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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王明仁即新盛實業社 被   告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彭筱君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與被告訂立經銷商協議合 約書,由原告取得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經銷商權,並繳交保 證金30萬元作為履約擔保,依合約書附件十「其他運作業務 規定書」約定,經銷商期限為1年,在合約年度到期終止之 時,被告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予原告。嗣原告於105年1月20日 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表示不再販售被告公司產品,終止經 銷合約,申請退還保證金,並依被告業務助理彭筱君之指示 結清貨款、填寫解除經銷商協議合約申請書、解約切結書及 提供客戶名單。被告仍藉故不退還保證金,聲稱原告未提 供完整的客戶資料,然原告所銷售之產品,於保固期間內之 客戶僅有2案,原告並已將客戶資料提供給被告,其餘客戶 購買之產品均已過保固期間。被告復稱原告提供之客戶資料 與被告出貨數量不符,然出貨資料為被告公司之內部資料, 是否真實,原告亦不清楚,且當初原告訂貨時,被告即要求 原告填寫客戶資料,但因有些訂貨是要做為庫存,所以有的 有寫客戶資料,有的沒有填寫,倘客戶資料對於被告而言如 此重要,被告在原告沒有填寫客戶資料之情況下,為何依然 出貨,且於原告經銷至退出經銷期間都未要求原告補齊資料 ,顯見客戶資料是否提供履約之必要之點。兩造前調解時 ,被告表示原告已提供75%以上之客戶資料,而原告已無其 他客戶資料可以提供,亦沒有必要隱匿客戶資料,被告要求 原告提供一定數量比例的客戶資料,顯強人所難。況被告辯 稱原告需提供80%以上客戶資料始願退還保證金,而經原告 再檢視後,原告亦已將漏列之客戶資料提供被告,合計原告 提供之客戶資料已達92%,依被告承諾原告提供80%以上客戶 資料即願退還保證金,則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各經銷商簽訂合約前,都由經銷商繳交30 萬元作為貨款等之擔保。被告為保證各經銷商之權益,避免 經銷商們互搶業務,故要求經銷商定期提供客戶名單。另因 被告公司產品有臺灣及世界各國專利權,市場上常有不肖業 者仿冒被告公司產品,被告公司產品出廠皆有保固,為了 維護客戶權益,確認每個產品之保固期限,了解客戶之使用 狀況,被告需要客戶資料建檔。關於兩造解約問題,被告並 非刻意刁難不退還保證金給原告,只是要求原告履行契約內 容填寫客戶資料提供給被告,被告即會將保證金退還原告。 依照兩造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原告有義務將客戶資料交給 被告,惟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客戶數量與被告實際上銷售之數 量,相差了1000多套,未達80%以上。原告之後雖又補充提 供客戶資料,但原告所提出的客戶明細資料包含聯絡人、聯 絡電話仍不完整,故被告不同意返還保證金,為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經銷商,並繳交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 作為履約擔保,嗣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經 銷,並依被告之指示結清貨款、填寫解除經銷商協議合約 申請書、解約切結書,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終止經銷契 約,然以原告提供之客戶明細資料未包含聯絡人、聯絡 電話,而認原告提供之客戶明細資料不完整,拒不返還保 證金之事實,已據提出經銷商協議合約書、經銷商協定書 、原告105年8月24日聲請再開辯論狀所檢附之銷售統計表 全部客戶明細資料及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等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堪 認兩造間經銷契約關係確已合意終止。 (二)第查,依兩造間訂立之授權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 告繳交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係作為擔保原告履約、保證及 原告未依約作業時抵、扣款之用,相關抵、扣款規定依本 協定及被告經銷管理規範等所有相關規定辦理(兩造間訂 立之申請條件與程式第1條第1項、保證金支付證明書、其 他運作業務規定書甲項第13條、乙項第4條參照);又依 兩造間訂立之其他運作業務規定書乙項第3條、第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或取消時,扣除被告之損失金額後 無息退還原告。