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江信毅
江宣亭
前2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二、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停
止對原告江信毅、江宣亭就其薪資
債權等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江信毅新臺幣(下同)51,893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本院
業以105 年度竹簡聲字第96號民事
裁定准許原告2 人供
擔保
後,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原告
乃撤回
上開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8頁),被
告就此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
揆諸上開規定
,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後再具狀重為上開聲明,應屬誤列所致,本院不予審酌,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 人為被
繼承人江永宗之子女,被
繼承人江永宗於民國
88年3 月19日死亡時,原告2 人與母親即訴外人蔡麗鄉同為
被繼承人江永宗之繼承人,
惟當時原告江信毅年僅14歲、原
告江宣亭年僅10歲,關於繼承登記及遺產申報事宜均由訴外
人蔡麗鄉決定處理,原告2 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
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
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若依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使原告2
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江永宗所遺之債務,對原告2 人顯失公
平。
(二)被告於105 年持對於被繼承人江永宗生前債務之
執行名義,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 人之薪資債權,並扣得原告江信
毅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51,893元,惟因
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之
法律修正,原告得依97年1 月2 日公
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及101 年12月
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主張就所繼承被繼承人江永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乃
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江永宗業已死亡,且原告江信毅於繼承開
始時僅14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雄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江信毅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及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於修
正施行後,當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債務,被
告明知上情,仍故意執行原告江信毅之固有財產(即薪資)
,截至目前為止,被告違法扣除原告江信毅3 月份之薪資29
,605元及4 月之薪資22,288元,合計共51,893元,
爰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江信毅51,893元及法定
利息。
(四)被繼承人江永宗所遺之
不動產共計有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6 分之1 )、高
雄縣○○鎮○○里○○路○○○○號之建物及其基地、高雄縣○
○鄉○○村○○路○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高雄市○○區○○
里○○○路○○○ 號建物。上開不動產中嘉義縣○○○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已遭法院
查封拍賣;高雄縣市之房地皆由繼
承人蔡麗鄉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並由被繼承人江永宗之
債權人變賣取償;高雄市左營區建物亦已用來清償被繼承人
江永宗之民間債務;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則
由嘉義縣政府於89年5 月辦理徵收,惟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
並
非由原告所親領,原告2 人及母親蔡麗鄉亦未授權他人代
理領取上開款項,自不得以此請求原告2 人清償被繼承人江
永宗之債務。而被繼承人所遺汽車及大藝工商廣告事業有限
公司之股權亦均已變賣抵償被繼承人江永宗積欠之民間債務
。因此,被繼承人江永宗之遺產皆已用以清償其生前負債,
無剩餘財產為原告2 人所繼承。
(五)另被繼承人江永宗之遺產內並無現金200 萬元,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內
所載應係大藝工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款重複申
報,自非原告應負擔清償責任之範圍。蓋由證人洪崇啟證稱
,其對於訴外人蔡麗鄉請求其協助辦理被繼承人江永宗之遺
產申報事宜時,為何有申報200 萬元現金乙事不復記憶,並
稱其辦理申報手續皆係憑繼承人所提供之資料辦理;又證人
蔡麗鄉於當日證稱被繼承人江永宗並未遺留200 萬元之現金
,其亦未提供任何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存款資料予地政士洪崇
啟。另證人洪崇啟亦證稱遺產申報時若係將大藝工商廣告事
業有限公司之股權重複申報為現金,則對於遺產稅之核課並
無影響,皆在免稅的範圍內。可見本件確實因重複申報並不
造成原告在內之繼承人需繳納遺產稅,故繼承人並未發現重
複申報之問題。若被繼承人江永宗有遺留200 萬元之現金或
存款,為何未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江永宗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內記載?且原告2 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事後亦未有人獲
得上百萬元之存款或現金,更
足證其中200 萬元現金之記載
為公司股權之重複申報,自不應計入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範圍
內。
(六)綜上,原告2 人於其父江永宗死亡時年僅14歲及11歲,且未
能於96年12月14日修法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僅就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何況,被繼承人江永宗之遺產皆已用以
