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徠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泰蒼
相 對 人 張家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
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因道路
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如因道路交通事故逕行提
起訴訟而經
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
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
聲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
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張家
維之戶籍地設花蓮縣○○鄉○里村○○鄰○○路○○號,現居桃
園市○○區○○路○○號2樓201室,而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為
桃園市○○區○○○路○段與行善路口,此有
戶籍謄本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稽,準此,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