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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菁英典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宏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 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 ○○號12樓之3 (下稱E5-12F)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菁英典 藏社區內,因被告上開房屋內之給水管有滲漏水情形,且被 告拒絕修繕,致該社區健身房之裝潢設施毀損,而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01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工作 物所有人責任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6,758 元及其利息。經核本件糾紛乃原告針 對給水管滲漏水所致健身房裝潢設施受損而對被告請求,是 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所據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而 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竹市○○里○○路之菁英典藏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內共用部分及 約定共用部分,被告為原告管理社區內之E5-12F住戶。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何聰鑫於103 年9 月27日致電訴外人即社 區經理甲○○,告知其住家玄關門旁牆面可能因惠宇營造 施工造成滲水,請社區經理甲○○聯絡惠宇營造派員勘查 ,經社區經理甲○○至現場察看,發現該處安全逃生梯與 住戶家玄關共同牆面均滲水,即與惠宇營造聯繫,惠宇營 造則回覆其施工早於當年8 月即已結束,不太可能造成漏 水。嗣為確定滲水原因及責任歸屬,於103 年10月間由興 建該社區之建商興築建設指派水電承包商與訴外人即惠宇 營造洪宏池經理、E5-11F承租戶周先生及E5-12F何聰鑫共 同勘查E5-11F、E5-12F住戶家中牆面、給水管道間、E5棟 頂樓水錶及安全逃生梯共同牆面樓層板處滲水,興築建設 水電承包商初步研判可能為E5-8F 住戶給水管於E5-12F住 戶家玄關門地板往上約120cm 處牆面內管道間有破損漏水 ,造成E5棟住戶住家內與安全逃生梯共同牆面均滲水,損 壞原因無法判定,水電承包商建議由E5-12F住戶家滲水處 挖開牆面進行修繕,惟何聰鑫表示因被告懷孕中,無法承 受在家施工,因而要求必須提供被告夫婦在外住宿費用並 承擔修繕費用,惟因當時滲水責任未明,建商不願承諾支 付上開費用,並考量若僅就安全逃生梯RC牆面施工,因施 工將影響主結構而無法進行;嗣經原告多方協調,惠宇營 造願承擔部分修繕費用及協助重新粉刷牆面,原告亦願承 擔部分修繕費用及支付被告夫婦1 日住宿費用,但被告仍 不願修繕。其後原告再於103 年11月26日委請訴外人富貴 水電工程行於不開挖牆面之前提下,使用儀器檢測E 棟住 戶之給水管是否失壓,然除被告拒絕富貴水電工程行進入 檢測外,其他E 棟住戶均已接受檢測且均無漏水現象,因 而確認漏水點係在被告住處。 (二)且本件發生漏水處,係在本社區E 棟(88號之3 )安全逃 生梯之梯間牆面,起始點在12樓,該滲水牆面後方就是被 告宅地之公用浴廁及漏水之玄關牆面,該牆面間即為管道 間,從被告宅地內打開公用浴廁所預留之天花板維修口後 ,發現在該管道間內之水管係E 棟2 樓到12樓住戶將頂樓 水塔水接至自己宅地內之給水管,並非公用管線,是本件 漏水責任確屬被告無疑,且自104 年3 月間惠宇營造派遣 下包廠商進入被告宅地內修繕漏水水管後,就不再發生漏 水現象,亦可證明漏水點即為被告住處管道間之給水管。 再者,因被告住家在12樓,水壓較小,必須透過抽水馬達 抽水以確保水量穩定,而因被告住家之給水管漏水,導致 抽水馬達、水錶持續運轉,出現異常情形,致被告住家10 3 年9 月至11月用水度數竟高達71度,明顯較夏季用水高 峰期的度數還高,被告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期間關 閉加壓馬達後,其用水度即減為61度,而在104年1 月至3 月其用水度即回復為40度,更足以佐證係被告私有管線漏 水,導致加壓馬達不斷運轉補充,用水量因而增加,而將 該馬達關閉後,水壓變低,形同減壓供水,使用量也回復 正常,此得證明確實是被告所有私有之水管產生漏水無疑 。