清償其生前負債,無剩餘財產為原告2 人所繼承,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2 人對於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顯已逾越所得遺產
之範圍,於法自屬有違。爰聲明請求:
1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江信毅51,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江永宗前向被告借款1,200,000 元,其中914,818
元逾期未依約定還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
尚欠313,900 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而被繼承人江永宗於88年3 月19日死亡,原告並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或
限定繼承,且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後,原告江宣亭
、江信毅及訴外人蔡麗鄉等人共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填
製被繼承人江永宗之遺產稅申報書,依法原告已繼承被繼承
人江永宗之債務。
(二)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另有繼承被繼承人江永宗遺留
坐落嘉義縣○○鄉○○○段50-2、50-5、131 地號土地
應有
部分各1/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25/10000、高雄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
以及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3 等3 筆房屋,是原
告指稱並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
云云,顯屬虛偽,依民法第11
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被繼承人江永宗所遺財產核定價額總計為7,944,366 元,而
被繼承人江永宗所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為914,818 元,被告
前於96年執字第126155號執行不動產事件受償686,727 元後
,尚有本金債權313,900 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受償,故其等所繼承之遺產大於被告之債權。又
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借款申請書記載其借款用途係「購屋」,
顯係用以居住及家庭未來長期財務規劃,
難謂與繼承人等毫
無關係;且原告雖係受薪階級,惟按臺北國稅局103 年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江信毅、江宣亭所得總額分別為1,438,
007 元及310,022 元,而被告本金債權僅餘313,900 元,對
於其等並非有難以負擔之經濟重擔,亦無影響其等生活、家
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及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
不利之影響等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本件被告之債權於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執行薪資債
權事件中分別受償29,605元及22,288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3 項規定,原告江信毅不得請求返還。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永宗前於8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120 萬
元,
嗣未依約清償借款,並於88年3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妻子蔡麗鄉、子女即原告2 人,其等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被告前於9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蔡麗鄉
繼承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
路○○○○號7 樓之3 )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有313,900 元
及自97年3 月7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此有借據、
申請貸款審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96年執字
第65841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江永宗死亡之除戶查
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 、90、32頁)。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永宗於88年3 月19日死亡時,申報如本院
卷第53-54 頁所示之遺產(參見附表),原告江信毅當時年
僅14歲、原告江宣亭當時年僅10歲,有原告及其等母親蔡麗
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足憑(
見本院卷第27-32 、53-55 頁)。
(三)被告於105 年間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1
83號受理,並對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
電公司)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該公司已將原告江信毅之薪
資共計51,893元支給被告,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台
積體公司之簡便行文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江永宗於88年3 月19日死亡時,
原告江信毅年僅14歲、原告江宣亭年僅10歲,關於繼承登記
及遺產申報事宜均由母親蔡麗鄉決定處理,原告2 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使原告2 人當然
繼承被繼承人江永宗所遺之債務顯失公平;被告於105 年持
對於被繼承人江永宗生前債務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2
人之薪資債權,並扣得原告江信毅於台積電公司之薪資51,8
93元,因被繼承人江永宗所留遺產皆已用以清償其生前負債
,無剩餘財產為原告2 人所繼承,且遺產內並無200 萬元現
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51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江信毅已執行取得之51,893元及法
