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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小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林欣瑩 被   告 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蕙欣 訴訟代理人 陳奐良       陳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至被告址設新竹地區實體店面 購買「CASIO FR-100防水相機」之公司貨(下稱系爭相機) ,經原告當日完成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4,990 元, 被告交付相機1 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交付相 機品質不符兩造約定之公司貨,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核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標的物交付及價 金給付皆在新竹地區,依首開規定,認兩造契約債務履行 地在新竹地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前往被告址設新竹地區實 體店面購買系爭相機,為避免平行輸入商品(俗稱水貨)有 後續保固等無法預期風險,原告業已表明要購買原廠公司貨 ,兩造約定價金1 萬4,990 元,當日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原告使用系爭相機未及1 個月,於105 年8 月13日即 發生螢幕黑屏無法使用,遂送回被告新竹店面協助轉送檢修 ,經訴外人視遠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視遠公司)致電說 明系爭相機螢幕黑屏肇因灰塵導致受潮,屬人為疏失,需另 收取維修費用。原告進一步查證後,才知悉視遠公司並原 廠指定輸入代理商,而是水貨平行輸入廠商,被告將水貨充 當公司貨出售予原告,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相機與兩造約 定公司貨品質不符,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後,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相機時,因公司貨缺貨,經被告向 原告詳細說明原因,以及公司貨與水貨之保固商、保固期間 差異後,原告表示不願意等待公司貨,並同意買受系爭相機 之水貨。又當時系爭相機甫上市,市場供不應求,公司貨與 水貨售價相同,且水貨之進貨成本反而高於公司貨,被告自 無必要將水貨混充公司貨出售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不符兩造約定公司貨品質之系爭相機,爰 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兩造究有無 約定系爭相機須為公司貨品質?茲敘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1 萬4,990 元為系爭相機公司貨之售價,其 以該售價買受公司貨一情,業據提出被告系爭相機之網頁售 價資料、發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觀該網頁售 價資料註記:「CASIO FR100 自拍神器,公司貨保固18個月 ……$14,990。」,堪信屬實。次查,原告於購買時有詢問 被告所屬店員即訴訟代理人陳奐良為何系爭相機售價1 萬4, 990 元,相較部分網路同款相機報價為高,經陳奐良表示因 被告賣的是公司貨;原告自始未曾表示或同意要買水貨,且 陳奐良亦無表示目前該相機之公司貨缺貨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當日陪同原告前往購買系爭相機之友人邱舜彥到場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主張以1 萬4,990 元之公 司貨價金與被告成立系爭相機之公司貨買賣契約,應堪採信 。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時已清楚告知公司貨與水貨之差異,且 當時公司貨缺貨,水貨與公司貨售價相同,係原告同意買受 水貨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有證人邱舜彥到 場作證為憑,本院審酌證人邱舜彥當庭具結後,方為前開證 述,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被告對此部 分有利己之事實並未再具體舉證或聲明立證方法,自難遽採 。又公司貨與水貨在消費市場顯有價值差異,且就消費者立 場,無不希望以較低價格買受品質、效用較高之公司貨產品 ,倘水貨售價與公司貨相同,衡諸常情,自無消費者有意願 買受水貨,即承擔產品之品質不良及保固期較短等不利風險 ,核被告所辯,難予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水貨進貨成本較高 ,其無將水貨混充公司貨之必要等語。然查,消費者對企業 經營者之進貨成本高低本不會納入購買意願之考量,縱然此 部分事實為真,亦無礙本院認定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已有約定交付系爭相機之公司貨事實。 ㈣被告既不爭執其實際交付原告之系爭相機為水貨,且公司貨 與水貨有代理商、保固期間(公司貨18個月、水貨12個月) 、有無贈送原廠皮套之差異(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 相機之公司貨與水貨具有價值之差異,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約 定公司貨,被告交付水貨,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業已記 載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至遲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 萬4,990 元,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 萬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2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用1,000元)。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及 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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