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
代理人 曹進平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宏
吳金源
被 告 張雄達
泰翔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泰翔橡膠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雄達受僱於被告泰翔公司,於民國104 年
4 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
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5K-D042 號燈桿處,因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前方正停等匝道紅燈由原告
管領使用,當時由所屬訴外人呂修豪駕駛之車號軍 C-60037
號8 人座客貨車(下稱
系爭軍用車輛),造成系爭軍用車輛
再往前追撞其他車輛,受有嚴重毀損,經送車廠評估維修費
用需新臺幣(下同)43萬5,027 元(鈑金10萬4,900 元+ 塗
裝8 萬6,900 元+ 零件24萬3,227 元),被告張雄達因執行
職務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不法侵害系爭軍用車輛之權
利,自應與被告泰翔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5,02
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泰翔公司雖未到場,
惟依其與張雄達提出
答辯狀
意旨):被告對本件車禍因過失而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無爭執,然原告實際並無修復系爭軍用車輛,且該車為
00年出廠使用,已無殘餘價值,故無法認定其所受損害為43
萬5,027 元,倘認被告須賠償該車輛損害,維修費用亦屬過
高,另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軍用車輛之管領使用機關,
業據提出軍用車輛行
車執照、國軍民用型行政車輛修護紀錄卡及保險卡各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觀之保險卡上雖記載被保險人
(車主)為空軍司令部,惟原告為空軍司令部轄下之單位,
亦據其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前開說明,
原告以其為使用機關名義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軍用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有明文。
2.
經查,被告張雄達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東西
向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往南寮方向行駛,發現前方的車減速停
下時,我要煞車閃避就已經來不及,追撞前方之系爭軍用車
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呂修豪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
駛系爭軍用車輛沿台68線往南寮方向,至肇事地停等時,遭
後方同向同車道自小貨車追撞,導致推撞前方同向同車道之
5 部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對張雄達有
過失
一節並無爭執,參以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方本件車禍處理
資料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85頁),足見被告張雄
達確有未盡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
義務,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告張雄達受僱於
被告泰翔公司,當時駕車返回公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業據
原告提出名片1紙為證及張雄達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5、105頁),
堪信被告張雄達應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
他
人權利,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軍用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相
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系爭軍用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3萬5,027 元(鈑
金10萬4,900 元+ 塗裝8 萬6,900 元+ 零件24萬3,227 元)
,有估價單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經核
上開汽
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軍用車輛前後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並有
照片數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屬修復系爭軍用
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軍用車輛係於89年間出廠使用,有行照
影本1 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4 年4 月17日已逾5 年之使用
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 ,是系爭軍用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 萬 4,331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鈑金、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
問題,是系爭軍用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1萬6,131 元(計
算式:2 萬4,331 元+10萬4,900 元+8 萬6,900 元)。
3.至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並無修復系爭軍用車輛,且該車輛已無
殘餘價值,另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查系爭軍用車輛既已嚴
重受損,足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且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本未限定
債權人實際
需支付回復原狀費用,始得請求賠償,又被告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說明系爭軍用車輛已無殘餘價值及維修費用有何過高
情形,核其此部所辯,自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萬6,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7 月14
日(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附此敘
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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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軍用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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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4萬3,227×0.369=8萬9,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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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4萬3,227-8萬9,751)×0.369=5萬6,633 │
├─────┼───────────────────────────┤
│第三年折舊│(24萬3,227-8萬9,751-5萬6,633)×0.369=3萬5,735 │
├─────┼───────────────────────────┤
│第四年折舊│(24萬3,227 -8 萬9,751 -5 萬6,633 -3 萬5,735 )× │
│ │0.369 =2 萬2,549 │
├─────┼───────────────────────────┤
│第五年折舊│(24萬3,227 -8 萬9,751 -5 萬6,633 -3 萬5,735-2 萬 │
│ │2,549)×0.369 =1 萬4,228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24萬3,227 -8 萬9,751 -5 萬6,633 -3 萬5,735 -│
│額 │2 萬2,549-1萬4,228 =2萬4,331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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