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昭
訴訟代理人 蔡志鑫
林健志
吳素華
張花興
被 告 蕓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鈞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訂立場地出租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熱食部場地,約定合約
期間自103年8月1日
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全期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分
4期繳交,即每學期開學後2個月內繳交當期租金22.5萬元,
如逾期繳納,則按每逾期7日,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金,
但逾期2日以內,免予計收(參場地出租契約第6條第3項之
約定)。依
上開約定,104學年第1學期之租金,被告應於10
4年10月30日前繳納,
惟被告至105年6月30日始繳納,逾期3
4週又5日,應繳違約金382,500元;又104學年第2學期之租
金,被告應於105年4月15日前繳納,然被告至105年6月30日
始繳納,逾期10週又5日,應繳違約金112,500元,合計應繳
違約金495,000元。原告已於105年7月20日以新中總字第105
0001277號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繳納違約金,該函已於1
05年7月21日送達被告,即被告應於105年8月20日前繳納,
惟被告
迄未繳納,為此
爰依兩造間場地出租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
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系
爭熱食部場地迄今仍由被告承租,未曾變更承租人或停止或
中斷承租,原告未能如期取得租金,除利息之損害外並未受
有其他損害,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遲延繳納租金受
有何種除利息外之其他具體損害,其違約金當以法定利率計
算為相當,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標準
予以酌減;抑
或者,國有公用
不動產收益原則就標租部分是
參照國有
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標租作業程序辦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60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24點
規定可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之違
約金以月利率千分之5計算,且最高違約金以千分之60為限
,國有公用不動產亦同,而系爭熱食部場地係屬國有公用不
動產,則被告請求依上開標準酌減違約金,倘依上開標準計
算,被告104學年第1學期應繳租金22.5萬元,逾期繳納未滿
8個月,應照欠額加收千分之40即9,000元之違約金;104學
年第2學期應繳租金22.5萬元,逾期繳納未滿3個月,應照欠
額加收千分之15即3,375元之違約金。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場地出租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熱
食部場地,約定合約期間內被告應分期於每學期開學後2
個月內繳交租金22.5萬元,如逾期繳納,則按每逾期7日
,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金,但逾期2日以內,免予計收
,而104學年第1學期之租金,被告應於104年10月30日前
繳納,惟被告至105年6月30日始繳納;又104學年第2學期
之租金,被告應於105年4月15日前繳納,然被告至105年6
月30日始繳納之事實,已據提出場地出租契約、原告105
年7月20日新中總字第1050001277號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查,
揆諸兩造間場地出租契約第6條第3項
乃約定被告如
逾期繳納租金,則按每逾期7日,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
金,但逾期2日以內,免予計收。顯然兩造間係就被告逾
期繳納租金時,約定應按每逾期7日加收定額之違約金,
並非預定以一定總額之賠償為給付,核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
約定之性質,亦
堪以認定。被告
抗辯兩造間關於該違約金
約定之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應
尚非可採。
(三)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
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
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5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要旨參照)。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
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間場地出租契約第6條第3項固確約定被告如逾期繳
納租金,則按每逾期7日,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金,但
逾期2日以內,免予計收。然原告係國立學校,被告則係
向原告承租場地經營餐飲而提供原告學校師生餐飲之業者
,且兩造間原訂之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由被告繼續承租,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核係單純之租賃關係。再
者,被告確係因其會計離職未確實交接,致未按期繳交10
4學年度第1、2學期租金,
迨原告發現通知被告時,被告
即於當日即105年6月30日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被告確非故為逾期繳納租金。又
觀諸兩造違約金之約定
,無非係在確保兩造間契約之租金履行為目的,而按諸一
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應係
致出租人受有無法使用該租金之損害,或預期可得利用而
無法利用之損失,再參以原告出租之場地,
核屬國有公用
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參照),而國有財產
之收益,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國有財產法
第7條參照),故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應係致原告受有無
法如期解繳國庫之損害。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訂定
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
原則上應依該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公開標租之
出租方式,則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8
條但書、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1點、第2點前段、第
3點第1項參照);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
24點之規定「承租人逾期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或年租金
時,標租機關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違約金,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最高以欠額之千分之60計。但逾期2日
以內繳付者,免計收。」(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
程序已於103年5月1日發布廢止),自堪認本件被告如逾
期繳納租金,應係致原告受有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
租作業要點所規範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違約金之損
害。據此,兩造間雖約定被告如逾期繳納租金,即按每逾
期7日,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金,然依此計算,兩造間
約定之違約金乃高達相當於年利率260%(5%×52=260%)
,揆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乃顯不相當,且與
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比較,亦顯然相當懸殊,自堪認兩造間
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予核減至按月照逾期繳納之
租金依千分之5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違約金,即應為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及自105年4月16日起105年6月30日止,均按月照逾期繳納
之租金225,000元依千分之5計算共12,375元(計算式:22
5,000元×千分之5×8個月+225,000元×千分之5×3個月
=12,3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
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違約
金之約定非屬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性質,而係懲罰之性質
,已如上述,又原告確已於105年7月20日以新中總字第10
50001277號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繳納違約金,該函已
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更行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場地出租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375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