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徐韻英
訴訟
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終止租約不合
法,認為
兩造間租賃關係依然存在,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
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已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
千甲段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
31日止。原告
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均依租約規定辦理,並按
時繳納租金,然被告竟於105年4月14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
第10526007270號函,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未經許可逕自
堆置大量土石方、現場土方並無顯著減少或清除情事,因
而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
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
關規定及國有耕地放租租約約定,逕於l05年4月14日發函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請原告應立即騰空
地上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
惟查原告均有依規定移除土
石方,並無被告
所稱違約情事,經原告發函向被告重申並
無違約之情,然被告仍於105年5月19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
第10507027760號函回覆原告拒絕原告之請求。從而,被
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合法,原告與被告間之系
爭契約仍然存在。
(二)查被告
前揭105年4月14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52600727
0號函文中認定因原告未清除土石方,違反系爭契約,因
而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惟新竹市政府前於
104年6月1日以發文字號府地用字第1040087140號之新竹
縣政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以原告及系爭土
地管理人余錫洲為處分對象,主旨為「台端等於本市○○
段○○○○○○○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及堆置土石方等使用,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行政罰鍰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自本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依
規定變更使用或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恢復原狀」。其後,
新竹市政府又於104年11月27日發函予原告及管理人余錫
洲,並表示依據104年9月23日新竹市○○段○○○○○○○號非
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限期改善會勘紀錄,原告承租之
系爭土地「現況未完成改善恢復原狀,請於文到一個月內
依規取得相關農業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並將清除土石方
恢復原狀」,惟管理人余錫洲於104年12月8日發函予新竹
市政府表示「新竹市○○段○○○○○○○號上業已種植果樹,
要清除多餘土方需移植現有果樹,但現時為冬季節氣,不
適合移植。又逢年終,因此計畫於春季時節即國曆三月中
旬(農曆春節過後)進行移植果樹後整地清除較高之土方
」,即已清楚敘明原告就土方清除之計畫,惟新竹市政府
並未即時審核並為准駁之處分,反而遲至105年3月4日始
函復原告及余錫洲,並否准原告及余錫洲所提展期改善期
限之申請,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辨理,然若新竹市
政府不准余錫洲展期之申請,亦應於104年12月23目前函
覆,讓余錫洲以為新竹市政府會給予展期,何以新竹市政
府於105年3月4日始函覆表示不准許,亦不給予管理人余
錫洲些許時間處理土方,被告隨即於105年4月14日發函予
原告片面終止租約,實有違誠信。
(三)又原告並非惡意堆置土方,而係因整地所需,而欲清除剩
餘土方並非直接花錢請人清除即可,尚需向新竹市政府申
請相關憑證,原告知曉新竹市政府不准許原告之展期申請
,立即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序號,
新竹市政府亦於105年4月7日發函核准,惟管理人余錫洲
於土石方運送憑證核准前,曾於105年3月25日發函予新竹
市政府與被告,並表示「105年1月份開始斷續雨天至現今
3月底,雨天多達50天,又因雨天過後場址泥濘不
堪,仍
須晴天曝曬數日方可施工,因而延誤工期,為此向貴處申
請展延工期至105年5月31日」。從而,原告並非故意不清
除土石方,係因天氣因素無法動工,被告並未理會原告及
余錫洲所為說明,逕行片面解除租約,顯屬無理至明。另
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並非原告刻意堆置,係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後,原告及其管理人余錫洲欲種植作物時,始發現
地勢低漥,下雨即會積水,且系爭土地裡夾雜很多土石方
及碎石,根本不能種植作物,原告之管理人余錫洲請人將
系爭土地裡之土石方及碎石挖出來暫時先堆置於其中一邊
的角落,原告再於102年8月15日向石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石樺公司)購買土方,並簽立合約,做為土地改良
之用,合約內容第5 條亦明定「
本案載運土方需由甲方(
即石樺公司)之砂石廠出廠,甲方不得夾帶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
亦與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5條第8 項之規定「承租人
因租賃土地地勢低漥須整地填土,
切結回填之土石非為有
毒廢棄物或廢棄土方,如有虛偽不實,願回復土地原狀,
負賠償責任…」相符,原告購買之土方來源合法,且土方
之品質均合乎系爭契約之標準,且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
並非原告刻意堆置土石方,而係原告之管理人余錫洲在整
地時,將原本即夾雜在系爭土地裡之土石方及碎石挖出暫
時先堆置於角落,需待新竹市政府核發剩餘土石方運送憑
證序號後,始能開始清除,據此,原告實無違反兩造所簽
定之租賃契約情事存在。再者,被告所發原證三之函文第
4 點部分「經該府相關單位於104年12月30日現地勘查,
現場土方並無顯著減少或清除情事」因而認定原告已違背
法令規定使用,惟函文內容僅敘述土方並無顯著減少或清
除,並無說明當天會勘人員係否有以科學之方式來認定土
