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17號
原 告 祝曉旼
被 告 孫子策
立曜電腦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鄒永德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
嗣於本院民國 105
年7 月26日庭期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1,00
0 元(見本院訴卷第3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前往被告立曜電腦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下稱立曜電腦新竹店)購買電腦主機,於
翌日(同
年月3 日)上午將舊筆記型電腦內之硬碟交付該公司員工韓
宇杰,請求將舊硬碟換裝至新購之電腦上,並約定於同日晚
間9 時許前往取機。原告曾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致電被告
立曜電腦新竹店告知,舊硬碟內之資料夾有諸多涉及個人資
訊及隱私之檔案,請店內員工勿開啟,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
才前往取機。
詎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晚間開啟電腦後,竟
發現於最近使用資料夾內,曾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 7
分許遭人開啟名稱為「重要資料」之資料夾,其內有原告個
人私密照片、私生活紀錄文字檔、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提款卡、信用卡之照片、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另影音軟體亦有原儲存舊硬碟內成人影片之瀏覽紀錄
(下合稱
系爭個人資料),經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孫子
策反應
上開情事,其回稱依店內正常流程,並不會動到客戶
資料,再協助查明何人所為。嗣原告親赴被告立曜電腦新竹
店反應系爭個人資料遭人無故開啟瀏覽,經該店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明後,方確認係被告孫子策所為。原告因系爭個人資
料遭被告孫子策無故開啟瀏覽一事感到驚訝、害怕、羞恥、
不安、頭暈、想吐、冒冷汗、無法入睡,造成生活上相當之
驚恐與煩惱,並因此憂鬱無法正常工作,尤想到硬碟資料夾
內第二層目錄項下所儲存之成人影片遭開啟播放,更造成原
告極大之人格與精神上傷害,足見被告孫子策前開行為,不
論基於故意或過失,均有侵害原告之資訊
隱私權,且情節重
大,須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孫子策受僱於被告立曜
電腦新竹店,並擔任會計工作,自應無權開啟原告之系爭個
人資料,該店卻容許被告孫子策得隨便開啟瀏覽原告該等資
料,未盡保護客人資料隱私責任,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㈡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1,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立曜電腦新竹店購買新電腦及裝機一事係由店內
員工韓宇杰負責,被告孫子策擔任會計工作,係因於105 年
3 月3 日下午5 時許,店內人員交接,人手不足,慮及檔案
無法正常開啟使用,基於測試目的才去開啟電腦內數個檔案
,並誤為開啟原告之系爭個人資料,然被告孫子策當時並無
任何側拍或盜取系爭個人資料之情形,且實際點進去並未看
到檔案內容,被告孫子策應無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另被
告立曜電腦新竹店對員工教育訓練即有提醒要注意避免無故
開啟客人電腦內之資料夾,原店內有裝設監視器,本件事故
後又加裝,以約束員工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
㈠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前往被告立曜電腦新竹店購買電
腦主機,
復於翌日(同年月3 日)上午將舊電腦硬碟交付該
公司員工韓宇杰,請求將舊硬碟換裝至新電腦,並於同日晚
間9 時許前往取機。
㈡被告孫子策受僱於被告立曜電腦新竹店,擔任會計工作,曾
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開啟原告舊硬碟內資料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孫子策無故開啟其電腦內系爭個人資料,侵害
其資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應
與被告立曜電腦新竹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孫子策開啟其硬碟內之系爭個人資料,侵害其
資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
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意旨
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載錯誤之更正權。準此,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
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
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2.
