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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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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楊修齊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永豊       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豊受僱於被告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擔 任曳引車司機之職務,其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下午 3時53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沿 新竹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途經中華路 一段43號前時,未保持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因此撞擊同向右前方原告所騎 乘機車之車尾,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左側 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肩、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失:㈠ 醫療費用: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590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左手受傷無法 騎駛機車,故原告搭乘計程車來往公司上班,2日車資共計1 ,120元。㈢物品損害費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 車,因本次車禍造成毀損,修理費用為5,100元;又原告攜 帶手機亦因車禍而損壞,修復費用為5,795元,合計財物損 失10,895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獨力扶養患有僵直性脊 椎炎之子,以賺取薪資來供給孩子就學、生活之用,然原告 在本件事故受傷後有數月失去經濟來源,導致家中經濟突陷 困頓,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及 精神上之侵害確實十分嚴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40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6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 惟認為機車與手機修復費用均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豊受僱於被告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擔 任曳引車司機,於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 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途經中華路1段43號前時,因未保 持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 至外側車道,而撞擊同向右前方之原告所騎駛之上開車輛 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左側腓骨頭閉 鎖性骨折、左肩、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0至23頁),且被告陳永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 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陳永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曳引車行駛於道 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暨偵查卷 宗查閱無訛,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陳永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陳永豊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陳永 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永豊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陳永豊係受僱於被告永 健豐建材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中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准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4,59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永濟中醫診所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59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23頁),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因 屬被告陳永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1,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左手受傷無法騎駛機車,故需搭乘計程車來 往公司上班,2日車資共計1,12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 車資證明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亦屬被告陳永豊侵權行為 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3、物品損害費用4,287元: ⑴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5,100元, 業經原告提出修車簽認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經核 上開修車簽認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據該修車簽認單所 載皆為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04年8月13日)已有15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依上開折舊 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 510元(計算式:5,100元×1/10=510元),則原告所得 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應為510元。 ⑵手機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手機係於103年8月12日購買,而原告因修復 系爭手機支出零件費用5,195元、檢測處理費600元,共計 5,795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手機之維修報價確認單、毀 損照片及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 37、55、56頁)。原告既於103年8月12日即已購買系爭手 機,距因本件車禍毀損之104年8月13日,已使用1年又2日 ,故就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理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 「機栻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 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手機於毀損時,已使用1年1月,依 上開說明,系爭手機零件費用為5,195元,折舊後金額為 3,1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關於檢測處理費600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手機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77 7元(計算式:3,177元+600元=3,777元)。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物品損害費用為4,28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陳永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左側肩胛骨、左 側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肩、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11頁),可認 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 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在清潔公司擔任經理 ,月薪約5萬元,並獨自扶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子;而 被告陳永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拖運工作,月薪約3、4 萬元,需扶養父親,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尚有2名成年子 女就學中,另原告104年度無財產所得;被告陳永豊104年 度薪資所得為402,25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各1筆,財 產總額2,666,300元;被告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104年度有 利息所得11,353元、名下有汽車6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38至49、5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259,9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以被告2人最後收受送達 之翌日起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系爭手機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之折舊 5,195×0.369=1,917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5,195-1,917)×0.369×1/12=10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195-1,917-101=3,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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