定利息
等情。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江永宗所遺財產核定價額
總計為7,944,366 元,其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則為914,818
元,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26155號執行不
動產事件受償686,727 元後,尚有本金債權313,900 元及自
97年3 月7 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原告繼承之遺
產大於被告之債權;且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借款申請書記載其
借款用途係「購屋」,顯係用以居住及家庭未來長期財務規
劃,難謂與繼承人等毫無關係;又被告之本金債權僅餘313,
900 元,對於原告並非有難以負擔之經濟重擔,亦無影響其
等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及對原告之人
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故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
適用?㈡原告2 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㈢原告江信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執行取得之51,893元,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8
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乃斟酌97年1 月5 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148
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
2 第1 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
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
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對於
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
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
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
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
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江永宗所留遺產皆已用以清償生
前負債,無剩餘財產為原告2 人所繼承,且遺產內並無200
萬元現金等情。
經查,卷附被繼承人江永宗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上載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股權、車輛及現金等遺產(見本院卷第53-54 頁)。該等遺
產是否確實由原告繼承取得,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 、3 所示嘉義縣○○鄉○○○段00000000 地
號土地,前由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後取償仍有不足額
3,047,050 元,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
字第10501 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
案件之分配表及債權憑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195
頁)。
⑵附表編號2 所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前
經嘉義縣政府於86年3 月24日以86府地權字第033826號公
告徵收在案,原
土地所有權人江永宗(土地持分1/6 ,徵
收補償費28,000元,施工奬勵金1,200 元),於88年3 月
19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江信毅等3 人於88年5 月18日領取
上開補償費,此有嘉義縣政府105 年7 月29日府地權字第
1050145981號函及徵收公告、印領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4-158頁)。
⑶附表編號4 、8 所示高雄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0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里○○路○○○○號7 樓之3 )係由原告之母蔡麗鄉繼承,
並於97年間由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後取償仍有不足額313,900 元及自
97年3 月7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
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9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
0 號檢送之異動索引查詢、被告陳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字第65841 號案件之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1-73 、84-86 頁)。
⑷附表編號5 、7 所示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及其上11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
○路○ 號)亦係由原告母親蔡麗鄉繼承,其於91年12月31
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洽商自行處分,以400 萬
元出售,扣除仲介及代書費後清償金額3,872 仟元及24張
新臺幣3 萬元支票協議以辦理
抵押權塗銷,惟目前尚積欠
該銀行3,034,196 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30日高市地
仁字第10570560400 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5 年7 月29日國世新興字第1050
0000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 、159 頁)。
⑸附表編號6 所示高雄市○○區○○里○○○路○○○ 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前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於85年10月9 日核發使用執照,由被繼承人江
永宗申報完工,自85年11月起課房屋稅,
俟於88年9 月3
