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筑軒
楊家瑜
洪金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複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洋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雄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筑軒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
暨新臺
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家瑜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金山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張筑軒、楊家瑜、洪金山以原告原
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而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筑軒新臺幣(下同)12,054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家瑜19,460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洪金山87,385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程
序中,原告張筑軒主張被告公司應補發105 年4 月份薪資2,
633 元予原告張筑軒為由,具狀追加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筑軒14,687元及
上開利息,有原告
起訴狀及追加
訴
之聲明狀在卷
可稽,
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筑軒、楊家瑜、洪金山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筑軒、楊家瑜、洪金山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
張筑軒受僱
期間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
、原告楊家瑜受僱期間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
21日止、原告洪金山受僱期間則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
5 年4 月21日止,原告張筑軒、楊家瑜由被告公司派駐位
在新竹站前SO GO 百貨內之洋蔥餐廳(下稱新竹站前SOGO
洋蔥餐廳)工作,原告洪金山則擔任區廚務長之職務。
(二)原告張筑軒、楊家瑜、洪金山於105 年4 月19日得知被告
公司未竅實申報調整原告張筑軒、楊家瑜、洪金山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並提撥退休金,向
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對被告
公司核處罰鍰。原告並於105 年4 月20日以被告公司違反
勞工
法令為由,以新竹東門郵局68號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張筑軒12,054元、原
告楊家瑜19,460元、原告洪金山87,385元資遣費。
(三)又原告張筑軒於105 年4 月份係工作至當月21日離職,以
原告張筑軒每月薪資26,000元(含本薪18,000元、營業獎
金8,000 元)為計算基準,105 年4 月共計21個工作天,
加計全勤15日獎金900 元及半個小時加班費66元,原告張
筑軒105 年4 月應領薪資應為19,166元。
詎被告公司竟倒
扣原告張筑軒薪資,致原告張筑軒當月份薪資僅領得16,5
33元,是被告公司就105 年4 月份薪資,應再給付原告張
筑軒2,633 元。至被告主張原告張筑軒離職時未返還名牌
而予扣款等語,
惟被告並未說明此部分扣款之原因及扣款
數額,自不應以此為由剋扣原告張筑軒105 年4 月應領薪
資。
(四)綜上,被告公司短少提撥原告3 人之勞工退休金,已屬違
法,且原告等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給付資遣費及短少薪資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筑軒14,
687 元,及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楊家瑜19,460
元,及105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洪金山87,385元,
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因不諳勞動法令,而誤認原告之全勤獎金部分
性質上屬於不確定之給付,而循往例未將全勤獎金之調整
計入原告投保薪資總額,其餘部分均已依規定申報提撥至
個人勞退帳戶,實
非出於故意。且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行
政指導後,已知悉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情事,被告公司
事後業已遵循相關法令,全部改正調整完畢,並將漏列部
分全部
予以補足,復主動核算所短少之提撥費用(此費用
實為應補提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款項),而於105 年5 月
20日將29,844元、2,586 元、1,036 元分別匯入原告薪資
帳戶,已無損害原告之權益情形,故實
難認被告公司未足
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所指之
「重大理由」。
(二)被告公司前因不
堪站前SOGO洋蔥餐廳持續虧損,而欲撤櫃
結束營業,然被告公司為繼續照顧員工生計及權益,即先
期於105 年2 月下旬指派公司幹部與該店員工進行溝通多
次協調,在在均顯示被告公司遵守勞工法令之誠意。又被
告公司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原告均可隨時、自由
至原告個人勞退金帳戶查詢,若被告有提撥不足情事,原
告自可隨時查悉,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亦久,衡情原告
應早已知悉上開提撥不足情事,惟原告卻未即時請求被告
公司增加提撥金額,反係於被告公司因虧損而欲結束餐廳
營業時,始於105 年4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亦有違反
誠信原
則之
權利濫用情事。
(三)再依原告105 年4 月2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寄件
人僅有原告張筑軒,雖存證信函內提及原告張筑軒已得原
告洪金山、楊家瑜之授權,惟信函內並未出具原告洪金山
、楊家瑜2 人之授權文件。且觀之上述存證信函,原告僅
提出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內容,惟遍觀全
文原告均未以明文表示以此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業已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無可採。
(四)原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29日止,因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 日,業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
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五)另原告張筑軒105 年4 月份之實際工作日為14天、公休5
天、預曠日3 天,共22天,是其當月薪資金額為19,133元
【計算式如下:19,067元+加班0.5 時(計66元)+全勤
0 元(因當月曠職計無全勤)=19,133元】,應扣金額為
4,160 元【計算式如下:曠職3 天2600元+勞保自付額51
0 元+名牌遺失1,050 元=4,160 元】,故原告張筑軒當
月應領薪資金額為14,973元【計算式如下:19,133-4,16
0 =14,973】,是原告張筑軒請求被告公司補發薪資2,63
3 元,並無理由。
(六)末按被告公司依據105 年5 月11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結果,於105 年5 月20日將短少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匯入
原告3 人薪資帳戶,分別為原告楊家瑜2,586 元、原告張
筑軒1,036 元及原告洪金山29,844元,已如前述。惟被告
公司於105 年6 月間又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寄發之105
年5 月份勞退金繳款單,命補繳原告3 人之勞退金分別為
:原告張筑軒283 元、原告楊家瑜1,579 元及原告洪金山
16,206元,被告公司亦於105 年7 月18日繳付,則原告3
人前所受領之勞退金差額,屬
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公司
。故本件如認原告3 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被告公司就前已匯入原告3 人薪資帳戶之勞退金差額(
即分別為原告楊家瑜2,586 元、原告張筑軒1,036 元及原
