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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昭 訴訟代理人 蔡志鑫       林健志       吳素華       張花興 被   告 蕓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鈞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訂立場地出租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熱食部場地,約定合約期間自103年8月1日 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全期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分 4期繳交,即每學期開學後2個月內繳交當期租金22.5萬元, 如逾期繳納,則按每逾期7日,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金, 但逾期2日以內,免予計收(參場地出租契約第6條第3項之 約定)。依上開約定,104學年第1學期之租金,被告應於10 4年10月30日前繳納,被告至105年6月30日始繳納,逾期3 4週又5日,應繳違約金382,500元;又104學年第2學期之租 金,被告應於105年4月15日前繳納,然被告至105年6月30日 始繳納,逾期10週又5日,應繳違約金112,500元,合計應繳 違約金495,000元。原告已於105年7月20日以新中總字第105 0001277號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繳納違約金,該函已於1 05年7月21日送達被告,即被告應於105年8月20日前繳納, 惟被告未繳納,為此依兩造間場地出租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 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系 爭熱食部場地迄今仍由被告承租,未曾變更承租人或停止或 中斷承租,原告未能如期取得租金,除利息之損害外並未受 有其他損害,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遲延繳納租金受 有何種除利息外之其他具體損害,其違約金當以法定利率計 算為相當,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標準予以酌減;抑 或者,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就標租部分是參照國有公 用不動產租賃、標租作業程序辦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60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24點 規定可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之違 約金以月利率千分之5計算,且最高違約金以千分之60為限 ,國有公用不動產亦同,而系爭熱食部場地係屬國有公用不 動產,則被告請求依上開標準酌減違約金,倘依上開標準計 算,被告104學年第1學期應繳租金22.5萬元,逾期繳納未滿 8個月,應照欠額加收千分之40即9,000元之違約金;104學 年第2學期應繳租金22.5萬元,逾期繳納未滿3個月,應照欠 額加收千分之15即3,375元之違約金。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場地出租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熱 食部場地,約定合約期間內被告應分期於每學期開學後2 個月內繳交租金22.5萬元,如逾期繳納,則按每逾期7日 ,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金,但逾期2日以內,免予計收 ,而104學年第1學期之租金,被告應於104年10月30日前 繳納,惟被告至105年6月30日始繳納;又104學年第2學期 之租金,被告應於105年4月15日前繳納,然被告至105年6 月30日始繳納之事實,已據提出場地出租契約、原告105 年7月20日新中總字第1050001277號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查,揆諸兩造間場地出租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 逾期繳納租金,則按每逾期7日,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 金,但逾期2日以內,免予計收。顯然兩造間係就被告逾 期繳納租金時,約定應按每逾期7日加收定額之違約金, 並非預定以一定總額之賠償為給付,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約定之性質,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該違約金 約定之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應尚非可採。 (三)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 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 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5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 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間場地出租契約第6條第3項固確約定被告如逾期繳 納租金,則按每逾期7日,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金,但 逾期2日以內,免予計收。然原告係國立學校,被告則係 向原告承租場地經營餐飲而提供原告學校師生餐飲之業者 ,且兩造間原訂之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由被告繼續承租,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核係單純之租賃關係。再 者,被告確係因其會計離職未確實交接,致未按期繳交10 4學年度第1、2學期租金,原告發現通知被告時,被告 即於當日即105年6月30日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被告確非故為逾期繳納租金。又觀諸兩造違約金之約定 ,無非係在確保兩造間契約之租金履行為目的,而按諸一 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應係 致出租人受有無法使用該租金之損害,或預期可得利用而 無法利用之損失,再參以原告出租之場地,核屬國有公用 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參照),而國有財產 之收益,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國有財產法 第7條參照),故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應係致原告受有無 法如期解繳國庫之損害。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訂定 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 原則上應依該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公開標租之 出租方式,則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8 條但書、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1點、第2點前段、第 3點第1項參照);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 24點之規定「承租人逾期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或年租金 時,標租機關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違約金,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最高以欠額之千分之60計。但逾期2日 以內繳付者,免計收。」(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 程序已於103年5月1日發布廢止),自堪認本件被告如逾 期繳納租金,應係致原告受有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 租作業要點所規範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違約金之損 害。據此,兩造間雖約定被告如逾期繳納租金,即按每逾 期7日,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金,然依此計算,兩造間 約定之違約金乃高達相當於年利率260%(5%×52=260%) ,揆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乃顯不相當,且與 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比較,亦顯然相當懸殊,自堪認兩造間 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予核減至按月照逾期繳納之 租金依千分之5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違約金,即應為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及自105年4月16日起105年6月30日止,均按月照逾期繳納 之租金225,000元依千分之5計算共12,375元(計算式:22 5,000元×千分之5×8個月+225,000元×千分之5×3個月 =12,3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 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違約 金之約定非屬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性質,而係懲罰之性質 ,已如上述,又原告確已於105年7月20日以新中總字第10 50001277號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繳納違約金,該函已 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更行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場地出租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375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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