且縱認本件漏水並非被告住處使用之水管破損所致,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3 款規定,被告不得拒 絕原告指派人員進入檢測、修繕,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檢測 修繕,顯已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自應就 本社區因其拒絕檢測修繕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因被告住家管線漏水並拒絕修繕之行為,導致損及健 身房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此顯然屬於對所有權人 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健身房裝潢設施之修復費用。又被告確實知悉自 己所有建築物內使用之水管破裂漏水,且在原告已告知可 用不挖牆方式修復下,仍不願配合檢修導致本件損害發生 ,此部分係屬在自己建築物所使用之供水設施已存在有漏 水情況,而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卻不願採取修護措施,阻 止該管線繼續滲漏,導致加害於他人,此顯然屬於對存在 瑕疵未盡身為所有權人應對建築物從事保管措施以防止加 害他人下所造成之損害,縱令該管線並非在設置之時就存 在有瑕疵,就水管出現瑕疵後應採取之修復並防止因該瑕 疵出現導致損害一事,被告顯然未盡保管者之義務,自應 依據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27日發現住家玄關處漏水,立即通報社 區總幹事甲○○,經甲○○至現場勘驗後認為漏水原因屬 被告私人住宅漏水,要求被告自行修繕,被告則懷疑係住 處附近之惠宇營造施工所導致,要求甲○○會同惠宇營造 人員再至被告住處會勘漏水原因,經惠宇營造工地主任洪 宏池勘查後確認漏水原因為本社區E 棟8 樓住戶水管破裂 所導致,並同意同年月30日派水電師傅到被告家中檢查及 維修。惟惠宇營造洪宏池於103 年9 月30日改稱漏水原因 與惠宇營造施工無關,不願派人前來維修,故被告聯繫本 社區建商即興築建設丁○○主任,要求渠等應至被告住處 檢查漏水情況是否為房屋本身瑕疵;10月12日興築建設派 李慶宏師傅至被告家中檢查,確認漏水原因並非自屋頂滲 漏或被告家中浴室漏水造成,並發現11樓至12樓之公共樓 梯間亦有漏水之狀況,故被告再次要求社區總幹事甲○○ 應立即處理此事。同年月20日,興築建設、惠宇營造、甲 ○○才再次至被告住處檢查漏水之情形,並確認漏水原因 非被告住處導致,惟詳細原因需拆牆才能確認,然當時被 告懷有身孕,需安靜休養,故被告配偶何聰鑫要求於修繕 期間應由造成漏水原因之人負擔被告夫婦在外住宿之費用 及修繕費用,惟原告以造成滲水責任未釐清為由,無人同 意何聰鑫提案,故何聰鑫乃告知當時之社區主任委員陳松 花若無人願意負擔渠等外出住宿之費用,則請等到104 年 3 月份被告生產後再繼續處理漏水之問題,並經陳主委同 意。不料於同年11月上旬,總幹事甲○○在未知會被告之 情形下,即擅自打開被告家中之通風管道,企圖窺探被告 家中漏水情形,又於同年月17日以被告家中抽水馬達異常 為由,要求被告立即開門讓工人進入維修,惟當時家中僅 被告1 人,且因懷孕而須在床靜養,故拒絕總幹事之進入 ,嗣後被告即未再接獲原告通知配合修繕或是應如何修繕 之通知。 (二)本棟12樓滲水情形係被告先發現,並自行聯絡社區總幹事 甲○○、惠宇營造及興築建設前來檢測,且惠宇營造及興 築建設人員至現場會勘,均稱漏水源非被告住處,且被告 又於103 年12月7 日自行聘請霖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師傅 丙○○至住處檢測確認被告家中無漏水情形。而原告自10 3 年9 月底被告發現漏水至104 年3 月初,均未派人檢測 被告住所,怎可斷定被告住處為漏水源。且原告因不願負 擔修繕費用而未積極處理,直至該漏水問題導致健身房無 法使用時,原告方為處理,足見本社區健身房因滲漏水所 致之損害,並非被告故意遲延修繕所導致,而係原告未積 極處理之結果,是該項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 涉。再由104 年3 月間之檢測施工照片可知,當時施工方 式是打掉部分牆壁,造成之噪音、震動均十分擾人,此種 施工環境顯不適合孕婦居住其內,原告欲施工修復此一漏 水問題,卻拒絕提供被告夫婦在外住宿費用,直至被告生 產完畢後始進行修繕,亦屬原告自己之選擇,不容其事後 否認,而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要求被告負擔社區健身房 之修繕費用。 (三)況且造成社區健身房滲水之原因,直到104 年3 月14日惠 宇營造施工人員開挖被告住處外側之牆壁,方確認漏水點 是公共管道,非被告住處漏水。事實上,公共管道間從屋 頂直通到一樓,每個樓層的住戶都會有一面牆壁緊臨公共 管道間,被告住處與公共管道間相鄰的牆面是進門玄關處 ,不能因維修公共管道需進入被告住處,即稱漏水點在被 告住處。既已確認漏水的原因在於公共管道間內之水管有 破裂而滲水,該破裂水管為公共管道,其所有權人為全體 住戶,非僅被告1 人,且系爭水管破裂之原因或為原建商 興建時使用之材料或工法疏失,或為惠宇營造在附近施工 所導致,非被告對於系爭水管之保管有所欠缺,且在被告 發現牆壁滲水即立即通知社區總幹事,要求原告派員修繕 ,亦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生健身房毀損,已盡相當之注意 。 (四)再者。被告住家並無漏水,自無所謂拒絕管委會修繕之不 法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健身房損害之原因為被告拒絕修繕 所造成。原告後來不得不進行修繕之原因是健身房滲水問 題嚴重導致無法使用,在此之前,原告並無修繕之意願, 則此產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與被告無涉,在此 之後,健身房之損害擴大至何地步,原告所列之修繕費用 何項是因損害擴大所造成,原告並未舉證証明。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里 ○○路○○號12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其配偶何聰鑫於103 年9 月27向原告反應其住家玄關處發生滲漏水情形,該處滲 漏水情形嗣於104 年3 月14日經由惠宇營造進入被告住處完 成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住處玄關門牆面漏水處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14、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住家給水管破裂發生漏水,且拒絕原告入 內檢測修繕,導致原告負管理維護責任之健身房裝潢設施毀 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 酌爭點如下: (一)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健身房天花板裝潢設施是否因被告住處 給水管破裂導致毀損? ⒈經查,證人即富貴水電行老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3 年11月至系爭社區檢測各住戶之給水管是否有漏 水,給水管指的是自頂樓水塔至各住戶家中水龍頭中間之 水管,我以空壓機6 公斤單位檢測,壓力表是0.01數位壓 力表,敏感度很高,2 樓至11樓住戶的給水管檢測結果, 都沒有問題,只有12樓住戶不讓我們進入屋內檢測;因為 漏水的位置位於從水塔下來供應各住戶水的管道間,我伸 頭進去屋頂所預留管道間透氣孔目測,看到水是從12樓地 板樓層漏下來,漏到管道間,還有觀察12樓的加壓馬達隔 一段時間就會轉動,判斷是12樓的給水管漏水,因為加壓 馬達設計是加壓後密閉管路若維持恆壓,加壓馬達電子控 制板就不會啟動,若加壓馬達隔一段時間就啟動,表示水 管有失壓,水管有漏洞;另外觀察水錶也可以看的出來, 如果是住戶用水,水錶轉動會很快,如果是漏水,因為量 很小,水錶轉動數速度不會很快;當時經過觀察已經可以 確定是12樓,只是沒有進去檢測沒有數據可以證明而已等 語(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第175 頁、第177 至178 頁 );證人即霖傳防水油漆工程行老闆丙○○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家有漏水叫我去他家看漏水原因,被告住 處大門進去左側玄關處牆面有水漬。我把頂樓總水管關起 來,被告的水錶沒有在動。我從廁所爬進去被告管道間發 現,被告浴室上方管道間裡面屬於2 樓跟5 樓的給水管銜 接處有白色石灰,而且用手去摸水管有濕濕的水氣,管道 間其他給水管則沒有濕濕的,所以判斷是2 樓跟5 樓的給 水管漏水;有破洞的水管位於被告住處浴室上方靠近玄關 的牆,所以波及到牆面會有水漬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 182 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103 年9 月27日打電話至管理中心表示其家中 牆面有滲水情形,被告懷疑是後面惠宇營造工地打樁造成 的,伊與惠宇營造洪經理於當日下午5 點即去被告家勘查 ,發現玄關門牆面一米二的位置是濕的,只能確定水管破 損造成漏水,但是什麼原因及是什麼水管造成的都無法確 定,惠宇營造洪經理表示其工地於8 月即已完成打樁,無 法確定漏水是否是打地樁造成,後來於10月20幾號會同惠 宇營造洪經理,當初本大樓施工的水電廠商至被告住處現 場勘查,被告配偶何先生及被告也都在場,興築建設承包 商威閎說被告住處的玄關牆一米二處是滲水點的起點,要 從滲水點起源點挖牆修繕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破裂漏水水管的位置位於被告住處之 玄關處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稽上,足認被告於103 年9 月27日所發現其住處玄關牆面滲漏水係位於該牆面相 鄰之管道間水管破裂所造成,亦即破裂之水管係被告住處 管道間之給水管。 ⒉又觀諸被告住處管道間水管尚未修繕前,自12樓至2 樓緊 鄰管道間之各樓住戶之玄關門牆、安全逃生梯牆面及1 樓 健身房之天花板均發生滲漏水情形,此有各樓層及健身房 天花板滲漏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38頁),且證 人乙○○復證述,除12樓未檢測外,其餘2 至11樓位於管 道間之給水管經檢測後均未有漏水情形等語。