告洪金山29,844元)主張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張筑軒、楊家瑜、洪金山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
,原告張筑軒受僱期間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21
日止、原告楊家瑜受僱期間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原告洪金山受僱期間則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
5 年4 月21日止,原告張筑軒、楊家瑜由被告公司派駐位在
新竹站前SO GO 百貨內之洋蔥餐廳(下稱新竹站前SOGO洋蔥
餐廳工作,原告洪金山則擔任區廚務長之職務之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勞動契
約是否已經原告終止?(二)原告張筑軒是否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105 年4月分短少薪資?(三)原告張筑軒、楊家瑜、
張金山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四)原告是否因被
告給原告張筑軒283 元、原告楊家瑜1,579 元及原告洪金山
16,206元勞退金而受有不當得利?(五)被告就前開不當得
利與原告主張給付之薪資、資遣費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何?
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終止部分:
⒈被告公司未
覈實申報原告張筑軒、楊家瑜、洪金山投調整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罰鍰,
並命其限期補繳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105 年5 月25日保納行一字第10560153360 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分勞公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
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
105-106 頁、第112 頁)
在卷可稽。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⒊被告公司未覈實申報原告張筑軒、楊家瑜、張金山投調整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罰鍰之
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105 年4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以新竹東門郵局6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有新竹東門郵局68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12頁)在卷
可憑,而被告亦於本院
自承於105 年
4 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9頁),則兩造間
勞動契約,已於105年4月21日終止,亦
堪認定。
⒋雖被告公司主張前開存證信函寄件人僅有原告張筑軒,並
提及原告張筑軒已得原告洪金山、楊家瑜之授權,惟信函
內並未出具原告洪金山、楊家瑜2 人之授權文件,且遍觀
全文原告均未以明文表示以此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⑴依卷附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本人張筑軒…,於10
5 年4 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查證貴公司有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各款情形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一之情事,同與
貴公司有
僱傭關係之洪金山、楊家瑜、詹貴斐(以上三人
接授權本人發此存證信函)以及本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以觀,原告
已於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⑵按
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
167 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
,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
之。原告主張其以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可知原告楊家瑜、洪金山確實有授權張筑軒代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原告張筑軒未經原告楊家瑜、洪金山
授權代理,亦無足採。
⒌至被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亦久,衡情原告應早已知
悉上開提撥不足情事,惟原告卻未即時請求被告公司增加
提撥金額,反係於被告公司因虧損而欲結束餐廳營業時,
終止勞動契約,除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
除斥期間,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惟查
:
依卷附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4 月19日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證始發覺被告公司有未覈實申報調
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提撥退休金,原告於105 年4 月
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逾法定30日期間,被告前
開主張,顯不可採。而原告因被告違反前開情節,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向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事。
併此敘明。
⒍兩造間勞動契約以經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合法終止,被
告主張原告於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29日止,因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無
據。
(二)關於原告張筑軒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05 年4 月分短少
薪資部分;
⒈依卷附原告張筑軒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0頁)所示,原
告張筑軒每月薪資為27,800元。而原告張筑軒於105 年4
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中105 年4 月20、21日係
排定特別休假,並加班0.5 小時,則其實際工作天數為21
日,工資應為19,460元(計算式如下:27,800×21/30 =
19,460),加上原告亦不爭執0.5 小時加班工資66.1元,
亦有105 年4 月份薪資單
可按,則原告張筑軒4 月分薪資
應為19,526元。
⒉被告主張原告張筑軒於離職時未將名牌繳回,被告公司遭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索賠1,050 元(
函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按。
於扣除前開金額及105 年4 月份勞保費用510 元,則原告
應可領得17,966元。茲被告該月份僅支付14,973元,亦有
前開薪資單可憑,被告給付原告張筑軒薪資短少2,993 元
原告張筑軒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633 元,自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張
筑軒雖於105 年4 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兩造約
定當月薪資於次月5 號給付,亦有原告薪資單可憑,則原
告請求遲延利息逾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尚
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張筑軒、楊家瑜、張金山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資遣費部分:
⒈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
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
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於105 年4 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項被告請求資遣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各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張筑軒部分:
