 路科技有限公司無法正常交付產品貨物予客戶,而無法收取 貨款,亦無法正常持續營運,並因此致昆山三帝立體電路科 技有限公司被迫停止營業、資遣員工。原貸款之債權銀行及 短期借貸之債權人聞訊除緊縮核貸放款外,並要求聲請人需 先行償還即將到期之積欠借貸款項後,始同意再行重新核貸 ,致聲請人短期資金陷於週轉困頓而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 其後聲請人為維持公司經營,積極提出包括成本降低、自 主生產管理及還款計劃等具體可行之營運改善方案予大股東 欣興公司,並請求大股東欣興公司按廠辦產能承包之約定回 復生產,甚或請求自主管理工廠主導VCM訂單產品之生產, 同時另提出積極尋求有意願投資者之議案,惟均未獲大股東 欣興公司之支持與同意,在此無法正常出貨以及無法取得自 主管理工廠以自行生產產品暨資金短缺之情形持續未改善下 ,於105年1月至4月之4個月期間聲請人之虧損已高達達新臺 幣(下同)4000萬餘元,終至難以繼續維持正常經營運作。 其間雖經董事會多方努力溝通協調並尋求資金支援但仍未果 ,終致於105年5月間聲請人所開立支付與加工廠商之加工費 用之支票跳票,即引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之窘境。由於 債務及虧損日益增加,截至105年4月30日止,聲請人之資產 總額合計約261,674,317元,負債金額已高達456,055,481元 。是聲請人已於105年5月31日作出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之決 議,並於105年6月3日股東常會中報告。嗣後雖聲請人多方 謀求尋找新的投資者協助,並竭盡所能收取應收帳款,同時 與所有債權人積極協商,但在欣興公司已完全停止生產並拒 絕返還原生產線之所有相關機具予聲請人,又無新資金願意 挹注,致聲請人諸多努力均成徒勞無益之虛工,亦只能以結 束營業之方式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截至截至105年11月11日 止,聲請人之資產總額合計約248,710,329元,而帳載所列 已知之債務金額則高達465,450,315元之鉅。雖查聲請人資 產總額帳載金額合計為248,710,329元,但除現金12,808,93 2元(含外幣)外,銀行存款26,821,532元已均遭債權人扣 押查封,若未即時裁定宣告破產,該26,821,532元即將僅由 少數債權人分配,而有無法平均分配予其他50餘位債權人之 情。至於固定資產及存貨之帳上餘額分別為2,660,841元、2 1,364,127元,惟該等設備及生產工具係屬特殊性之生產機 器設備,均僅因會計折舊提列尚有餘額,或已遭欣興公司佔 有扣押拒還,或已無市場價值而乏人問津;存貨亦幾無出售 之市場價值,故均無變現價值可言。專利權因未估價,無法 列帳。聲請人原有72,534,782元之長期投資,因係經由香港 子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之昆山三帝公司,因該公司已虧損嚴 重停業,亦資產不足清償欠債,且無其他財產,故實應為0 元。其他應收帳款78,901,355元,其中56,995,322元,均因 與昆山三帝公司有關難以收回。另應收帳款25,680,550元, 主要對廠商長樺電子股份公司、仁寶電子科技(昆山)有限 公司以及廈門TDK有限公司,惟多有爭議,有待協商解決, 評估雖有部分收取之空間,但可收取金額不高,甚或需透過 訴訟方式解決,故可能收取金額約僅1,211,098元。故聲請 人實際可供償還金額合計約39,630,464元,顯不足清償欠債 金額465,450,315元,資產顯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依破產 法第57條聲請破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惟查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係在桃 園市○○區○○路○○○○○號,有其所提出之聲證4105年股東 常會開會議事錄資料(其上載明:六、討論事項,因營運發 展所需,原經本公司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通過將公司地址遷 移至桃園市○○區○○路○○○○○號乙案,調整為將公司地址 遷移至桃園市○○區○○路○○○○○號…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 前後對照表如下…「原條文:本公司設總公司於臺灣省新竹 縣」…「修正後條文:本公司設總公司於桃園市」…決議: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開會日期:105 年6月3日下午2時,開會地點:桃園市○○區○○路○○○○○ 號〈本公司會議室〉)在卷可參,是依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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