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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小調字第 10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73號 抗 告 人 林欣瑩 相 對 人 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蕙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林欣瑩(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 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地 點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的NOVA商場(160櫃位) ,是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需訴訟時,自以本院最為便利。另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地管轄,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起訴繫屬之本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前裁定移轉至桃園地院,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 其對於相對人依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買賣契約紛爭,應認本院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於是 否有理由,係屬抗告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之另一問題。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 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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