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73號
抗 告 人 林欣瑩
相 對 人 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蕙欣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林欣瑩(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
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地
點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的NOVA商場(160櫃位)
,是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需訴訟時,自以本院最為便利。另
按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地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起訴繫屬之本院為有
管轄權
之法院,前裁定移轉至桃園地院,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
其對於相對人依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買賣契約紛爭,應認本院
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於是
否有理由,係屬抗告人應舉證
以實其說之另一問題。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