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詠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詠麟
訴訟代理人 王國賢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科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1,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本院
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
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104 年7 月24日起變更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及其楊梅
分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27日、同
年6 月3 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7 月31日向原告購買吸排
兩用幫浦、數字型均溫加熱板、酸鹼校正標準液等貨品,原
告已依約交貨完竣,且由被告簽認。
詎料,被告尚未給付上
開貨品之價金,合計金額為71,295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惟關於付款時間希
望能展延或降低請求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71,295元之上開事實,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出
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尚有上開貨款未
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
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宣告而已,
無庸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