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勞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志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相對人即
被告武
平原、郭孟雄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武平原、
郭孟雄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
對人即被告武平原、郭孟雄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於法不合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