經查,原告主張其舊硬碟內之系爭個人資料於105 年3 月 3
日下午5 時7 分許遭人開啟一情,
業據提出電腦螢幕內容翻
拍圖像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其中名稱為「重
要資料」之瀏覽紀錄時間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孫子策
不否認有於
斯時開啟該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再觀之
前開圖像所示電腦內有原告個人證件圖檔、成人影片;資料
夾部分為D 槽項下「00000000備份過的資料」、「00000000
之後的新資料」之第二層檔案等內容,佐以該等資料由圖像
顯示內容,不需再行開啟,即已足資識別為原告個人之資料
,另從成人影片蒐集內容可知個人之性取向、喜好,此衡情
皆屬多數個人不願向全然不熟識或無法預見得獲悉該內容之
人揭露之私密資訊,又隱私權為民法所明文
例示之
人格權,
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於歷次解釋文所明揭憲法保障人民之重要
基本權,足見原告所屬前開電腦資料自為其隱私權保障範疇
甚明,其主張被告孫子策無故開啟瀏覽系爭個人資料行為,
侵害其資訊隱私權,應非全然無據。
3.證人即立曜電腦新竹店員工韓宇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
結
證稱:我是店內維修工程師,也有負責銷售電腦,孫子策是
我們店裡的會計,有時候店裡忙的時候,我們會互相幫忙;
原告之前有來找我買電腦,隔天中午拿舊的硬碟來,我有當
面將硬碟裝上,但未做測試,她離開後還有打電話來交代舊
硬碟內的資料不要開啟;我們通常測試時,會點開資料夾內
的檔案確認是完整的,因為檔案可能會有毀損的狀況,而原
告已有交代不要點開檔案,故原告的電腦當時只有用軟體跑
過,沒有動到裡面的資料,我當天約下午完成測試後就把電
腦裝箱打包,等原告來取機,但因店內電腦很多,我不清楚
是否會有其他同事再拿出來測試,也不清楚孫子策有無再拿
出來測試,但我確定我本人沒有點開原告所屬系爭個人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再參以被告立曜電腦新竹店
法定代理人到場陳稱:基本的電腦測試都會去看客戶的資料
夾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足徵店內工程師在測試客
戶電腦過程確實會點開客戶電腦資料夾內之檔案內容,然因
原告已致電要求勿開啟系爭個人資料,韓宇杰方無再點開原
告之電腦檔案,並於當日下午已完成測試裝箱打包。
4.證人即立曜電腦新竹店法定代理人鄒永德之友人張明祥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從事資訊科技業,為鄒永德之
友人,有跟原告接觸過,當時協助原告調閱店內監視器過濾
,釐清何人有接觸原告的電腦,後來發現最有可能的人是韓
宇杰或孫子策,經過跟他們本人確認後,是孫子策所為,
嗣
後有去問孫子策為何去碰原告的電腦,他說只是作例行性測
試,因為當天有同機型的電腦要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
58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個人資料係遭被告孫子策開啟瀏
覽,應
堪採信。
5.綜此,原告既已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致電要求被告立曜電
腦新竹店勿開啟其系爭個人資料,且該等資料內容確屬原告
個人私密資訊,被告自有避免開啟之注意義務,而孫子策本
非負責店內電腦維修工作,於支援該工作項目時,應有妥
適
正確處理客戶電腦之注意義務,且其在原告嗣後以LINE通訊
軟體反應上情時,尚回稱:我們一般流程是不會動到客戶資
料,這是我們的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詎被告孫子
策竟疏未注意原告購置電腦早經韓宇杰測試完成,且原告實
際於當日晚間方前往取機,應無立即處理之急迫性,仍誤觸
原告電腦並開啟其硬碟內所屬系爭個人資料,嗣後於原告反
應時,仍未查悉該情,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核
其情節
難謂無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孫子策應負過失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立曜電腦新竹店應與被告孫子策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
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
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同此見解)。
2.被告孫子策受僱於被告立曜電腦新竹店,且係在店內為支援
電腦維修工作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孫子策為執行職務時,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責任,
而被告立曜電腦新竹店雖辯稱有對員工教育訓練提到注意避
免開啟客人電腦內之資料夾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
,自難採信,且原告既已事先致電要求所屬員工勿開啟系爭
個人資料,嗣仍遭被告孫子策誤為測試開啟,
難認被告立曜
電腦新竹店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此外,被告立曜電腦新竹
店復未舉證有何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被告立
曜電腦新竹店須與被告孫子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孫子策開啟瀏覽其系爭個人資料,造成其原
不欲向他人揭露之私密資訊被他人知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
苦,核其情節及資料內容性質,要屬可採。查原告103 年度
所得資料2 筆,給付總額24萬3,138 元,無財產資料,目前
任職醫療器材門市,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孫子策同年度所
得資料2 筆,給付總額19萬9,219 元,無財產所得資料,目
前仍任職立曜電腦新竹店,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被告立
曜電腦新竹店無申報所得財產資料,月營業額約700 萬元,
業據兩造到場陳述明確,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共3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6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6 萬元為適當,至
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
五、
綜上所述,被告孫子策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開啟原告所屬
電腦硬碟內系爭個人資料,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隱
私權,被告立曜電腦新竹店復未舉證有何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