方無減少或清除,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未清除土方已違背
法令之情,其立論基礎薄弱,顯屬無據。
(四)又就原告究竟是否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之行為,新竹
市政府曾於105年7月6日於系爭土地辦理會勘,依當日會
勘結論內容第1點所示「有關土方高度恢復原狀乙節,因
卷查僅有102年照片,且僅局部範圍,無法呈現整筆土地
原來之高,
爰請國產署認定恢復原狀之高度。」。當天出
席之新竹市政府及被告所屬新竹辦事處人員對此均無意見
,依此可知,
主管機關對於土方高度之原狀既無明確資訊
,從何認定原告有堆置土石方之行為,由此亦證被告所屬
新竹辦事處前於105年4月14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5260
07270號函發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顯屬
無據。
(五)原告雖未就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提
出行政救濟,係因承辦公務員詹繡菊向原告表示繳罰鍰後
就不會再為後續移送,原告因不懂法律且信任公務員所言
,始未提出行政救濟,然此實不足逕為認定原告
自認有違
反租約之事:
1、又新竹市政府104年6月1日府地用字第1040087140號裁處
書事實欄雖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
地及堆置土石方等使用。
惟查原告於向被告所屬國產署承
租系爭土地後,原告即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
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並經區公所於98年3月19日以東經
字第0980003335號函並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
書,經該所派員會勘審查結果符合農業設施使用。從而,
該裁處書
所載「搭建鐵皮屋」涉及違規乙節即有誤會。
2、新竹市政府另於104年5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078960號
函副知原告,函文主旨
略以「檢送本府104年5月11日新竹
市○○段○○○○○○○號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違規聯合
會勘紀錄乙份,請依會勘結論辦理。」,說明欄第2項則
載明「另副知徐韻英君及余錫洲君等2人,…本案就違規
面積部分台端等如有疑義得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
出陳述意見及證明文件,逾期末提出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核處。」,另依會勘紀錄結論所載「1、本案現
況照片如附件。2、本案現場未經核准鋪設水泥、堆置土
石方行為,經農業單位認定已違規農業使用,依地政事務
所協助測量面積為45805.11平方公尺將依區域計畫法裁處
。3、另行為人所陳建物範圍,請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實
際面積(即A、B、C部分),提供本府農業單位及工務單
位查明是否符合農業設施及建築管理相關規定。」。原告
及余錫洲於收受新竹市政府所發前開函文後即於期限內即
同年月22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陳述書,陳明「現況設施係
作為農業使用之附屬設施,並經東區區公所98年3月19日
東經字第9980003335號函,取得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同意書在案」。其後,經立法委員高志鵬於104年5
月22日在立法院就新竹市○○段○○○○○○○號非都市土地疑
似違反區域計畫法案召開協調會,亦經新竹市政府及國產
署派員出席參加會議,並經當日出席人員作成會議結論「
1、本案承租人於承租國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
通道及堆置大量土石方等,其中鐵皮屋部分,請承租人將
興建面積改正至100平方公尺並向國產署提出補申請;而
鋪設水泥通道及蓄水池部分,因耕作需求先經國產署同意
,後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提出補申請;另大量土石方清除
部分,請於104年5月27日前洽詢合法土石方堆置場並請其
協助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合法清除。2、本案前向國
產署申請休閒農場之專案讓售,因政策變更之故,無法取
得土地
所有權,致承租人誤觸法令;承租人願意配合法令
儘速改正並恢復耕作,惟本案改正有其程序,非104年5月
31日前得以完成,請國產署及新竹政府同意延長改正期限
、恢復耕地租約以維護其權益。3、本案承租人如有上述
改正事項之相關證明或疑義,請儘速向新竹市政府以書面
提出陳述意見並附證明。」此亦有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
公室104年5月22日所發茹字第104052201號函及當日之會
議
記錄可證。然而,新竹政府並未依照當日在立法院所做
成之會議結論辦理,逕自於104年6月1日以原告及訴外人
余錫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行政罰鍰
30萬元整,並自本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依規定變
更使用或清除土地地上物恢復原狀,已有違前揭會議紀錄
結論之內容,新竹市政府所為行政裁罰,實有違
誠信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亦使人民無所適從。
3、反觀原告於104年5月22日經立法委員協調後即已積極依協
調會議結論辦理,並於同日發函予新竹市政府陳述意見,
嗣於104年5月26日向被告所屬新竹辦事處提出主旨為「有
關承租貴署管理新竹市○○段○○○○○○○號土地,欲向新竹
市政府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乙案…」之申請
書,說明欄則載明,「…因農場種植範圍廣闊,為便利農
耕種植、澆灌、採收及管理,欲依照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
設施使用等相關規定(檢附申請配置圖簡圖乙份),因現
有設施不敷使用(現況設施係東區區公所98年3月19日東
經字第0980003335號函,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在案),故請貴署同意申請,並卓予展延期限,以
利向相關單位申請」,該申請書並副本通知新竹市政府,
由此足認原告已依5月22日於立法院所作成之會議結論積
極就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部分提出展延申請,實
難認
原告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主觀犯意,原告雖於收受裁處
書後未提出行政救濟,
乃係因承辦公務員詹繡菊向原告表
示繳納罰鍰後就不會再為後續移送,原告因不懂法律且信
任公務員所言,始未提出行政救濟,然此不足逕為認定原
告自認有違反租約情事。
4、被告於收受原告104年5月26日申請書後,亦於104年6月17