日由蔡麗鄉申報繼承,復經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拆
屋並註銷該房屋之稅籍,自96年4 月起停徵房屋稅等情,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5 年7 月11日高市稽左房
字第105800924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
紀錄表、拆除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7 頁)。
⑹附表編號9 所示大藝工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藝公
司)200 萬元股權,經調取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其
卷內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前為該公司董事,
持有
之出資額已由200 萬元變更為50萬元,被繼承人江永宗死
亡後該50萬元出資額已由其妻蔡麗鄉承受,該公司股東並
推選蔡麗鄉擔任大藝公司董事,此亦有該公司新舊章程對
照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件、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
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8-205頁)。
⑺附表編號10之200 萬元現金,原告雖否認其存在,並主張
該200 萬元現金係與大藝公司之股款係重複申報云云。
惟
查,證人即為被繼承人江永宗申報遺產稅之地政士洪崇啟
到院證述:我約在84、85年時,在青商會認識蔡麗鄉,因
為當時被繼承人江永宗也是青商會的會員,被繼承人江永
宗在88年死亡時是我幫他申報遺產稅,通常我們會請家屬
去調取財產總歸戶資料,以該資料來參考申報,卷宗第53
、54頁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應該是我當初幫被繼承人江永
宗申報的資料,國稅局的資料有寫200 萬元現金遺產,表
示當時我們有申報,但我不確定被繼承人江永宗當時有這
200 萬元的現金,因為被繼承人江永宗開公司的,現金往
來我們沒有去查,會查到這200 萬元現金並去申報遺產稅
通常是被繼承人江永宗的家屬提出的資料。卷宗第55頁國
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就是我們會請家屬去調取的清單,
通常存款是不會顯示在國稅局的清單裡面,所以我們會請
家屬再去查有無存款或現金,避免造成漏報,當時的清單
不會顯示有存款的資料,至於當時被繼承人江永宗家屬提
供有關200 萬元現金的資料為何,我不記得了…,蔡麗鄉
有沒有提過這200 萬元,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理論上我
應該不會無中生有,幫被繼承人江永宗去申報這200 萬元
的現金,我猜想這200 萬元現金跟大藝公司的股份可能是
同一筆財產,因為都是200 萬元,但如果同時申報,理論
上不會是同一筆財產,股份跟現金在申報遺產稅時,一般
申報流程是分開申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173 頁)
。由證人洪崇啟之證詞可知,
系爭200 萬元之現金遺產應
係按照被繼承人江永宗家屬提供之資料據以申報,原告固
主張該200 萬現金與大藝公司之200 萬元出資額係重覆申
報云云,惟證人洪崇啟已證述:「同時申報,理論上不會
是同一筆財產」、「我應該不會無中生有,幫被繼承人江
永宗去申報這200 萬元的現金」等語明確,況被繼承人江
永宗死亡前已將大藝公司200 萬元出資額中之150 萬元轉
讓與訴外人蔡茂榮,並經大藝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此有全
體股東蓋印之股東同意書附於公司登記卷宗內可查(見本
院卷第197 頁)。且查,原告母親蔡麗鄉亦為大藝公司之
股東,其除於
前揭股東同意書蓋印同意被繼承人江永宗轉
讓出資額予訴外人蔡茂榮外,並於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後
被推選為大藝公司董事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被繼
承人江永宗死亡時之出資額僅餘50萬元,要無可能不知,
是其應無可能誤將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大藝公司50萬元出資
額重覆申報為200 萬元現金,蔡麗鄉雖到庭證述附和原告
之主張,證述無該200 萬元現金遺產存在(見本院卷第17
1-172 頁),惟其為原告之母親,復與本件利害攸關,證
詞難免偏頗
而非可信,本件原告否認200 萬元現金遺產之
存在,難為可採。
⑻附表編號11於76年10月出廠、RENAULT 廠牌、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江永宗名下,於被繼承
人江永宗死亡後,仍有無牌照違規行駛紀錄,惟已於91年
8 月23日遭廢棄逕行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105 年6 月28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37484號函檢送
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及禁動查詢資
料可資(見本院卷第75-79 頁)。
3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
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
有失公平而言,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
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
斷之準據,
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
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
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復
參諸98
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
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
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
本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時雖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惟其中附表編號6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9 之
大藝公司50萬元出資額係由原告母親蔡麗鄉單獨繼承;不動
產部分或遭債權銀行拍賣取償尚有不足額,或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而已遭拆除,僅有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因徵收而領取
28,000元補償費及1,200 元施工奬勵金,
暨附表編號10所示
之2,000,000 元現金,由原告及其等母親蔡麗鄉共同繼承,
惟原告及其等母親蔡麗鄉繼承之債務扣除已由債權銀行拍賣
取償部分外,尚有6,395,146 元(3,047,050 元+313,900
