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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神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杰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台灣築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以被告掛失 前開票據為由而退票。又訴外人陳源輝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父子關係,且陳源輝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第55 3條及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其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蓋 印被告公司及經理人陳源輝之印章而開立予原告公司,自屬 有效,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對原告公司負給付票 款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源輝於民國105 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9日至上海出差期間,陳源輝之胞弟陳 源皇於同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至陳源輝房間內公事包取出 公司支票及印章,自行開立支票在外向友人借款云云。惟被 告應就支票、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姑 不論被告公司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公司對此俱無所知 ,且原告公司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支票之文義行使 權利,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後段意旨,被告公司不得以票 據係陳源皇擅自開立而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㈢、更何況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人為父子關係,而陳源皇與 陳源輝則為兄弟關係,顯見被告公司係一家族性之公司,則 系爭支票是否確如被告公司所主張係陳源皇未經公司授權所 擅自開立,抑或根本係被告公司或陳俊龍、陳源輝授意陳源 皇持公司支票對外籌措資金,已非無疑,且一般具有社會經 驗之人,均知悉不應將支票與印章共同放置,以避免意外遺 失或不肖人士盜用而有被盜開支票之風險,查以陳源輝為被 告公司之經理人,其交易經驗應較一般人更為豐富,豈有可 能在要前往上海出差時,無故將被告公司之支票、公司章共 同放置於公事包內帶回家中,又將公事包留置於家中房間內 ?而陳源皇又碰巧知悉胞兄出差且將被告公司支票及印章留 置家中,而得以盜開支票?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因 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源輝於105 年3 月21日至3 月29日出差 上海期間,陳源輝之胞弟陳源皇於3 月25日下午6 時許,至 陳源輝房間公司用公事包內取出公司支票及印章,自行開立 5 張支票在外向友人借款,陳源輝於回國後立即到第一銀行 東門分行報止付,也到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陳源皇都 在大陸,通知開庭都都沒有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 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 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轉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且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對系 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該印文乃係遭訴 外人陳源皇盜蓋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系爭支票 上其所有之印文確係遭訴外人陳源皇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固提出報案三聯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第15、16頁)。惟稽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源輝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述:回國第二天發現支票被竊,立刻去辦理掛失, 因為在上海時接到銀行打電話說要出票新臺幣(下同)20萬 元,那是被盜開的第一張,發票日是伊出國的隔天,後來陳 源皇才又盜開了系爭2 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伊回國當天去查 支票簿,發現第一張是陳源皇盜開的,後面還少了5 張等語 (參本院卷第46、47頁),並與陳源輝之入出境資料互核比 對可知(參本院卷第42頁),陳源輝出國期間係自105年3月 13日至同年3 月20日,而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5日始辦理遺 失票據之申報,並遲至105年4月13日才向警察機關報案,非 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源輝所述係回國後第2 天立即辦理掛失 ,是被告以有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並報案為由,抗辯系爭支票 係遭訴外人陳源皇盜開云云,尚非無疑,難以遽信。且若被 告公司支票簿真有遭他人盜用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源輝 既已自陳在上海就接到銀行通知要出票款等情,理應立即通 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刻辦理掛失並報案,詎被告公司竟 遲至陳源輝回國後第5 天才申報票據遺失,陳源輝甚且在回 國後近1 個月始向警察機關報案,均與常情有悖,被告上開 抗辯,難信為真,不足憑採。 ㈢、又查支票、印章均係重要之物品,應會妥善保管,使他人不 得任意拿取,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源輝與訴外人陳源皇係兄 弟關係,陳源輝亦自承遭陳源皇盜開支票的期間,陳源皇經 濟狀況不好,常常回來跟伊要錢,陳源皇在台灣沒有房子, 平常在廣東滯留,回台才會住在伊家裡等語(參本院卷第39 頁反面),而系爭支票帳戶乃被告公司所申請,理論上係供 公司業務往來之用,被告公司經理人陳源輝明知陳源皇得自 由進出其住處,亦時常向其借錢花用,經濟狀況不佳,理應 小心防範,尤以票據之性質乃文義證券益顯重要,在出國期 間竟不將支票簿、印章放在公司之保險櫃內,或分開放置, 反而將之自公司攜回放置在家中,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抗 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源皇盜蓋印章而簽發云云,容有疑 義,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足資證明 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其自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 義,負票據責任。 ㈣、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雖係原告自訴外人陳源 皇處所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樊 樹義亦就幫忙訴外人陳源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公司調現票款 35萬元乙情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45、46頁),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因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亦即簽發票據之 原因關係為何在所不問,原告亦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之責任 ,縱被告並未實際與原告接洽,亦無礙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惡意或不當取得系爭支 票情事,尚難僅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源皇持之向原告調現 ,即遽論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人。被告抗辯 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 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 35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5年4月13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5 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 │附表: 105年度竹簡字第273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台灣築爐工│第一銀行東門│105年4月13日│200,000元 │105年4月13日│HA0000000 │ │ │程股份有限│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 │002 │台灣築爐工│第一銀行東門│105年4月15日│150,000元 │105年4月15日│HA0000000 │ │ │程股份有限│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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