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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小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21號 原   告 何志遠 被   告 蔡曉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甲○○於98年 8月20日,在原告擔任東洋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技術人員,並於保養中山科學研究院昇降機時,撥 打行動電話約原告於98年 8月23日11時在臺北市喜來登大 飯店前見面,見面後被告向原告說原告要會偽造文書至10 3年4月18日止;原告於住宅二樓房間多次聽到被告於原告 住宅大門前向原告母親黃秀子、弟弟何志忠、何明峰、何 事育說過原告要會偽造文書。 2.訴外人盧瑞香(業據原告撤回起訴)是被告的母親,盧瑞 香於98年9月與被告在新竹市○○路○○○巷○○○號1樓大門口 說過原告要會偽造文書,原告已向盧瑞香說過原告沒有說 過要會偽造文書。 3.被告於 100年5月4日,在原告至中壢市客戶保養昇降機時 ,撥打電話給中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吳英助說原告很變態 ,吳英助向樓上住戶說原告變態,住戶向原告說被告說過 原告變態。被告於 99年1月至102年8月撥打電話給永勝自 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丁玉蘭、雄崎股份有限公司賴美玲、 中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吳英助說過原告要會偽造文書,99 年10月被告教唆他人偽裝是姓盧撥打電話到吉霆建設科技 有限公司向陳盈珊詢問原告會不會偽造文書,被告教唆他 人向吉霆建設科技有限公司陳盈珊說過原告要會偽造文書 。 4.被告於101年1月撥打電話到中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公 司人員原告在什麼地方工作,被告於16時30分到桃園縣○ ○鎮○○路 ○○○號大門前方,原告保養昇降機完畢搬運工 具到機車時,被告教唆他人拿走原告放置於工具堆的機車 鑰匙,被告迄103年4月20日仍未將機車鑰匙送還原告,被 告已經造成原告請廠商來開鎖與鑰匙費用300元之損失。 5.被告於103年8月12日16時,在新竹市華陽天下大樓一樓向 新竹真禾股份有限公司H2課長蔡昱亨說原告年紀很勞老了 能工作嗎?必須要會計范雅婷英文名字密碼Aynu寫成Ayun 給原告看Ayun,被告已經造成會計范雅婷寫成Ayun,妨礙 原告103年3月6日17時輸入密碼到電腦寫工作日報表。 6.被告於102年8月12日20時,於新竹市○○路鴨肉許店面前 向原告說過其會找人於原告外出到客戶保養昇降機路途中 開車撞擊原告機車,被告已經造成原告於102年8月15日13 時38分,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的紅綠燈亮紅燈停 車時候,原告遭後方林鈕玲駕駛的車號000000汽車撞擊, 原告駕駛的車號000000機車夾到原告的腳而受傷,以及下 列損失金額:⑴機車後方大燈破裂損失修理費 1,100元; ⑵房租3,600元與押金3,600元;⑶交通費 400元。被告造 成原告於102年8月16日不能工作,且被力群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賴新坤請原告另外找工作,不需要來力群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上班。 7.被告是東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盧瑞香的女兒,被告與 原告應互助合作,被告租屋於新竹市○○里○○鄰○○路○○ ○巷○○○號5樓之2,無奈被告竟違肯上述,公然以變態與你 要會偽造文書辱罵原告,被告毫無悔意。 8.被告曾使用詐欺方法向原告表示其住於新竹市○○里○○鄰 ○○路○○○巷○○○號 4樓,造成原告郵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 被退回。 9.被告於 103年11月向原告的公司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 員工林瑞賓詢問原告客戶名稱,被告每一個月於原告保養 新竹縣竹北市公園城社區機械停車設備,被告於12時在公 園城社區外面等候原告,被告違背正常的撥打電話與按對 講機聯絡原告,被告騷擾原告。綜上,爰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陳述在卷,然原告就其主 張之如前所述之情,並未提供何證據或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而本件對於被告之送達復係以公示送達為之,揆之前揭 規定,亦難視同自認,是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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