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雙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出振澧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光誠
常家浩
被 告 洪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
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其於民國
104 年9 月1 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到
期日為104 年11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
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8 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
爭本票債務在未經
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
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經原告查證,其公司內部與被告間並無貨款或其他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恐係基於惡意且無相當、合理
之
對價,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主張被告應就其取得系
爭本票非屬惡意或已付相當對價之情,負
舉證責任,否則即
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先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承包苗栗縣造橋鄉立圖書館
閱覽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後,原告
拒絕清償債務,始由訴外人即原告前
法定代理人王金福簽
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借款之
擔保。然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 日,與前開工程尾款之發放日即
104 年12月21日有別,顯然王金福是於業主撥款後才開立
系爭本票(只是日期回填為104 年9 月1 日),系爭本票
填具發票之日,尚屬虛假。況王金福於104 年12月14日即
遭原告撤除職務,故如被告
所稱訴外人王金福是在104 年
12月21日原告領取工程尾款後回填系爭本票給被告,
斯時
訴外人王金福已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權以原告名
義再開立任何票據予任何
第三人。至被告
自承系爭本票是
因借款所開立,而借款人為王金福,被告匯款之帳戶也是
王金福之郵局帳戶,且於被告匯款予訴外人郵局帳戶
期間
,原告公司帳戶皆未有與被告所稱之借款款項相當之金額
匯入,故系爭本票自非原告之借款,而應係訴外人王金福
之私人借款,王金福逕自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屬無
權代理及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⒉縱以被告所提出用以支付工程款之金額2,577,371 元計算
,其中「台灣宣偉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32,976 元」、「得
昌行金額161,570 元」、「陞大有限公司金額53,836元」
、「三能建材合板有限公司金額126,000 元」、「期聖實
業有限公司金額114,030 元」因重複計算,均應扣除,所
餘僅為1,278,217 元(計算式:1,572,083 元-293,866元
)。又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已先行預支工程款1,000,00
0 元予王金福,以利系爭工程初期支付工程款之用,依上
述計算所有工程款,扣除此原告先行預支工程款後,已所
剩無幾,何需另行向被告借貸支付工程款,亦屬有疑,顯
然系爭本票係王金福之私人借款,與原告毫無所涉。
㈢
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8 號裁
定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 日,金額為2,00
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11月30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公司影子負責人陳俊宏與訴外人王金福
合
意,由訴外人王金福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渠等以原告
之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後,由王金福負責發包施工,惟其因資
金不足,遂執前開工程契約向被告借款(借款期間自104 年
6 月至9 月),並表示
俟工程完工取得工程款後,
旋即結算
清償。惟被告已陸續匯款、交付2,577,371 元予王金福作為
系爭工程之施作,然至
上開工程竣工,原告卻稱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業已變更,不願返還對被告之欠款,然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時訴外人王金福仍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得已始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擔保;訴外人王金
福是在104 年9 月把票拿給被告的。
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
乃係基於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未有何惡意、
無對價之情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8 月
3 日、8 月25日、9 月15日、9 月21日、9 月30日匯款300,
000 元、185,000 元、326,000 元、290,000 元、258,000
元、230,000 元至王金福帳戶
等情,有本票裁定、王金福郵
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係原告公司之前
法定代理人王金福之私人債務,兩造間並未有資金往來,被
告係惡意或無
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茲
論述如下: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即明;次按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
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
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簡上字第
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載明,而完成發票行為,
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因惡
意、無對價關係所取得,被告(即執票人)不能因之取得
票據
請求權等情,自應由原告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
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應就此部事實負擔
舉證之責,與舉證責任法則相違,無
足憑採,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王金福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
私人之債務,與原告無關,就「苗栗縣造橋鄉立圖書館閱
讀環境改善工程」所需工程款,已有交付王金福1,000,00
0 元,王金福無須向被告借那麼多錢用於系爭工程
云云。
然證人王金福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當時是原告公司的
董事長,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是因為原告標到「
苗栗縣造橋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要做,但是沒
有錢可以來做工程,所以以原告名義跟被告借錢,104 年
6 月開始跟被告借,總共借了2,000,000 多元,我有時跟
被告拿現金,有時叫被告匯到我的帳戶,為保障被告的債
權,我有以原告公司名義開1 張面額2,000,000 元的本票
給被告,我應該是104 年9 月多開的,因為工程款大約3
個月就會下來,工程款下來之後就把本票換回來,先開票
