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林欣瑩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
出
起訴狀及證物之
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 萬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 萬4,99
0 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000 元,雖本件原以起訴視為調解
之
聲請,
惟業經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即須補繳1,000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若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時未檢附書狀及證物之繕
本或影本,依首開規定,
爰一併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