則2 至11樓 各樓層位於緊鄰發生滲漏水現象牆壁之給水管管道間內之 給水管有破裂漏水之情形既經排除,且發生滲漏水現象之 牆壁又係源自12樓垂直向下延伸至1 樓健身房,基於水自 高處往低處流之物理現象,系爭大樓自12樓至2 樓各住戶 玄關門牆、安全逃生梯牆面及1 樓健身房天花板所發生之 滲漏水現象,均源自於被告住處內管道間水管破裂所造成 等情,應認可採。況且,證諸被告自承其住處玄關門牆之 漏水係惠宇營造於104 年3 月14日完成修繕等語(本院卷 第195 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住處完成修繕後,大樓各住 戶之玄關門牆、安全逃生梯牆面或1 樓健身房天花板仍持 續有滲漏水現象。從而,原告主張104 年3 月14日惠宇營 造至被告住處完成修繕後,全棟就沒有漏水,而將88號各 樓住戶玄關門及各樓安全逃生梯牆面水漬,也是惠宇建設 於當日完成粉刷等語,自非虛假。再者觀諸自被告住處管 道間破裂給水管流出之水,沿管道間順流至最低處即1 樓 健身房天花板後即無處宣洩,而至遲自103 年9 月27日起 即發生漏水現象,至104 年3 月14日被告完成水管破裂之 修繕止,漏水期間長達約半年,1 樓健身房天花板之裝潢 設施因長久積水而導致毀損亦屬常情,故而,原告主張其 所管理維護之健身房天花板裝潢設施,因被告住處管道間 給水管破裂未修繕導致毀損等情,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健身房天花板之費用,是否有理? 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 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 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 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 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 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 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 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4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告住處管道間之給水管於103年9月間發生之 破裂並導致整棟大樓各樓層玄關門牆面、安全逃生梯牆面 滲水及1 樓健身房天花板滲水毀損,且被告亦明知其住處 內管道間之給水管有破裂漏水情形,復拒絕原告委請之檢 修人員進入屋內檢測修繕,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有之建物之 保管已善為保管而無欠缺,是被告既因其所保管之建物發 生瑕疵,導致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1 樓健身房天花板裝潢 發生毀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原 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部分之1 樓健身房負維護修繕之責 ,則被告對原告修繕健身房天花板裝潢產生之損害自須負 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破裂之水管係位於公共管道間,係公共水管 或係其他樓層住戶之給水管,其並無修繕之義務等情。經 查,證人丙○○固證稱,其至被告住處浴室上方管道間發 現2 樓及5 樓的給水管銜接處有白色石灰且潮濕,因而判 斷漏水的水管係2 樓及5 樓的給水管等語,然觀之證人丙 ○○檢測水管是否漏水之方式,僅係以目測及以手碰觸, 並未使用其他檢測儀器輔助。反觀另位證人乙○○係以空 壓機進行檢測,確認其所檢測之2 至11樓住戶之給水管均 無漏水之情形,是證人丙○○之檢測之結果是否正確,已 非無疑。再證諸104 年3 月13日惠宇營造至被告家中修繕 時,所確認破裂之水管係位於玄關門牆管道間(即本院卷 第92頁照片),而非位於證人丙○○所檢測之浴室上方管 道間(即本院卷第91頁照片)等情,亦據被告訴代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121 頁),益徵證人丙○○於檢測時所判斷 發生破裂漏水之水管係位於被告浴室管道間2 樓及5 樓給 水管乙情,顯與事實有所歧異,無法作為論斷基礎。又觀 諸發生破裂之水管口徑寬度僅約為1 元硬幣直徑之1.5 倍 (本院卷第94頁),顯非屬須供應全體住戶用水之大口徑 公共水管,且證人陳宗亮及丙○○均證稱,位於緊鄰被告 玄關門牆管道間內之水管,係自頂樓水塔連接至各住戶水 龍頭間之給水管,自非屬公共水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要非有據。 ⒋被告復辯稱,其並無故意延遲修繕,係原告未積極處理, 原告對於健身房裝潢設施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等情。