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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嘉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冠郁 訴訟代理人 胡冠群       胡一音 被   告 開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存信 訴訟代理人 王衛民       林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向被告訂購IMC6160型手機,數量50 支、每支價金美金360元,另加稅金5%,總計價款為18900 美元,原告於同年月24日先行匯款新台幣283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惟未見被告給付手機,經多次催告確定被告 已不生產,故而解除契約請求返回價款。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其上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 商勢度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無涉,且該報價單為生產主 機板而非手機,手機並非被告公司之銷售產品。至原告所 提之匯款單,僅係代勢度公司履行付款義務,惟因勢度公 司訂約後,履經被告催繳尾款遭拒,故該產品遂由被告保 管中,且因客製規格無法轉售,亦致被告受有損害,故原 件本件請求之對象顯有錯誤。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匯款單為證,惟經 本院細究報價單上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勢度 科技有限公司(e&E Techmology Co,Ltd),而非原告公司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部分,顯係有誤。至原 告所提之匯款單,僅係證明確有此筆款項之匯入,惟匯款 原因不一而足,或為替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勢度科技有 限公司(e&E Techmology Co,Ltd)代償等原因不一,是此 部分應為原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勢度科技有限公司 (e&E Techmology Co,Ltd)之另一法律關係,而與被告無 涉,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59、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其聲明之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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