給她是為了保證我的信用,錢是陸續跟被告拿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並提出原告與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於104 年3 月27日締結之工程採購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74頁至第116 頁)。又王金福於103 年11月間至104 年12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董
事、公司資本額僅為1,000,000 元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是依證人
王金福所述、被告所提匯款
記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47頁),本院認:原告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
元,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之發票金額已達377 萬
餘元,原告雖提出於104 年3 月31日支付1,000,000 元予
王金福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該支票僅
可
證明原告有給付1,000,000 元予王金福,但無法據以證明
係因前開工程而給付,則原告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 元
,而依被告所提出發票金額已達377 萬餘元,則原告公司
確有可能因標得「苗栗縣造橋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
程」,而需借款來施做該工程,是被告所辯係證人王金福
持該工程合約書向伊表示施做該工程需資金而為借款等語
,
尚非不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有
重複計算且未支付予廠商云云,然前開統一發票係原告公
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王金福事後交付予被告,
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明,又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人員尚難知悉原
告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至於證人王金福是否有將原告公
司自被告處借貸所得款項按各單據金額給予廠商乙節,為
原告與王金福間是否衍伸其他法律關係之情事,應由原告
對證人王金福另訴解決紛爭,與兩造間既有之系爭本票票
據法律關係
無涉,亦不足動搖兩造間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之事實。況原告對
上開被告匯付之金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及系爭本票
間之金流關係,均未作何具體說明,本院亦無從以此判斷
與系爭本票間之關聯,或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縱
統一發票金額有重複或尚未付款之情,亦難
遽認被告有何
惡意、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
⒊原告雖又主張:據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應係王金福在104
年12月以後所簽發,其僅虛偽回填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
日,故當時王金福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無權代理公司事
務云云,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之日期為「00
00000 」、「0000000 」之帳戶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64
頁)。然
觀諸系爭本票之票據外觀,發票日記載為「104
年9 月1 日」,其上復無其他註記,且據前開王金福之證
述亦表示:其係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目的係為對被告
擔保信用,衡諸一般借貸常情,王金福先以系爭本票取信
被告,再陸續向其借款,本無不可,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王金福回填系爭本票發票日,則原告逕自論斷王
金福係於104 年12月間始回填發票日,與常情相悖,已屬
有疑。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係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款後,
不願給付予出資之王金福,王金福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然
參諸王金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
渠
等之共識應係:王金福拿系爭工程之契約書為原告向被告
借款,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來,王金福即得將系爭本票
換回(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9 頁),與原告
前揭所述,
迥然有別,且就王金福係無
代理權之人,或被告取得王金
福簽發系爭本票有何訛騙、惡意之情事,均未見原告加以
舉證,顯然原告前開所述,僅為臆測之詞。
⒋且按有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有限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且公司對於董事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
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
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者
,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
必要。又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
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
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
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
之旨之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69年度台上
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既已由時任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金福於在任期間於發票人欄記載簽
寫原告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王金福)姓名,並蓋用該
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為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王金
福有代表被原告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效力,其代表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自屬
有權代理,要無疑義,復未見有其他逾越
代理權之行為,則原告臨訟主張王金福簽發系爭本票,係
屬無權代理,而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亦無可採。
⒌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由時任原告公司董事之王金福代表
該公司所簽發,而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係自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惡意、詐欺等事由,自應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合
法有效,則原告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行使票據
抗辯
權利,故原告否認該票據之效力,並稱系爭本票為王金福
之私人債務,且主張被告為惡意取得,又無對價云云,
洵
非可採。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應負發票
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4 年9 月1 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11月30日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
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