原告張筑軒受僱期間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21
日止,共計10月又6 日,未滿1 年。而其自105 年4 月21
日前6 個月內總計183 日,所得工資總額為170,452 元【
計算式如下:19,526(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21日
止)+27,800(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
30 ,758 (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8日止)+27,8
00(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27,800(10
4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27,800(104年11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1日止)+8,968 (104 年10月22日
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27,800×10/3 1=8,968 )=17
0,4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931 元。依
前開規定比例計算,則原告張筑軒向被告請求逾11,870元
(計算式如下:931 ×30×10/12 ×1/ 2+931 ×30×6/
30×1/12×1/2 =11,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即屬無據。
⑵原告楊家瑜部分:
原告楊家瑜受僱期間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21
日止,共計1 年7 月又12日。而其自105 年4 月21日前6
個月內總計183 日,所得工資總額為166,611 元【計算式
如下:17,983(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21日止)+
27,800(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29,360
(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8日止)+27,800(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26,900(104 年12月
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27,800(104 年11月1 日至
104 年11月31日止)+8,968 (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27,800×10/31 =8,968 )=166,611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910 元。依前開規定比
例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家瑜22,068元(計算式如下
:910×30×1/2+910×30×7/12×1/2+910×30×1/ 12
×12/30×1/2=22,0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
。原告楊家瑜僅請求被告給付19,460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洪金山部分:
原告洪金山受僱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21
日止,共計2 年10月又2 日。而其自105 年4 月21日前6
個月內總計183 日,所得工資總額為379,116 元【計算式
如下:53,515(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21日止)+
60,000(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66,266
(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8日止)+60,000(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60,000(104 年12月
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59,980(104 年11月1 日至
104年11月31日止)+19,355(104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
10月31日止,60,000×10/31=19,355)=379,11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2,072元。依前開規定比例
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金山88,233元(計算式如下:
2,072×30×1/2×2+2,072×30×10/12×1/ 2+2,072×
30×1/12×2/30×1/2=88,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洪金山僅請求被告給付87,385元,亦屬有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內即105 年5 月21日
前給付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逾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亦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給原告張筑軒283 元、原告楊家瑜1,
579 元及原告洪金山16,206元勞退金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依據105 年5 月11日新竹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結果,於105 年5 月20日將短少提撥之勞退金
差額匯入原告3 人薪資帳戶,分別為原告張筑軒1,036 元
、原告楊家瑜2,586 元、及原告洪金山29,844元,嗣被告
公司於105 年6 月間又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寄發之105
年5 月份勞退金繳款單,命補繳原告3 人之勞退金分別為
:原告楊家瑜1,579 元、原告張筑軒283 元及原告洪金山
16,206元,被告公司亦於105 年7 月18日繳付之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因未竅實申報
調整原告張筑軒、楊家瑜、洪金山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並提撥退休金,依前開規定,被告匯入原告前開帳戶並
未解免被告前開義務,事後被告以依規定將短少部分分別
匯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對於被告先前給付
原告張筑軒1,036 元、原告楊家瑜2,586 元、及原告洪金
山29,844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
(五)關於被告就前開不當得利與原告主張給付之薪資、資遣費
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事訴訟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
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同法第322 條第2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亦為抵充所
準用,同法第342 條亦定有明
文。
⒉原告對於被告先前給付原告張筑軒1,036 元、原告楊家瑜
2,586 元、及原告洪金山29,844元部分,屬不當得利,被
告自請求原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給
付薪資、資遣費以前開金額抵銷,同屬有據。則抵銷後,
原告楊家瑜得向被告請求16,874元,原告洪金山得向被告
請求57,541元。
⒊原告張筑軒得向被告請求短少薪資2,633 元、資遣費11,8
70元,清償期分別為105 年5 月5 日、105 年5 月21日,
依
前揭規定,自應就薪資部分先予抵銷。次按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原告張筑軒於被告105
年5 月11日給付1,036 元而受有不當得利,則應溯及自10
5 年5 月11日抵銷,薪資部分算至前開日期之利息為2 元
,抵銷後原告張筑軒得向被告請求薪資1,595 元,及自10
5 年5 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資遣費11,870元及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資遣費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金額,
惟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即屬無據。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附此
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