惟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0幾號會同 惠宇營造洪經理及興建系爭大樓之水電承包商威閎勘查被 告住處後,惠宇營造同意協助修繕,將被告住處有水漬之 牆面劃開,將漏水點補起來,管委會也同意被告之要求於 修繕當天安排飯店提供被告休息,相關事項均確定後,前 管委會主委陳主委轉述被告表示做產檢時,胎兒有不穩定 情形,希望生完小孩再修繕,因當時距離被告104 年3 月 之預產期還有半年時間,避免漏水情形擴大,管委會討論 是否可以不於被告住處挖牆之方式修繕漏水處,包括從滲 水相對位置即背面的安全逃生梯,或從頂樓排水管處透氣 口,或開挖11樓住戶之牆面修繕,惟經討論後均不可行, 最後得知富貴水電行可以不挖牆做檢測的修繕方式,通知 富貴水電行於103 年11月中旬至社區做檢測時,原本懷疑 是8 樓住戶水管破裂,只聯絡8 樓住戶做檢測,後來經檢 測8 樓住戶水管正常沒有失壓,卻發現12樓水錶有微微在 轉,即與富貴水電行老闆去按12樓住戶門鈴,被告在家, 沒有開門只用對講機對話,我跟被告說他家水錶微微在轉 ,是否方便開門做檢測,看水管是否有損壞,被告說他很 煩,有事情找他先生,對講機就掛斷了,我與富貴水電行 老闆只能離開,並將情形回報管委會,何先生也有打電話 到我們公司說我騷擾被告,公司也來查詢這件事情,我有 把事情經過跟公司報告,也有打電話給何先生說明,何先 生說他家水管沒有漏水,要我檢查其他家,後來富貴水電 行於103 年11月20幾號有再來社區做檢測,該次只檢查2 樓至11樓,沒有去按被告住處的門鈴,因為上次檢測完後 有請被告同棟的邱委員與被告聯絡配合檢測修繕的事情, 但被告沒有回應,我事先用社區電話與行動電話與被告配 偶何先生連絡也沒有聯絡上,所以富貴水電行第2 次來社 區檢測時沒有去按被告門鈴等語(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 ),核與證人陳宗亮證述:檢測住戶的給水管有無漏水必 須進入住戶屋內,檢測當天社區總幹事陪同至各住戶住處 檢測,至12樓時,總幹事跟我去敲門,有一女生回應,但 不開門沒見到面,但房間有聲音回答,當時有人在家,我 跟總幹事在12樓門口講,我的工法是不用敲打的方式,不 會打擾他,我進去主要目的是看浴室位置是否與管道間是 相鄰的位置,如果相鄰隔壁的位置,更可以確定是浴室漏 水到管道間,我只知道總幹事敲門,被屋內一個女生罵, 罵的很兇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第178 頁)大致相符。 次查,惠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發函予被 告配偶何聰鑫表示:惠昇建設於何聰鑫先生聯繫有可能發 生鄰損事件時,本於敦親睦鄰之原則,立即指派洪經理, 在何先生所屬社區經理陪同下,前往何先生住宅勘查是否 有此情形存在以及是何原因造成。當下懷疑可能是管道間 有滲水,但必須要拆除管道間之牆面才有辦法確定,惟何 先生因妻子有孕在身認為不便敲打牆面,故而婉拒惠昇建 設之建議等語;被告配偶何聰鑫於104 年2 月2 日委託碩 彥法律事務所函文與原告之說明(二)中亦記載:11月17 日總幹事來電告何聰鑫住家抽水馬達異常,希望立即進入 其住家檢查等語,此有展新法律事務所函文及碩彥律師事 務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第69頁),上開函 文內容分別提及證人甲○○有會同惠昇建設至被告住處勘 查漏水情形及於103 年11月17日欲至被告住處檢查等情, 足認證人甲○○上開所為原告積極尋求適當方式以修繕被 告住處玄關處滲漏水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再查,原告於 103 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考量被告懷孕在身 ,以不挖牆修繕方式,於103 年11月26日委託富貴水電行 針對該棟所有住戶給水管完成漏水檢測工程,各戶檢測結 果均正常無漏水情形,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回覆,證人甲 ○○復於同年月8 日、2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安排檢測維修 或勘察時間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89頁)。足認原告為盡速解除系 爭大樓漏水問題,積極尋求適當修繕方式,並以存證信函 及簡訊通知被告檢測及修繕方式,並請被告安排進入住處 進行勘查維修之適當時間,是原告並無故意延遲修繕漏水 事宜乙節,洵勘認定。反觀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回覆原告 可進入其住處檢測修繕之任何證據資料,甚且於103 年12 月7 日自行委請證人丙○○至其住處檢測漏水,經證人丙 ○○告知漏水點位於其住處浴室管道間內時,仍不加處理 ,反而於103 年12月10日委託碩彥法律事務所發函原告: 如需檢測漏水原因,請原告事先與其本人約定時間,至於 修繕則須待被告生產後即104 年3 月,切勿再臨時直接至 其本人住家,以免對被告造成驚嚇等情,有該律師函存卷 可考函(本院卷第63頁)。