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被 告 國昇工程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039號移轉命
令之
翌日(即民國 103年9月5日)起,於訴外人王亞芳任職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亞芳應
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亞芳因給付買賣價金債權債務關係
,租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3,000元,
嗣訴外人王亞芳雖
清償 5,500元,
惟尚積欠原告27,500元未付;後原告得知
訴外人王亞芳任職於被告處,
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039
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被告竟未配合該命令扣款三分之
一予原告,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3年9月2日新
院千103司執豪字第26039號
執行命令、104年5月14日新院
千103司執豪字第26039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039號卷核對談訛,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
堪信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