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說明欄
略為「二、…然台端既有意配合法令改正,並恢復耕作,
檢還土石方堆置處理廠簡介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合約書
各1份,請逕向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申請合法清除。至台端
申請展延改正期限乙事,本分署原則同意辦理,惟請於本
(104)年8月31日前清除堆置之土方,恢復耕作使用後,通
知本分署新竹辦事處派員複勘,逾期未據辦理,逕依相關
規定續處。三、…(一)鐵皮棚房部分:…_通知台端於文
到30日內
予以改善,如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該所將廢止
原核定農業設施之處分,爰請台端依該所通知期限內改正
後,再檢附該所核准文件送本分署新竹辦事處備查。(二)
施作蓄水池、水泥及碎石通道使用部分:…2、茲本案國
有土地,經台端陳稱因承租範圍廣闊,為便利耕作灌溉、
採收等需要設置農路及蓄水池,申請同意容許耕作農業設
施乙事,依前述規定請於104年8月31日前清除堆置土方,
恢復耕作使用後,再行檢具設施圖說及申請書,向本分署
新竹辦事處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使用證明書,再依『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向新竹市東區區公
所及新竹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又原告另因積極配合
改善系爭土地上之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及自用堆肥等設
施(即鐵皮屋部分),因已改善完成而於104年6月23日函知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並經該所於104年8月5日函覆原告確
認已改善完成,此亦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104年8月5日
所發東經字第1040013556號函可證。故依此可證,原告實
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可言,更遑論有違反租
約之約定。
(六)查原告於97年12月5日向被告所屬新竹辦事處承租系爭土
地後,因有農地改良之需求而於102年10月間向國產署提
出申請並經被告所屬新竹辦事處於102年10月11日以台產
中新二字第10207055560號函同意原告申請之農地改良,
新竹市政府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以府產農字第102037301
6號函、102年12月4日府產農字第1020389348號函對此表
示「本府無意見」;原告又於102年12月2日向新竹市政府
提出申請,另被告所屬新竹辦事處亦有於102年11月29日
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207068320號函覆原告,主旨略以
「有關台端申請於承租之新竹市○○段○○○○○○○號內國有
土地進行農地改良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該函
說明事項第2點內容略為「查本案國有土地,…,並請確
實遵照新竹市政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內容辦理農地改良,
且不得藉機超挖土石外運或回填廢棄物。」。是原告就系
爭土地因為有農地改良之需求而需載運填築適合農作物之
土壤,或因此翻動系爭土地內之土石,然此依法申請並善
意改良農地之行為,實與故意堆置土石方之行為而為區域
計畫法所欲處罰之情形不同。再承前所述,被告所屬新竹
辦事處於收受原告於104年5月26日之申請書後,亦於104
年6月17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
原告就該函要求清除剩餘土方部分委請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世峰公司)負責辦理清除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3000
立方公尺並由世峰公司向新竹市政府提出
聲請,新竹市政
府業於104年7月13日以府工建字第1040105973號函同意核
備。足認原告確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積極配合辦理土方清
除,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主觀犯意。
(七)又因新竹市政府於104年9月23日會同有關機關於現場會勘
結論認為現況未完成改善
回復原狀,並請原告及余錫洲應
於文到一個月內依規定取得相關農業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
件並清除土石方恢復原狀,逾期未完成改善,將依區域計
畫法第22條規定辦理,此有新竹市政府於104年11月27日
府地用字第1040177795號函及其附件104年9月23日新竹市
○○段○○○○○○○號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限期改善之
會勘紀錄
可參。惟依該函附件之會勘紀錄,被告所屬新竹
辦事處之承辦人員曾於該次會勘時到場就原告及余錫洲有
無違反區域計晝法「當場表示無意見」,則就原告及余錫
洲究有無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新竹市政府及被告所屬
新竹辦事處等政府機關
彼此之認定巳有歧異,惟對於新竹
市政府前開會勘結論,原告亦委由余錫洲於104年12月8日
發函予新竹市政府說明有關土石方清運事宜。另原告又於
105年3月23日就剩餘土方部分委請世峰公司負責辦理清除
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1000立方公尺並由世峰公司向新竹市
政府提出聲請,新竹市政府業於105年3月25日以府工建字
第1050054252號函同意核備。足認原告確有依主管機關之
要求積極配合辦理土方清除,原告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2條之主觀犯意,且無違反租約之約定。
(八)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未經許可逕自堆
置大量土石方、現場土方並無顯著減少或清除情事,因而
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
規定及國有耕地放租租約約定,逕於105年4月14日發函終
止兩造之租賃關係,惟原告均依規定清除土石方及土方,
原告並無違反租賃契約之規定,被告片面解除與原告之租
賃契約,顯不合法,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得提起確認租賃
關係存在之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
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97年12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
土地(原地號為新竹市○○段○○○○○○○號、面積54,025公
頃,
嗣經地政機關於100年間辦理地籍分割分為新竹市○