準此,自難認被告對於源自其 住處內管道間內給水管破裂漏水事件有積極處理修繕之作 為。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謂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就住處內給水管之破裂造成1 樓健身房天花板裝潢設 施毀損並無過失,或其過失與健身房天花板裝潢之毀損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其所有之建物因疏於維 修之過失,致漏水滲入原告所負責管理維修之1 樓健身房 ,使原告受有支付修繕天花板裝潢設施費用之損害,原告 依首揭規定訴請被賠償,即屬有理由。 (三)原告可請求之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 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健身房天花板裝潢毀損,受 有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修繕工程,合計支付30萬6,758 元修 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好室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好室空間設計公司)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 ,被告不否認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惟爭執好室空 間工程估價單中所施作之保護工程係全室保護工程,拆除 工程也是全部的天花板拆除,木作工程則是新作16坪矽酸 鈣天花板,油漆也是全室油漆,但實際上被告導致之漏水 只有一個小角落漏水,面積沒有16坪這麼大,漏水部分所 佔之比例不到十分之一,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整修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170 頁)。惟觀之被告住處漏水造成健身房 天花板滲水之面積並非侷限於一角,而係大面積均呈現水 漬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 ),且衡諸整室之天花板具有整體性,及天花板大部分面 積已遭水漬毀損,基於整體美觀或修繕工程之難易度,將 舊有天花板全部拆除換新應屬必要修繕工程,原告請求拆 除工程2 萬8,000 元及新做矽酸鈣天花板9 萬9,200 元, 應屬合理。至於全室保護工程及全室油漆,考量本件因漏 水致受損僅天花板部分,天花板面積以外施作之部分自與 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份並非必要費 用,復審酌天花板占全室保護工程及全室油漆面積之比例 ,該二項工程修繕費用得請求之金額以修繕費用總額之半 數即7,500 元及4 萬2,500 元為宜。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工 程,經好室空間設計公司實際施工後,向原告提出請款之 金額僅為28萬3,000 元,即僅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且未收取5%稅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請款單據及匯款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是原告請求附表一 編號七健身房追加燈具費用9,150 元,及稅金1 萬4,608 元,即屬無據。另被告除就附表一中全室保護工程、天花 板拆除、新作天花板及全室油漆等工程項目有所爭執外, 對於其他項目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爭執,且其他項目之 工程業經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以資佐據,應堪認 定。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須支付之修繕 費用之金額為23萬3,000 元。(計算式:7,500 +7,500 +3,500 +28,000+6,800 +99,200+42,500+22,000+ 16,000=233,000 ) ⒊又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室內裝潢工程,依財政部公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建築附屬之給水、電器及其他設備等 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 經查,系爭大樓完工日期為100 年5 月7 日,此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是至103 年9 月27日因被告住處給水管漏水發生損害時,已有3 