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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小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字第4號 原   告 潘俊奇 被   告 國際蓄電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清沂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訴訟代理人 鞠文忠 被   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訴訟代理人 沈美雪       張明輝       邱振煜 上開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 民國104 年9 月16日維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電 腦於本院。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且為勘驗準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4 3 條、第367 條所規定。 二、被告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 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送請維修之行車電腦供鑑定之用。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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