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楊修齊
訴訟
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陳永豊
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豊受僱於被告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擔
任曳引車司機之職務,其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下午
3時53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沿
新竹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途經中華路
一段43號前時,未保持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因此撞擊同向右前方原告所騎
乘機車之車尾,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左側
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肩、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失:㈠
醫療費用:原告因
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590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左手受傷無法
騎駛機車,故原告搭乘計程車來往公司上班,2日車資共計1
,120元。㈢物品損害費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
車,因本次車禍造成毀損,修理費用為5,100元;又原告
攜
帶手機亦因車禍而損壞,修復費用為5,795元,合計財物損
失10,895元。㈣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獨力扶養患有僵直性脊
椎炎之子,以賺取薪資來供給孩子就學、生活之用,然原告
在
本件事故受傷後有數月失去經濟來源,導致家中經濟突陷
困頓,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及
精神上之侵害確實十分嚴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40萬元。綜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6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
惟認為機車與手機修復費用均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豊受僱於被告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擔
任曳引車司機,於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
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途經中華路1段43號前時,因未保
持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
至外側車道,而撞擊同向右前方之原告所騎駛之
上開車輛
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左側腓骨頭閉
鎖性骨折、左肩、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
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0至23頁),且被告陳永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
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陳永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曳引車行駛於道
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
暨偵查卷
宗查閱
無訛,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陳永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陳永豊
顯有過失,且
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陳永
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陳永豊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陳永豊係受僱於被告永
健豐建材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中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准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4,59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永濟中醫診所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59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23頁),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因
屬被告陳永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1,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左手受傷無法騎駛機車,故需搭乘計程車來
往公司上班,2日車資共計1,12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
車資證明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亦屬被告陳永豊侵權行為
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3、物品損害費用4,287元:
⑴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5,100元,
業經原告提出修車簽認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經核
上開修車簽認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據該修車簽認單
所
載皆為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
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04年8月13日)已有15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依上開折舊
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
510元(計算式:5,100元×1/10=510元),則原告所得
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應為510元。
⑵手機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手機係於103年8月12日購買,而原告因修復
系爭手機支出零件費用5,195元、檢測處理費600元,共計
5,795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手機之維修報價確認單、毀
損照片及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
37、55、56頁)。原告既於103年8月12日即已購買系爭手
機,距因本件車禍毀損之104年8月13日,已使用1年又2日
,故就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理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
「機栻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
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手機於毀損時,已使用1年1月,依
上開說明,系爭手機零件費用為5,195元,折舊後金額為
3,1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關於檢測處理費600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手機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77
7元(計算式:3,177元+600元=3,777元)。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物品損害費用為4,287元
,
逾此範圍之請求,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陳永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左側肩胛骨、左
側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肩、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11頁),可認
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
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在清潔公司擔任經理
,月薪約5萬元,並獨自扶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子;而
被告陳永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拖運工作,月薪約3、4
萬元,需扶養父親,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尚有2名成年子
女就學中,另原告104年度無財產所得;被告陳永豊104年
度薪資所得為402,250元、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各1筆,財
產總額2,666,300元;被告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104年度有
利息所得11,353元、名下有汽車6部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38至49、5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2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259,9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以被告2人最後收受送達
之翌日起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系爭手機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之折舊
5,195×0.369=1,917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5,195-1,917)×0.369×1/12=10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195-1,917-101=3,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