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郭○○(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翔榮       江愛華 原   告 郭明智 訴訟代理人 郭翔榮 被   告 龔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明智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致原告身 體受有傷害及車輛受損,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車 輛係原告郭明智所有,另就原告郭○○部分追加請求醫療費 用1,865 元,追加、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 郭明智各86,865元、22,350元及上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下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機車(下稱362-DGY 號機車)搭載其女友李亦 卿,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華路5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侵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 原告郭○○騎乘原告郭明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郭○○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郭明智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 (二)原告郭○○因此次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65 元,及因 上開傷害無法工作6 週,以每月勞工最低工資19,600元計 算,受有25,000元工作損失,並精神上損害60,000元。另 原告郭明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受損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2 ,3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三)雖被告以其所騎乘362-DGY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 並以支出修車費用9,780 元主張抵銷。然原告否認前開車 輛受損,並支出前開修復費用。縱然屬實,前開車輛所有 人為訴外人李亦卿,被告自不得執訴外人李亦卿債權主張 抵銷。況被告就前開債權遲至105 年6 月8 日始主張抵銷 ,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原 告自得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原告 郭明智各86,865元、22,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郭○○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就本件事 故應各負1/ 2之過失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其中車 輛修理費用原告郭明智僅提出估價單,則系爭車輛是否已 實際修復及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是否均有修復必要,均有 所疑。 (二)又原告郭○○雖受有右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但 相比被告所受左手第三掌骨骨折、歷經二次開刀之重傷害 ,尚屬輕微,則其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亦非合理;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郭○○僅係17歲在學 之高中生,應無工作損失可言。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然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原告郭○○就事故之 發生係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郭○○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爰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56,148元、工作損 失42,75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併同被告受讓自訴外 人賴素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機車修理費)9,780 元,向 原告郭○○主張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於103 年3 月30日22時48分許騎乘362-DGY 號機車,沿 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 段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在該交岔路口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後停止 等待左轉,適原告郭○○騎乘原告郭明智所有系爭車輛,自 對向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 ,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郭○○人車倒地,受有 右腳第五指近端趾骨骨折傷害、系爭車輛毀損,及被告受有 左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所騎乘362-DGY 號機車毀損之事 實,有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 105 年4 月8 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伊當時沿元培街要左轉中華路5 段時, 與沿大庄路往元培街直行系爭車輛發生側撞而肇事等語,另 參以卷附現場圖、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機車遭撞擊後往右 傾倒在向對向原告郭○○行車動線上元培街與大庄路雙黃線 延伸處,輪胎底部則在人行穿越道左線,足見當時兩車撞擊 瞬間,被告所騎乘機車已侵入原告郭○○行駛動線上。被告 行經前開肇事路段,理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 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郭○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行車速 度超越每小時50速度行經該肇事路口,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原 告郭○○發生碰撞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則被告與 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意見,且有該會10 3 年10月2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57-60 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及原告郭○○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原告、被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2 條、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郭明智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原 告郭○○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茲將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原告郭明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原告郭明智所有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郭明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 修理費用23,350元(其中零件18,850元、工資4,500 元) ,業經原告郭明智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有修復之必要,惟據該估價單所載皆為零件以 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 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99年5 月10日,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3 年3 月30日)已有3 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 10 ,即1,885 元(計算式如下:18,850×1/10=1, 885 ),加計工資4,500 元,則原告郭明智所得主張之機 車修理費用即應為6,385 元【計算式如下:1,885 +4,50 0 =6,385 】。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65 元 ,有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憑,前開費 用核屬相關且必要,原告郭○○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郭○○提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 郭○○)於103-3-30至急診治療,04-01 門診接受復位固 定,04-15 門診追蹤,宜休息6 週」等語,及該院於105 年7 月14日以(105 )竹行字第368 號函略以:「病人郭 ○○…休養六週內,會影響工作,病人最後一次回診為10 3 年4 月15日,當時尚未痊癒」等語,另參諸原告郭○○ 事故發生時為16歲,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郭 ○○身體並無任何缺陷,堪認有工作能力,原告郭○○主 張受有6 週工作損失,應屬可信。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102 年4 月2 日發布、10 2 年4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本件原 告郭○○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計算 ,原告郭○○因傷不能工作之6 週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 26,666元(計算式如下:19,047×42/30 =26,6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郭○○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5 ,000 元,即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 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郭○○本件車禍發生時國中畢 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其所受之傷害;被告大學畢業、從 事電腦動畫業、名下有1 筆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85頁) 附卷可憑,且經原告郭○○、被告陳明於卷,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告郭○○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60,000元以資 撫平,尚屬相當。 (六)再原告郭○○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就原告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從而,被告對原告 郭○○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則應減輕為43,433元【計算式 如下:(1,865 +25,000+60,000)×50﹪=43,4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 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且原告郭○○ 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得向原告郭 ○○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自身之損害請求賠償部分及其受讓自訴外人賴素蓮對原告 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機車修理費部分)向原告郭子誠 主張抵銷。就被告請求抵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身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295元,有新 竹國泰醫院醫療收據、服務收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6 4 頁)附卷可憑,前開費用核屬相關且必要,被告請求56 ,148元,尚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依卷附被告所任職之西基電腦動畫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西(人)字第0000000 號函覆略以:「龔彥誠君( 以下簡稱龔君)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任職於西基電 腦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迄今,其擔任工 作內容是3D電腦動畫之Animation 製作,必須使用雙手完 成動畫製作。龔君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0日因車禍,經 新竹國泰醫院診斷為" 左側第三掌骨骨折" ,影響龔君動 畫製作工作,並因前開傷害向本公司請假。本公司依規定 予以扣薪」(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參酌該公司檢附之 缺勤表、扣薪表(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被告因本件 車禍傷害請假扣薪金額為8,457 元,被告請求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工作損失逾8,457 元部分,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原告郭○○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審酌 兩造前開所述之學歷、社會經歷,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 損害,以60,000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⒌原告郭○○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郭○○對被告所負之前開損害 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62,303元【計算式如下:(56,1 48+8,457 +60,000)×50﹪=62,30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62,951元,有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個理(105 )字第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9-120 頁)在卷可憑,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為避免重複受償,自應於被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之,惟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已 無餘額,是被告就其因自身損害所得向原告郭○○請求之 賠償金額不得再向原告郭○○主張抵銷。 (二)關於被告受讓自訴外人賴素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機車 修理費)部分: ⒈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為訴外 人賴素蓮所有,訴外人賴素蓮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共計支付修理費用9,780 元(其中零件7,680 元、工資2, 100 元),業經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見本院 卷第114 頁)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車 牌號碼000-000 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有修復之必 要。惟上開單據所載以新換舊之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 舊,又上開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 院卷第113 頁)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 3 月30日)已有5 年6 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折舊規定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76 8 元(計算式如下:7,680 ×1/10=768 元),加計工資 2,100 元,是該部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2,868 元(計算式 如下:768 +2,100 =2,868 )。 (三)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賴素蓮受讓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被告不得行使抵 銷權,尚屬無據。從而,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郭 ○○40,565元(計算式如下:43,433-2,868 =40,565)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郭○○、郭明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郭○○、郭明智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40,565元、6,385 元,及均自105 年4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