○段○○○○○○○號、承租面積51321.72平方公尺,1122-5地
號、承租面積186.89平方公尺,1122-6地號、承租面積
2200平方公尺,1122-7地號、承租面積66.49平方公尺,
1122-8地號、承租面積249.9平方公尺)出租予原告,租
賃
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7項約定:「承租人(即原告)應以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
第三人所為,承租人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1.堆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土石。
4.破壞水土保持。5.其他違反租賃物之效能之使用」、同
條第9項第1款:「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
1.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同條第19項第9
款及第10款:「租賃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放租機關得
終止租約:……9.依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10.承租人
違背本租約約定時。……」,第5條第4項約定:「承租土
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
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
效,交還土地,絕無
異議」。
(二)按新竹市政府以104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1040072993號函
文通知原告並以副本知會被告,函文載明原告在系爭1122
-3等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及堆置大量土石
方等使用,經被告機關至現場查證屬實,因原告之使用現
況與契約約定之自任耕作已有所不符,被告遂以104年6月
17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407031010號函限期原告應於104
年5月31日前拆除鐵皮棚房,及於104年8月31日前清除堆
置之土方恢復耕作使用,
詎料原告卻置之不理,仍未清除
並回復耕作使用,故被告遂寄發105年4月14日台財產中新
二字第10526007270號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從而
,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明確屬實,至於原告遭受新竹
市政府裁罰而提出延期之申請,與被告無關,
併予敘明。
(三)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暨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
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改善及回復原狀在
案,惟原告僅繳納裁罰款並未改善及回復原狀,且另向新
竹市政府申請展延改善之期限,新竹市政府遂以105年3月
4日府地用字第1050038992號函文否准原告展延改善期限
之申請,並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且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依區域計畫法
第22條規定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是依上述說明可知,原
告違背法令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
裁罰確定,則被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自屬適法有據。至
於新竹地檢署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認定原告是否不依限變
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上地原狀之偵查結果,不影
響原告已經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行為
。另關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違背法令之使用
面積,業經新竹市政府區分鐵皮屋、綠地、水池及土石方
堆置之位置與面積,而於104年5月份繪製使用現況套繪地
籍圖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被
告於租賃期間以105年4月14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52600727
0號函,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相關規定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等
情,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被告新竹辦事處l05年4月14日台財
產中新二字第10526007270號函為證(見卷第15至2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片面終止
系爭租約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然存在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置辯。是
本件爭執之點
厥為:被告
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及堆置土石
方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暨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為由,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9項第1款、
第19項第9款及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經查
:
(一)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
地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
施管制;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違反第15條
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
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9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耕
地,應受下列限制:1.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同條第19項第10款約定「租賃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10.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