據此,依兩造間經銷契約之約定,原告繳 交之保證金係作為擔保原告履約、依所經銷購買之產品依 約付款(授權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及其他原告未依 約作業時抵、扣款之用,而於兩造間經銷合約終止或取消 時,原告倘無違約、積欠貨款及其他未依約作業時應抵、 扣款之情形,被告即應將保證金無息返還原告。從而,兩 造間經銷契約關係既已合意終止,則原告倘無違約、積欠 貨款及其他未依約作業時應抵、扣款之情形,被告即應將 保證金無息返還原告。 (三)被告雖以依兩造間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原告有義務將客 戶資料交給被告,惟原告提供之客戶明細資料未包含聯絡 人、聯絡電話,故原告提供之客戶明細資料仍不完整,因 此被告不同意返還原告保證金等語置辯。然查: ㈠依兩造間訂立之授權協議書第2條第7項固約定原告在被告 的配合下,應採取必要的市場開拓措施,有責任把市○○ ○○○道及用戶需求等及時回匱給被告。然觀諸上開之約 定,原告固有將市○○○○○道及用戶需求等及時回匱給 被告之義務,惟顯非指原告有提供客戶明細資料予被告之 義務,更遑論係提供包含聯絡人、聯絡電話之客戶明細資 料。據此,被告辯稱依授權協議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原 告有義務將客戶資料交給被告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依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以云字第000000000 0號發給各經銷商之關於經銷商-客戶資料表管理規範函示 ,原告亦有義務將客戶資料交給被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關於經銷商-客戶資料表管理規範,該規範乃載明 目的「係避免經銷商與經銷商間的區域權益問題發生,當 A經銷商與B經銷商所接洽的客戶做聯繫時,本公司會依客 戶資料表回報時間的先後順序來判定」,經銷商於每月30 日前將客戶資料表「彙整」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作更新, 每個月回報1次客戶後續追蹤進度,若超過6個月都沒有回 報,則所接洽的客戶一律視為無效名單等情,顯然被告係 為規範各經銷商此間可能發生之區域權益衝突,而要求 各經銷商提供客戶資料供被告彙整,俾於各經銷商彼此間 發生區域權益衝突時,得由被告以各經銷商提供之客戶資 料時間順序判定,倘經銷商超過6個月未回報客戶後續追 蹤進度,則該經銷商所生之失權效果即為所接洽的客戶一 律視為無效名單。因此,被告所制定之客戶資料表管理規 範毋寧應是屬於被告協助各經銷商系統整合銷售之義務( 參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8項),而非屬包括原告之各經銷商 之義務,此觀該客戶資料表管理規範係被告單方制定通知 各經銷商,而非係被告與各經銷商合意所訂立,且該規範 亦未訂有各經銷商未提供客戶資料之罰則,而僅使未於一 定期間內回報客戶後續追蹤進度之經銷商發生所接洽的客 戶一律視為無效名單之失權效果即明。甚且,觀諸兩造間 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客戶名單及其他相 關資料,亦表示係為便於被告公司之售後服務,更足證提 供客戶資料確非原告之義務。更何況,被告既表示係為便 於售後服務而要求原告提供客戶名單及其他相關資料,而 原告亦已提供尚在產品保固期間內之客戶名單予被告,此 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在卷可參;嗣原告再提供客 戶明細資料予被告後,被告復要求原告需提供80%以上客 戶資料始願退還保證金,待原告再檢視後,再將漏列之客 戶資料提供被告,合計原告提供之客戶資料已達92%,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又表示所謂的客戶明細資料應包 含聯絡人、聯絡電話,而仍拒不返還保證金,亦在在足證 提供客戶資料確非原告之義務,否則豈有提供一定比例客 戶資料以作為是否返還保證金之標準,且被告要求原告提 供一定比例以上包含聯絡人、聯絡電話之客戶資料始願返 還保證金,更毫無所據。據此,被告辯稱依被告發給各經 銷商之關於經銷商-客戶資料表管理規範,原告亦有義務 將客戶資料交給被告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綜據上述,被告辯稱原告有提供80%以上包含聯絡人、聯 絡電話之客戶資料予被告之義務,而原告未提供80%以上 包含聯絡人、聯絡電話之客戶資料予被告,被告得拒絕返 還原告保證金云云,乃全屬無據。 (四)綜上,兩造間經銷契約關係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亦未 抗辯原告有何違約、積欠貨款及其他未依約作業時應抵、 扣款之情形,依約被告自應將保證金無息返還原告。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而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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