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67號
原 告 銓貿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侖
被 告 法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羽涵
訴訟代理人 洪大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簽訂「○○○區
○路系統維護管
理合約」,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社區網路及其相關網路設備
,維持社區網路正常運作,並提供管理調整與系統維護服務
。
嗣被告並未依兩造合約第20條約定於合約到期前一個月向
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合約即自動展延自104 年
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
詎被告竟於104 年12月24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因被告僅支付第一季之維護費
用。為此,
爰依兩造合約,請求被告將剩餘款項即第二季至
第四季之維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250元支付原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合約104 年9 月30日到期前,即以電
話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新舊任管委會即將交接,需重新審核兩
造合約,仍請原告維護該社區104 年10月至12月間之網路系
統,但不簽約,且獲原告同意,被告亦請原告重新報價並重
擬一份合約交予被告審查。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管理委
員會會議中就被告社區各協力廠商年度契約進行審查,並決
議關於是否與網路維護廠商即原告續約乙事,交由下屆管委
會討論,且將該項決議告知原告,原告當時並未提出
異議,
其後
復於104 年12月11日被告第三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中提
出各式方案及收費方式參與廠商競標。如原告認被告應依約
支付維護費用,其應於參與競標前即向被告請求支付維護費
用,然原告既未向被告請求支付維護費用並參與競標,基於
誠信原則,應認兩造間之網路系統維護管理合約業經兩造
合
意終止。又原告既未於104 年12月11日管委會會議競標中得
標,而經被告第三屆管委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將○○○區○
○路維護協力廠商改由他家公司負責,而於同年月24日另以
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因其未得標反向被告要
求支付其從未執行過之維護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1 日簽訂「法朵社區網路系統維
護管理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社區網路及其相關網路
設備,維持社區網路正常運作,並提供管理調整與系統維護
服務,合約
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之
事實,有兩造簽定之法朵社區網路系統維護管理合約(見本
院卷第8-11頁)在卷
可憑。
四、被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合約104 年9 月30日到期前,即以電話
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新舊任管理委員會即將交接,需重新審核
兩造合約,仍請原告維護該社區104 年10月至12月間之網路
系統,但不簽約,且獲原告同意,被告亦請原告重新報價並
重擬一份合約交予被告審查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不否認,
並有被告提出由原告製作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
日止之法朵社區網路系統維護管理合約、被告第六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第40-47 頁、22-23 頁)在卷
可按
。
五、而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所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不再與原告續約,並於104 年12月24日以(104 )法
管字第1041224 號函通知原告於105 年後不與原告續約之事
實,亦有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被告104 年12月24日(104 )法管字第1041224 號函(見
本院卷第24-28 頁、第12頁)附卷可憑。原告主張主張被告
未於合約到期前一個月提出解約或議約之請求,合約自動展
延1 年,並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
日止管理費用,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兩造間網路系統維護管理合約已於104 年12月31
日屆期,屆期後並未再續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
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管理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