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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小調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徠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蒼 相 對 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 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因道路 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如因道路交通事故逕行提 起訴訟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 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 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張家 維之戶籍地設花蓮縣○○鄉○里村○○鄰○○路○○號,現居桃 園市○○區○○路○○號2樓201室,而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為 桃園市○○區○○○路○段與行善路口,此有戶籍謄本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準此,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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