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小字第4號
原 告 潘俊奇
被 告 國際蓄電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清沂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訴訟代理人 鞠文忠
被 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訴訟代理人 沈美雪
張明輝
邱振煜
上開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
民國104 年9 月16日維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電
腦於本院。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且為
勘驗所
準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4
3 條、第367 條所規定。
二、被告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
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送請維修之行車電腦供鑑定之用。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