時。……」。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9項第1款約定,承租
人如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出租人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4條19項第10款終止租約。
(二)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非都市
國有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卷第72頁)。而原告於租賃期間,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及堆置土石方等違規
使用,經新竹市政府於104年4月23日會同被告所屬新竹辦
事處、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系爭土地現場管理人余錫洲等
現場
履勘,乃於同年5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072993號函
通知原告,以原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暨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
以書面提出非違規使用之陳述意見或證明文件;同年5月
11日,新竹市政府聯合取締小組再至現場會勘測量結果,
認被告違規鋪設水泥地、堆置土石方等使用面積約4.5805
公頃。原告雖主張鐵皮屋3棟已取得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8
年3月19日東經字第0980003335號核准農業設施使用同意
書、堆置土方係為改善土質及地勢低窪狀況等情,惟有關
堆置土方部分,經新竹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堆填
土方達三米高並予夯實,且大面積填土高出鄰地約2公尺
、影響鄰近灌溉排水設施或妨礙週遭農作耕作,另所填土
方亦多有石礫,難認符合農業經營所需填土整地樣態或為
改善地勢低窪情況;又現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等部分,
依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4年5月26日東經字第1040009119號
函,亦認定鐵皮屋3棟之農機具室未放置農機具,農業資
料室未放置農藥、種子、器皿、農產品等使用;堆肥舍未
有處理堆肥原料,且使用面積均超過原核定面積,已違反
原核定目的使用等情,故新竹市政府乃於104年6月1日以
府地用字第1040087140號裁罰30萬元,並命於裁處書送達
之
翌日起3個月內依規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等
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政府查明屬實,並有新竹
市政府105年8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50126767號函及檢送之
會勘簽到簿、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政府執行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附卷可稽(見卷第60至94頁)
,原告亦未對該裁處提出行政救濟,
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其未就上開行政
處分不服,係因承辦公務員詹繡菊向其表示繳納罰鍰後就
不會再為後續移送,其因不懂法律且信任公務員所言,始
未提出行政救濟,然此不足逕認原告自認有違反租約之情
云云,惟為證人詹繡菊所否認,並證稱:「我的意思不是
這樣,是不會被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但原告仍須要在限期
回復農地原狀才不會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被移送至地檢署
偵辦」等語(見卷第248頁),則原告違反法令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
10526007270號函,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9項第1款
約定,逕依同條第19項第10款終止租約,要無不合。
(三)至原告雖主張新竹市政府
復於104年11月27日函命原告於
文到1個月內依規取得相關農業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並
將土石方清除恢復原狀,其已委由管理人余錫洲於104年
12月8日函請新竹市政府予以展期改善期限,惟新竹市遲
至105年3月4日始否准原告展期改善期限之申請,被告隨
即於105年4月14日發函原告片面終止租約,有違誠信;且
兩造及新竹市政府經立法委員高志鵬於104年5月22日召開
協調會,原告同意配合法令儘速改正恢復耕作,被告及新
竹市政府亦同意延長改正期限、恢復耕地租約云云,並提
出會議紀錄為證(見卷第179頁)。惟查前揭會議結論第2
點記載「2、本案前向國產署申請休閒農場之專案讓售,
因政策變更之故,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致承租人誤觸法
令;承租人願意配合法令儘速改正並恢復耕作,惟本案改
正有其程序,非104年5月31日前得以完成,『請』國產署
及新竹政府同意延長改正期限、恢復耕地租約以維護其權
益。」等情,顯見新竹市政府及被告就同意原告延長改正
期限或恢復耕地租約
與否,仍得本於職權審酌,況原告已
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處,
並無依和解而得免罰之裁量餘地,原告以被告終止租約有
違前揭會議紀錄結論,及新竹市政府所為行政裁罰有違誠
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不足採信。再者,原告確已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至其嗣有無違反主管機關
命其限期變更使用、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等情,乃主管
機關得否按次處罰或逕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移送偵辦之問
題,不影響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9項第1款、第19
項第10款等約定,且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之事實明確,則被告先
後以105年4月14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526007270號函、105
年5月1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507027760號函終止租約,
於
法有據。從而,系爭租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