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小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詠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麟 訴訟代理人 王國賢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104 年7 月24日起變更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及其楊梅分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27日、同 年6 月3 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7 月31日向原告購買吸排 兩用幫浦、數字型均溫加熱板、酸鹼校正標準液等貨品,原 告已依約交貨完竣,且由被告簽認。料,被告尚未給付上 開貨品之價金,合計金額為71,295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關於付款時間希 望能展延或降低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71,295元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出 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有上開貨款未 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