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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曹進平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宏       吳金源 被   告 張雄達       泰翔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泰翔橡膠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雄達受僱於被告泰翔公司,於民國104 年 4 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 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5K-D042 號燈桿處,因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前方正停等匝道紅燈由原告 管領使用,當時由所屬訴外人呂修豪駕駛之車號軍 C-60037 號8 人座客貨車(下稱系爭軍用車輛),造成系爭軍用車輛 再往前追撞其他車輛,受有嚴重毀損,經送車廠評估維修費 用需新臺幣(下同)43萬5,027 元(鈑金10萬4,900 元+ 塗 裝8 萬6,900 元+ 零件24萬3,227 元),被告張雄達因執行 職務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不法侵害系爭軍用車輛之權 利,自應與被告泰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5,02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泰翔公司雖未到場,惟依其與張雄達提出答辯狀 意旨):被告對本件車禍因過失而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無爭執,然原告實際並無修復系爭軍用車輛,且該車為 00年出廠使用,已無殘餘價值,故無法認定其所受損害為43 萬5,027 元,倘認被告須賠償該車輛損害,維修費用亦屬過 高,另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軍用車輛之管領使用機關,業據提出軍用車輛行 車執照、國軍民用型行政車輛修護紀錄卡及保險卡各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觀之保險卡上雖記載被保險人 (車主)為空軍司令部,惟原告為空軍司令部轄下之單位, 亦據其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前開說明, 原告以其為使用機關名義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軍用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有明文。 2.經查,被告張雄達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東西 向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往南寮方向行駛,發現前方的車減速停 下時,我要煞車閃避就已經來不及,追撞前方之系爭軍用車 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呂修豪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 駛系爭軍用車輛沿台68線往南寮方向,至肇事地停等時,遭 後方同向同車道自小貨車追撞,導致推撞前方同向同車道之 5 部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對張雄達有 過失一節並無爭執,參以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方本件車禍處理 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85頁),足見被告張雄 達確有未盡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 義務,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告張雄達受僱於 被告泰翔公司,當時駕車返回公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業據 原告提出名片1紙為證及張雄達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5、105頁),堪信被告張雄達應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軍用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系爭軍用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3萬5,027 元(鈑 金10萬4,900 元+ 塗裝8 萬6,900 元+ 零件24萬3,227 元) ,有估價單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經核上開汽 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軍用車輛前後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並有 照片數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屬修復系爭軍用 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軍用車輛係於89年間出廠使用,有行照 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4 年4 月17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 ,是系爭軍用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 萬 4,331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鈑金、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 問題,是系爭軍用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1萬6,131 元(計 算式:2 萬4,331 元+10萬4,900 元+8 萬6,900 元)。 3.至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並無修復系爭軍用車輛,且該車輛已無 殘餘價值,另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查系爭軍用車輛既已嚴 重受損,足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且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本未限定債權人實際 需支付回復原狀費用,始得請求賠償,又被告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說明系爭軍用車輛已無殘餘價值及維修費用有何過高 情形,核其此部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萬6,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7 月14 日(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 │附表:系爭軍用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4萬3,227×0.369=8萬9,751 │ ├─────┼───────────────────────────┤ │第二年折舊│(24萬3,227-8萬9,751)×0.369=5萬6,633 │ ├─────┼───────────────────────────┤ │第三年折舊│(24萬3,227-8萬9,751-5萬6,633)×0.369=3萬5,735 │ ├─────┼───────────────────────────┤ │第四年折舊│(24萬3,227 -8 萬9,751 -5 萬6,633 -3 萬5,735 )× │ │ │0.369 =2 萬2,549 │ ├─────┼───────────────────────────┤ │第五年折舊│(24萬3,227 -8 萬9,751 -5 萬6,633 -3 萬5,735-2 萬 │ │ │2,549)×0.369 =1 萬4,228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24萬3,227 -8 萬9,751 -5 萬6,633 -3 萬5,735 -│ │額 │2 萬2,549-1萬4,228 =2萬4,331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單位: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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