元+3,034,196 元,參見附表編號1 、4 、5 ),此金額顯
逾其等繼承遺產2,029,200 元(1,200 +28,000+2,000,00
0 ),依原告為受薪階級之經濟狀況,如令其承受繼承系爭
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
顯有重大影響,本件
若令原告就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應屬
顯失公平。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其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債務,既經本院認定符合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原告僅
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
產,其請求之債權本金為313,900 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 計算利息暨依利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計至本案審結為止利息為122,000 餘元,違約金
為24,000餘元,共計約為459,900 元(313,900 +122,000
+24,000),此
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原告與其等母親共同繼承之2,02
9,200 元遺產(2,000,000 +28,000+1,200 ),如按其等
應繼分比例計算則各繼承676,400 元之遺產,此金額尚高於
本件被告主張之459,900 元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以其所得
遺產為限對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固有理由,惟本件被告
請求執行之金額既未逾原告等繼承之遺產,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非有理,而不應准許。
(三)原告江信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取
得之51,893元,非為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固有理由,惟因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未逾原告繼承之
遺產範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強制執行程序,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江信毅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51,8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編號│遺產所在地 │財產數量│持 分│ 核定價額 │備 註│
│ │或名稱 │ │ │ │ │
├──┼──────┼────┼────┼─────┼───────────┤
│ 01 │嘉義縣民雄鄉│623㎡ │1/6 │ 207,666│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林子尾段50-2│ │ │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 │地號土地 │ │ │ │拍賣後取償仍有不足額3,│
│ │ │ │ │ │047,050 元 │
├──┼──────┼────┼────┼─────┼───────────┤
│ 02 │嘉義縣民雄鄉│60㎡ │1/6 │ 20,000│經嘉義縣政府徵收在案,│
│ │林子尾段50-5│ │ │ │徵收補償費28,000元、施│
│ │地號土地 │ │ │ │工奬勵金1,200 元由原告│
│ │ │ │ │ │及其等母親蔡麗鄉領取 │
├──┼──────┼────┼────┼─────┼───────────┤
│ 03 │嘉義縣民雄鄉│601㎡ │1/6 │ 480,800│同上編號01 │
│ │林子尾段131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04 │高雄縣旗山鄉│12,000㎡│25/10000│ 36,000│由原告之母蔡麗鄉繼承,│
│ │圓潭子段101-│ │ │ │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60地號土地 │ │ │ │聲請拍賣後取償仍有不足│
│ │ │ │ │ │額313,900 元及自97年3 │
│ │ │ │ │ │月7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 │ │ │ │ │未受清償 │
├──┼──────┼────┼────┼─────┼───────────┤
│ 05 │高雄縣仁武鄉│73.10㎡ │全 │ 2,266,100│由原告母親蔡麗鄉繼承,│
│ │澄清段78-24 │ │ │ │與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
│ │地號土地 │ │ │ │洽商自行處分出售,清償│
│ │ │ │ │ │部分債務後,尚積欠該銀│
│ │ │ │ │ │行3,034,196 元及利息、│
│ │ │ │ │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 │
├──┼──────┼────┼────┼─────┼───────────┤
│ 06 │高雄市左營區│ │全 │ 260,800│由蔡麗鄉申報繼承,復經│
│ │福山里自由西│ │ │ │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
│ │路147 號未辦│ │ │ │請拆屋並註銷該房屋稅籍│
│ │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07 │高雄縣仁武鄉│ │全 │ 479,900│同上編號05 │
│ │澄清段1182建│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號碼:高雄縣│ │ │ │ │
│ │仁武鄉仁和村│ │ │ │ │
│ │仁勇路4 號)│ │ │ │ │
├──┼──────┼────┼────┼─────┼───────────┤
│ 08 │高雄縣旗山鄉│ │全 │ 193,100│同上編號04 │
│ │圓潭子段1012│ │ │ │ │
│ │建號建物(門│ │ │ │ │
│ │牌號碼:高雄│ │ │ │ │
│ │縣旗山鄉大林│ │ │ │ │
│ │里溝坪路98-1│ │ │ │ │
│ │號7 樓之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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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大藝工商廣告│ │ │ 2,000,000│由蔡麗鄉承受50萬元出資│
│ │事業有限公司│ │ │ │額 │
│ │股權 │ │ │ │ │
├──┼──────┼────┼────┼─────┼───────────┤
│ 10 │現金 │ │ │ 2,000,000│由原告及其等母親蔡麗鄉│
│ │ │ │ │ │繼承 │
├──┼──────┼────┼────┼─────┼───────────┤
│ 11 │車號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