年4 月 ,折舊金額為12萬4,377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據此, 則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0萬8,623 元,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健身房修繕費用為10萬8,623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8,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 │編號│工作項目 │數量│單位│ 單 價 │ 總 計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一 │假設工程 │ │ │ │ │ ├──┼───────────┼──┼──┼─────┼─────┤ │ 1.│全室保護工程 │ 30 │ 坪 │ 500 │ 15,000 │ │ │(瓦楞板+1 分夾板+)│ │ │ │ │ ├──┼───────────┼──┼──┼─────┼─────┤ │ 2.│移動式鷹架 │ 1 │ 組 │ 7,500│ 7,500 │ ├──┼───────────┼──┼──┼─────┼─────┤ │ 3.│搬球桌與保護 │ 1 │ 式 │ 3,500│ 3,500 │ ├──┼───────────┼──┼──┼─────┼─────┤ │二 │拆除工程 │ │ │ │ │ ├──┼───────────┼──┼──┼─────┼─────┤ │ 1.│天花板拆除 │ 1 │ 式 │ 28,000│ 28,000 │ │ │(最頂的天花板) │ │ │ │ │ ├──┼───────────┼──┼──┼─────┼─────┤ │ 2 │廢棄物清運 │ 1 │ 式 │ 6,800│ 6,800 │ ├──┼───────────┼──┼──┼─────┼─────┤ │三 │木作工程 │ │ │ │ │ ├──┼───────────┼──┼──┼─────┼─────┤ │ 1.│新作矽酸鈣天花板 │ 16 │ 坪 │ 6,200│ 99,200 │ │ │(含層板天花修補) │ │ │ │ │ ├──┼───────────┼──┼──┼─────┼─────┤ │四 │油漆工程 │ │ │ │ │ ├──┼───────────┼──┼──┼─────┼─────┤ │ 1.│全室油漆 │ 1 │ 式 │ 85,000│ 85,000 │ │ │(不含VIP 室,含牆面)│ │ │ │ │ ├──┼───────────┼──┼──┼─────┼─────┤ │五 │水電工程 │ │ │ │ │ ├──┼───────────┼──┼──┼─────┼─────┤ │ 1.│全室燈具、感知器、冷氣│ 1 │ 式 │ 22,000│ 22,000 │ │ │出風口復原 │ │ │ │ │ ├──┼───────────┼──┼──┼─────┼─────┤ │六 │全室清潔 │ 1 │ 式 │ 16,000│ 16,000 │ ├──┼───────────┼──┼──┼─────┼─────┤ │七 │建身房追加燈具 │ │ │ │ │ ├──┼───────────┼──┼──┼─────┼─────┤ │ 1.│新增LED崁燈 │ 3 │ 組 │ 350│ 1,050 │ ├──┼───────────┼──┼──┼─────┼─────┤ │ 2.│新增LED崁燈 │ │ │ 500│ 1,500 │ ├──┼───────────┼──┼──┼─────┼─────┤ │ 3.│新增LED12瓦燈泡 │ 12 │ 顆 │ 550│ 6,600 │ ├──┴───────────┴──┴──┼─────┴─────┤ │ 合 計 │ 292,150 │ ├────────────────────┼───────────┤ │ 5%稅金 │ 14,608 │ ├────────────────────┼───────────┤ │ 總 計 │ 306,758 │ └────────────────────────────────┘ 附表二: ┌─────────────────────────────┐ │ │ ├─────┬───────────────────────┤ │第一年折舊│233,000×0.206=47,998 │ ├─────┼───────────────────────┤ │第二年折舊│(233,000-47,998)×0.206=38,110 │ ├─────┼───────────────────────┤ │第三年折舊│(233,000-47,998-38,110 )×0.206 =30,260 │ ├─────┼───────────────────────┤ │第四年折舊│(233,000-47,998-38,110-30,260)×0.206 ×4/12│ │ │ =8,009 │ ├─────┼───────────────────────┤ │合計 │124,377 │ ├─────┴───────────────────────┤ │折舊後殘值:233,000-124,377=108,62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