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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勞小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勞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志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武 平原、郭孟雄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武平原、 郭孟雄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 對人即被告武平原、郭孟雄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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