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嘉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冠郁
訴訟代理人 胡冠群
胡一音
被 告 開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存信
訴訟代理人 王衛民
林家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向被告訂購IMC6160型手機,數量50
支、每支價金美金360元,另加稅金5%,總計價款為18900
美元,原告於同年月24日先行匯款新台幣283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
惟未見被告給付手機,經多次催告確定被告
已不生產,故而
解除契約請求返回價款。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於
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其上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
商勢度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
無涉,且該報價單為生產主
機板
而非手機,手機並非被告公司之銷售產品。至原告所
提之匯款單,僅係代勢度公司履行付款義務,惟因勢度公
司訂約後,履經被告催繳尾款遭拒,故該產品遂由被告保
管中,且因客製規格無法轉售,亦致被告受有損害,故原
件
本件請求之對象
顯有錯誤。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匯款單為證,惟經
本院細究報價單上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勢度
科技有限公司(e&E Techmology Co,Ltd),而非原告公司
,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
買賣契約部分,顯係有誤。至原
告所提之匯款單,僅係證明確有此筆款項之匯入,惟匯款
原因不一而足,或為替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勢度科技有
限公司(e&E Techmology Co,Ltd)代償等原因不一,是此
部分應為原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勢度科技有限公司
(e&E Techmology Co,Ltd)之另一
法律關係,而與被告無
涉,故原告主張
民法第259、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其聲明之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