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郭○○(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
代理人 郭翔榮
江愛華
原 告 郭明智
訴訟代理人 郭翔榮
被 告 龔彥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明智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致原告身
體受有傷害及車輛受損,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7,3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車
輛係原告郭明智所有,另就原告郭○○部分追加請求醫療費
用1,865 元,追加、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
郭明智各86,865元、22,350元及
上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下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機車(下稱362-DGY 號機車)搭載其女友李亦
卿,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華路5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侵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
適
原告郭○○騎乘原告郭明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自對向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郭○○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郭明智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
(二)原告郭○○因此次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65 元,及因
上開傷害無法工作6 週,以每月勞工最低工資19,600元計
算,受有25,000元工作損失,並精神上損害60,000元。另
原告郭明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受損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2
,3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三)雖被告以其所騎乘362-DGY 號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害,
並以支出修車費用9,780 元主張抵銷。然原告否認前開車
輛受損,並支出前開修復費用。縱然屬實,前開車輛所有
人為訴外人李亦卿,被告自不得執訴外人李亦卿
債權主張
抵銷。況被告就前開債權遲至105 年6 月8 日始主張抵銷
,亦已罹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
消滅時效,原
告自得依法行使時效
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原告
郭明智各86,865元、22,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郭○○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就本件事
故應各負1/ 2之過失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其中車
輛修理費用原告郭明智僅提出估價單,則系爭車輛是否已
實際修復及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是否均有修復必要,均有
所疑。
(二)又原告郭○○雖受有右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但
相比被告所受左手第三掌骨骨折、歷經二次開刀之重傷害
,尚屬輕微,則其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
亦
非合理;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郭○○僅係17歲在學
之高中生,應無工作損失可言。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然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原告郭○○就事故之
發生係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郭○○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爰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56,148元、工作損
失42,75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併同被告受讓自訴外
人賴素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機車修理費)9,780 元,向
原告郭○○主張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於103 年3 月30日22時48分許騎乘362-DGY 號機車,沿
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 段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在該交岔路口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後停止
等待左轉,適原告郭○○騎乘原告郭明智所有系爭車輛,自
對向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
,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郭○○人車倒地,受有
右腳第五指近端趾骨骨折傷害、系爭車輛毀損,及被告受有
左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所騎乘362-DGY 號機車毀損之事
實,有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
105 年4 月8 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
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伊當時沿元培街要左轉中華路5 段時,
與沿大庄路往元培街直行系爭車輛發生側撞而肇事等語,另
參以卷附現場圖、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機車遭撞擊後往右
傾倒在向對向原告郭○○行車動線上元培街與大庄路雙黃線
延伸處,輪胎底部則在人行穿越道左線,足見當時兩車撞擊
瞬間,被告所騎乘機車已侵入原告郭○○行駛動線上。被告
行經前開肇事路段,理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
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郭○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行車速
度超越每小時50速度行經該肇事路口,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原
告郭○○發生碰撞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參。則被告與
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意見,且有該會10
3 年10月2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57-60 頁)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及原告郭○○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且
渠等過失行為與原告、被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2 條、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郭明智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原
告郭○○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茲將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原告郭明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原告郭明智所有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郭明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
修理費用23,350元(其中零件18,850元、工資4,500 元)
,業經原告郭明智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
堪認確有修復之必要,
惟據該估價單
所載皆為零件以
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
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
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99年5 月10日,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
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3 年3 月30日)已有3 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 10 ,即1,885 元(計算式如下:18,850×1/10=1,
885 ),加計工資4,500 元,則原告郭明智所得主張之機
車修理費用即應為6,385 元【計算式如下:1,885 +4,50
0 =6,385 】。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65 元
,有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憑,前開費
用
核屬相關且必要,原告郭○○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郭○○提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
郭○○)於103-3-30至急診治療,04-01 門診接受復位固
定,04-15 門診追蹤,宜休息6 週」等語,及該院於105
年7 月14日以(105 )竹行字第368 號函
略以:「病人郭
○○…休養六週內,會影響工作,病人最後一次回診為10
3 年4 月15日,當時尚未痊癒」等語,另
參諸原告郭○○
事故發生時為16歲,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郭
○○身體並無任何缺陷,
堪認有工作能力,原告郭○○主
張受有6 週工作損失,應屬可信。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102 年4 月2 日發布、10
2 年4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本件原
告郭○○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計算
,原告郭○○因傷不能工作之6 週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
26,666元(計算式如下:19,047×42/30 =26,6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郭○○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5
,000 元,
即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
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郭○○本件車禍發生時國中畢
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其所受之傷害;被告大學畢業、從
事電腦動畫業、名下有1 筆土地,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85頁)
附卷可憑,且經原告郭○○、被告陳明於卷,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告郭○○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60,000元以資
撫平,尚屬相當。
(六)再原告郭○○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就原告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從而,被告對原告
郭○○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則應減輕為43,433元【計算式
如下:(1,865 +25,000+60,000)×50﹪=43,4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
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且原告郭○○
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得向原告郭
○○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自身之損害請求賠償部分及其受讓自訴外人賴素蓮對原告
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機車修理費部分)向原告郭子誠
主張抵銷。就被告請求抵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身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295元,有新
竹國泰醫院醫療收據、服務收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6
4 頁)附卷可憑,前開費用核屬相關且必要,被告請求56
,148元,尚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依卷附被告所任職之西基電腦動畫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西(人)字第0000000 號函覆略以:「龔彥誠君(
以下簡稱龔君)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任職於西基電
腦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
迄今,其擔任工
作內容是3D電腦動畫之Animation 製作,必須使用雙手完
成動畫製作。龔君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0日因車禍,經
新竹國泰醫院診斷為" 左側第三掌骨骨折" ,影響龔君動
畫製作工作,並因前開傷害向本公司請假。本公司依規定
予以扣薪」(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
參酌該公司檢附之
缺勤表、扣薪表(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被告因本件
車禍傷害請假扣薪金額為8,457 元,被告請求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工作損失逾8,457 元部分,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原告郭○○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審酌
兩造前開所述之學歷、社會經歷,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
損害,以60,000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⒌原告郭○○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郭○○對被告所負之前開損害
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62,303元【計算式如下:(56,1
48+8,457 +60,000)×50﹪=62,30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62,951元,有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個理(105 )字第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9-120 頁)在卷可憑,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
上揭規定,為避免重複受償,自應於被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之,惟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已
無餘額,是被告就其因自身損害所得向原告郭○○請求之
賠償金額不得再向原告郭○○主張抵銷。
(二)關於被告受讓自訴外人賴素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機車
修理費)部分:
⒈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為訴外
人賴素蓮所有,訴外人賴素蓮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共計支付修理費用9,780 元(其中零件7,680 元、工資2,
100 元),業經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見本院
卷第114 頁)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車
牌號碼000-000 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有修復之必
要。惟上開單據所載以新換舊之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
舊,又上開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
院卷第113 頁)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
3 月30日)已有5 年6 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折舊規定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76
8 元(計算式如下:7,680 ×1/10=768 元),加計工資
2,100 元,是該部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2,868 元(計算式
如下:768 +2,100 =2,868 )。
(三)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賴素蓮受讓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被告不得行使抵
銷權,尚屬無據。從而,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郭
○○40,565元(計算式如下:43,433-2,868 =40,565)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郭○○、郭明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郭○○、郭明智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40,565元、6,385 元,及均自105 年4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原本與
正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